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10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許可,於94年10月7日在臺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旱225地號白水溪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4年10月18日經授水字第09420300
38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限期於94年11月18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地非河川地。
⒉原告在系爭地上堆置土石已遭台南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為罰鍰處分,本件經濟部再處罰是否為重複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225地號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並非河川區域內土地,且原告於上開土地堆置土石,已遭台南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罰款110萬並限期回填,故縱原告有在河川地堆置土石,亦不應再予重複處罰。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乃原告於民國93年7月所買受,且原告由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並未發現有任何「河川治理區」之標示,又原告亦未發現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之地目乙欄有任何「河川治理區」之標示。
3.次查,被告並未詳加丈量即斷定原告堆置土石之地點為河川區域土地,尚有難令原告甘服之處,又縱使原告堆置土石之地點為河川區域土地,然被告在限制原告使用所有之土地卻未有任何補償,實亦有違常情。
4.再查○○○鎮○○○段木屐寮小段旱22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並非河川區域土地且原告於上開土地堆置土石,係因遭台南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罰款110萬並限期於94年12月31日復整回填,故原告縱使在河川地堆置土石,亦係依法令從事復整回填不可避免之過程,故不應再予重複處罰,否則,實有一事二罰之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屬一般農業區(附卷
第7至11頁),惟仍有部份土地位於急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內(附卷第4頁)並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6月25日75府建水149539號公告在案(附卷第12頁)。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上堆置土石,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本部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⒉另查原告先前於台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225
(河川區域外)及225-34(河川區域內)地號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因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臺南縣政府爰處以原告新台幣110萬元罰鍰(附卷第13頁),並限令於同年5月20日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嗣以94年
6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40119101號函限令同年7月30日前完成回填整復作業,惟原告卻利用整復之機會於225地號土地河川區域外篩選土石並將土石堆置於同地號土地之河川區域內,因未經許可,本部爰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罰,可見原告未經許可在225地號(河川區域外)及225-34(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與未經許可在225地號(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法時間、地點及行為皆不同,故分別依土石採取法及水利法處罰並無原告所稱不應再予重複處罰之情事,故本部所為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
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黃營杉,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5河川局人員發現在台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旱225地號白水溪河川流域內私有土地堆置土石,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5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記錄、現場拍照存證記錄表上之照片及位置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開取締記錄且經原告簽名捺指印為證,原告違規事實,足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斟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新台幣150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堆置土石之地為農業用地,且土地籍圖上未有任何河川治理區之標示云云;但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屬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但仍有部分土地位於急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有位置圖在卷可按,且經台灣省政府以75年6月25日75府建水14539號公告在案,亦有該公告存卷可考,原告此項主張,容屬誤解。
四、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地上堆置土石已遭台南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為罰鍰處分,本件被告再處罰鍰係重複處罰云云;但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鎮○○○段木屐寮小段225、225-34號2筆土地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一案,經台南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於94年4月14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079359號「台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處分書」裁罰新台幣110萬元、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限於94年5月20日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嗣以94年6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40119101號函限令同年7月30日前完成回填整復作業,有該處分書及台南縣政府94年7月5日府地用字第0940142987號函附卷可憑。查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範之違規行為係「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本件被告處分原告之違規行為則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3款所規範之堆置土石,違規行為截然不同;次查,台南縣政府處分作成於94年4月14日,而本件處分則作成於94年10月18日;又台南縣政府之處分主文三明載「限於94年5月20日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則為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之後;再者,原告雖提出台南縣政府「所○○○鎮○○○段木屐寮小段225-34地號土地因違反土石採取法之違規整復申請函乙案,復如說明」函,但查該函係台南縣政府於94年10月24日函復原告94年9月22日違規整復申請之覆函,有該函在卷可考,足見原告系爭在河川地利用機用堆置土石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台南縣政府限期完成整復及清除設施之後,不知情而核准其繼續整復之申請之前,事證明確,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重複處罰,顯屬無稽,洵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於違反土石採取法受處分後,利用辦理整復之機會,再度在河川地堆置土石,嚴重影響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之安全,被告依水利法為裁罰150萬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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