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告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00000000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以「R及圖」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審定,於審定公告期間,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聯合商標自商標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並於92年12月1日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書。嗣乙00000000000於94年4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月27日中台評字第94014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00000000000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00000000000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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