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60號原告高雄縣私立安祥老人養護中心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4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從事機構看護工工作。嗣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檢具越南籍DAOTHITHUY(下稱D君)之健康檢查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聘僱許可。被告以D君健康檢查結果妊娠呈陽性反應,健康檢查不合格,作成94年12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4116107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原告應於該函送達後7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並得於外國人出國後,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遞補外國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引進之越南籍D君於94年11月2日,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作健康檢查,在收到健康檢查報告前,原告並未接到任何通知,說明該外勞之檢查情況。待收到檢查報告,已是94年11月15日,距離申請聘僱許可函之期限,只剩一天,故先將相關資料送交勞委會審核,待日後再行複檢。另D君在越南已施行流產手術,相隔不到一個月,即入境台灣,致檢驗時呈陽性反應。該外勞嗣後至醫院檢查,證實子宮內已無胚胎著床。又因醫院在電話聯絡實務上並不確實,而影響了此名外籍看護工之工作權,實屬不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招募之D君於94年11月2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接受入國後3日內之健康檢查,其中妊娠檢查項目為陽性反應,並註記「雇主不願意複檢」。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D君應自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94年11月3日通知日起7日內重新採樣,原告於94年11月7日回覆不願意複驗。是D君業經指定醫院檢驗確認妊娠檢查不合格,經通知應複驗而回覆不願意複驗,即不合於聘僱之要件。且妊娠檢查項目非屬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得複檢之項目,故被告以D君健康檢查不合格,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限期令原告為D君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引進之D君於94年11月2日,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作健康檢查,因D君在越南施行流產手術,相隔不到1個月,即入境台灣,致檢驗時呈陽性反應。嗣D君再至醫院檢查,證實子宮內已無胚胎著床,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招募之D君於94年11月2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接受入國後3日內之健康檢查,其中妊娠檢查項目為陽性反應,並註記「雇主不願意複檢」。是外國人D君經指定醫院檢驗確認妊娠檢查不合格,又不願意接受複驗,自不合於聘僱之要件。且妊娠檢查項目非屬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得複檢之項目,故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第5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
」次按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三、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6條規定「雇主於丙類人員入國後3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與前條同。雇主申請前項人員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第8條第1項規定「指定醫院健康檢查檢驗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表3」該辦法附表3關於妊娠檢查檢驗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妊娠檢查結果為陽性反應時,指定醫院需於24小時內通知雇主,並自通知之日起7日內重新採樣確認,複驗完成後方可發出健康檢查證明;並請於健康檢查證明標註「已經採檢確認」。如經通知後,未配合於規定時限內確認採檢,亦請標註「經通知後,未配合採檢確認」。
五、查原告前經被告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從事機構看護工工作。嗣於94年11月17日檢具越南籍D君之健康檢查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聘僱許可。被告以D君健康檢查結果妊娠呈陽性反應,健康檢查不合格,作成原處分,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原告應於該函送達後7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並得於外國人出國後,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遞補外國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丙類)應檢查項目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4年11月8日開立之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及11月外籍勞工體檢異常名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則原處分以該外國人健康檢查結果妊娠呈陽性反應,健康檢查不合格,否准核發聘僱許可,自屬合法。原告雖於原處分作成後,補提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4年12月20日開立D君無懷孕現象之診斷證明書,惟該醫院並非被告指定之檢查醫院,且已逾前揭複檢之期限,與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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