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22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5月1日臺財訴字第09500052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法向財政部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在台北市○○區○○路1段95號自營之傢俱店,產製私酒,經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酒精濃度測試器2支、沈水馬達1具等製酒器具及私釀米酒30台斤塑膠桶裝27桶(酒精度20度計8桶,40度計19桶)、40台斤塑膠桶裝半桶(酒精度40度)及10台斤塑膠桶裝5桶(酒精度40度),共計528公升。嗣被告委託所屬衛生局檢驗其酒精含量為40%,已達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核屬未經合法產製之私酒。被告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規定,作成94年12月5日府財二字第094272746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14,048元,並沒入私酒528公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及其家族向有食用米酒習慣,因媒體報導民眾誤食假
米酒中毒情事,基於安全及經濟考量,乃為自己及婆婆等家戶釀製米酒自用,並於94年清明節後完成釀製。嗣因天氣轉熱婆婆等親戚不急使用且較無空間儲藏,爰代為保存並擬於原告姪女 楊曼渲 訂婚日(94年11月19日)載回新竹老家發送。94年10月1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等人至原告住所搜索時,原告因突遭此情況,情緒極度緊張,未能詳加說明事情原委,僅表示酒係自己釀製,但並未說酒是自己所有。原告不久即隨警員進入警車,警員要求誠實招供,否則當晚要將原告與愛滋病人關在一起,原告恐懼莫名,一時呈現語言障礙。至警局時問筆錄之警員見原告無法應訊,便提示可表明該酒係浸泡藥酒用,原告於警車中驚嚇過度,心中惶恐萬分,不諳法令且擔心連累親人,不得已依警員提示默認該酒係自己釀製供浸泡藥材用,致未及時言明所查米酒係原告與親戚家戶計7戶共有。惟原告於警員搜索至檢察官偵訊整個過程中,自始至終,僅一再表示酒係自己釀製,並未提及該酒之所有權歸屬。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就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及第49條第2項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⒉本案警方不當偵訊在先,原告之前不知菸酒管理法裁罰及
財政部93年7月1日臺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不罰數量等規定,且所釀米酒純係為自家及親人生活之需,應推定為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已補充上開米酒為家族所有之證明,行政機關自不應全部算入原告所有,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係產製106公升米酒部分。況原告等人經濟本不寬裕,方釀酒自用,對於此種行政裁罰案件,自得依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裁判之,被告以所查獲米酒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處以罰鍰214,018元,與上開行政罰法及財政部93年7月1日臺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等規定,應屬不合,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非財政部許可有案之酒製造業者,其未經許可產製
私酒數量共528公升,業已超出財政部公告產製私酒每戶未逾100公升且供自用不罰之標準,事證明確。再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因系爭酒品並無含有足以危害人體之甲醇、鉛、二氧化硫等物,未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及第49條第2項等刑責罪嫌,乃為不起訴處分,準此,本案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課以行政罰鍰,尚難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而脫卸行政處罰。
⒉查本案違規私酒係於原告家中查得,且現場除私釀米酒外
,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器2支、沉水馬達1個,其私釀米酒成品亦分別按20度及40度分裝,與一般自釀自用常情有別,又其私釀酒品超過財政部所規定免罰標準甚多,雖非故意違反法規,但仍屬應可歸責之疏失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尚難據以免責。
⒊被告於94年12月6日作成原處分係於行政罰法施行日前裁
處,尚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馬英九 ,嗣於訴訟中變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家族向有食用米酒習慣,基於安全及經濟考量,乃為自己及婆婆等家戶釀製米酒自用,在警訊時因恐懼莫名,不諳法令,致未及時說明查扣之米酒係原告與親戚家戶計7戶共有,被告自不應全部算入原告所有。另原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及第49條第2項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財政部許可有案之酒製造業者,其未經許可產製私酒數量共528公升,業已超出財政部公告產製私酒每戶未逾100公升且供自用不罰之標準,事證明確。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因系爭酒品並無含有足以危害人體之甲醇、鉛、二氧化硫等物,未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及第49條第2項等刑責罪嫌,乃為不起訴處分,與係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課以行政罰鍰,尚有不同,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二、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4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罰鍰。」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參照)。上開作業要點係財政部本於職權所頒訂,分別就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案件等不同情節,包括違章行為之型態、遭查獲之次數或現值等,分別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行政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又「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一、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亦經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在案。
五、查原告未依法向財政部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於95年4月間,在台北市○○區○○路1段95號自營之傢俱店,產製私酒,經被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酒精濃度測試器2支、沈水馬達1具等製酒器具及私釀米酒30台斤塑膠桶裝27桶(酒精度20度計8桶,40度計19桶)、40台斤塑膠桶裝半桶(酒精度40度)及10台斤塑膠桶裝5桶(酒精度40度),共計528公升。嗣被告委託所屬衛生局檢驗其酒精含量為40%,已達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核屬未經合法產製之私酒。被告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處罰鍰214,048元,並沒入私酒528公升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4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紀錄表、扣押物/保管物收據及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查獲之私酒528公升係供原告自用或原告受人之託產製?原處分據以裁罰之數量是否有誤?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檢察官就原告所涉菸酒管理法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對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有無影響?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及親戚等提供白米及製酒數量情形,有明細表乙件、身分證影本七紙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8頁),參以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在現場扣得酒精濃度測試器2支、沈水馬達1具等製酒器具及私釀米酒30台斤塑膠桶裝27桶(酒精度20度計8桶,40度計19桶)、40台斤塑膠桶裝半桶(酒精度40度)及10台斤塑膠桶裝5桶(酒精度40度),共計528公升等物,已如前述,以其專門之製酒器具及私酒之數量甚鉅觀之,顯非一般私人自釀供己飲用之數量足以倫比,其於警訊時所稱全部供己所用之說詞,不可採信。是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主張部分供己使用,部分受親戚所託產製,堪以憑認。
㈡、又查原告供己使用之私酒數量為106公升,其餘422公升均為親戚委託產製,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起訴狀第4頁),並有原告與婆婆等親戚家戶產製自用米酒情形表乙件附原處分卷可按。則原告產製私酒業已超出財政部首揭公告產製私酒每戶未逾100公升且供自用不罰之標準,應予處罰。其餘
422公升受親戚所託產製部分,因原告未依法向財政部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私自產製,亦應處罰。是被告依首揭規定參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同質量米酒價格,即0.6公升裝20度米酒每瓶售價130元核算現值為114,048元(即130元÷0.6=216元,216元×528公升=114,048元),併查獲現值加計100,000元,裁處原告罰鍰214,048元,實已考量初犯,均以20度米酒價格計算,從輕裁處,並無違誤。
㈢、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查原告產製私酒經查獲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處罰,且其主觀上亦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參照上揭解釋意旨,被告據以處罰,並無不法。
㈣、至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92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有無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及第49條第2項等罪嫌而為立論,因系爭酒品並無含有足以危害人體之甲醇、鉛、二氧化硫等物,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乙件附卷可按,與本件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之行為,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未經許可產製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58條規定,對原告處予罰鍰214,048元,並沒入查獲之私酒,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