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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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 林蘭馨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 簡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6,63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24時左右,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東門圓環路旁之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路段,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地點停放機車,適原告之配偶即被害人 蔡明勳 於101年12月29日3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家中,行經該路段298號前(東門圓環轉彎處)時,因有車輛違規停放,致反應不及,撞擊被告違規停置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血胸、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持續昏迷並經數次頭部手術,延醫救治1年多,仍藥石罔效,不幸於103年3月11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被告違規停車疏失致蔡明勳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為機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其意疏於注意,而違規停車(參原證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載「紅線停車有違規定」)於圓環過彎死角處,因而致被害人蔡明勳騎乘機車至上址閃煞不及,撞及被告違規停車之車輛而失控人車倒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現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審理中。
(三)請求賠償之數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喪葬費用:
原告因蔡明勳死亡,致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6萬元(計算式:80000+80000+300000=460000),此有相關費用收據(參原證七)可稽。
⑵醫療費用(明細詳如附表一:
原告因蔡明勳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2,744,337元,此有醫院收據(參原證八)可稽。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看護費用(明細詳如附表二):
蔡明勳自101年12月29日發生事故之後,生活即因呼吸衰竭並長期依賴呼吸器、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及重度昏迷,全身癱瘓併長期臥床而須人照料,原告遂以蔡明勳之妹 蔡依儒 之名義聘請本國籍及外籍長期看護,並已支付看護費用合計87萬4,300元,此有相關收據(參原證九)可稽。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花費護理用品等548,715元(明細詳如附表三),此有相關收據(參原證十)可稽。
⑷綜上,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1,423,015元(計算式:874300+548715=0000000)。
⒉慰撫金部分:
因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致蔡明勳傷重不治死亡,使原告蒙受喪夫之哀痛,終日以淚洗面,精神上痛苦不堪。況蔡明勳正值壯年,與原告甫新婚3個月,原告尚沉溺於新婚之歡樂,尚不及與生育子女,就遭受配偶重傷昏迷年餘,在此期間,照顧配偶之辛勞及心情,非外人所能體會,當蔡明勳仍藥石罔效,終至死亡之無情打擊,原告心情實無法平復,原告因驟失配偶致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又原告大學畢業,因結婚辭去工作,又因喪夫心情尚未平復目前仍無法就業,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00萬元,聊以慰撫。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627,352元(計算式: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被告違規停車應有過失:⒈原刑事偵查所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慮及被告違規停
車處剛好就在進入圓環之轉彎死角處,且被告簡佑丞所停機車(MGF-991)前輪尚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臺南市○○○○○道路○○○○○○○○○○○○號6,參見原證11),足證被告所違規停放之機身大部分是橫放停在東門城圓環過彎處上,而非停於所謂之圓環路肩處,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轉彎處係呈現圓弧,而非直角,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參附件一)似與現場不符,從而,撞擊點應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自亦無路肩路面邊線距機慢車優先道車道線之距離寬達6.4公尺之可能。
⒉又就證物11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違規停放機車之位置,正
處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長度約2公尺,距離停止線最長不超過1公尺)剛進入圓環之轉角處,為一○○○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直線(直角)距離5.2公尺,即屬可議,然原偵查進而認定「自東門路一段西側進入圓環之停止線起,至被告簡佑丞所停放之機車車頭處,距離亦長達5.2公尺」,而認被告無過失可言,自有再詳予釐清之必要。
⒊證物11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違規將車停放於近東門城圓環
轉彎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紅線處,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車輛為暗黑藍色,於夜間停放交岔路口(圓環過彎處),又未開放警示燈或放置其他警示標誌,就行進中之機車而言,被告違規停放機車之位置,正處於剛進入圓環之轉角處,處於視野死角,且由現場照片可知停止線處之路旁雖有路燈照明,惟以本件案發之時間係為3時55分許,為凌晨深夜時分,案發處周圍住家、店家皆熄燈休息,就該處之亮度本與平常夜間之照明狀況有別,當時現場照明仍屬昏暗不清,且因被告之車輛為暗黑藍色,實難看出是處有車輛違規停放,是現場能否謂被告所停放之車輛位置並不影響被害人行駛之進入東門城圓環車輛正常行駛,實有再詳予調查之必要。
(五)就警員 陳有恭 102年1月1日之簽呈說明第二點所示:「蔡明勳……至事故地點右轉東門城圓環時,擦撞右側轉彎處路邊停放之FGM-991(應為MGF-991之誤植)重機車(B)及YLQ-425重機車(C),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及103年12月27日之職務報告書第二段:「一現場照片說明編號:
1照片是A車倒地、B車(最右側無車牌)與C車左傾未倒地,本張照片是唯一未被原地扶正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依上開簽呈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確實是違規停車於圓環轉彎處,且係進入圓環之轉彎死角處(尚未超過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車庫與 薛澤杰 復健科診所招牌交界處即附設兒童發展中心招牌之圓柱,而非停於進入圓環後之路肩處(薛澤杰復健科診所招牌),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轉彎處係呈現圓弧,而非直角,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實與現場不符,從而,撞擊點應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自無路肩路面邊線距機慢車優先道車道線之距離寬達6.4公尺、亦無直線(直角)距離
5.2公尺之可能。原偵查以上開距離認被告縱係違規停車亦無過失可言,是現場能否謂被告所停放之車輛位置並不影響被害人行駛之進入東門城圓環車輛正常行駛,實有再詳予調查之必要。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27,3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2年元旦連續假日回臺南唸書時,發現學長出借予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排氣管被撞到、後擋泥版斷掉,後來詢問大樓管理員,管理員稱有人酒駕,撞了好幾台停在路邊的機車,詳細情況及過程,被告完全不了解。事實上該地停放了一整排機車,被告當時也不記得是否有紅、黃線,但離行駛道路之白線尚有一段距離,且當地有機慢車優先道,停車並不影響交通之行駛。
(二)被告否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⒈本件從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南
鑑102352號案)、覆議、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調偵字第25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3號)、聲請交付審判,均認被告無過失,從不起訴書中已載明:「細觀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2人分別停放機車處均係車道線外之路肩,且該處路肩之路面邊線距機慢車優先道車道線之距離寬達6.4尺,又自東門路一段西側進入圓環前之停止線起,至被告簡佑丞所停放之機車車頭處,距離亦長達5.2公尺,該停止線處之路旁並有路燈照明,於進入圓環前,清晰可見該處路旁所停放之機車,則一般機車駕駛人倘沿機慢車優先道進入圓環,即無與被告2人所停放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可能。縱進入圓環前,駕駛人係行駛於東門路一段之路肩,依現場情況,駕駛人亦可注意到此一車前狀況,且駕駛人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車、閃避分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2人所停放機車處,尚難認有何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致其他車輛駕駛人於正常駕駛情況下,自該路進入圓環時,對該等靜止之機車有何不及反應、閃避而撞及渠等機車之情。況101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而被害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成大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為24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遠超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有關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顯見被害人當時已因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是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後反應能力低落、駕駛操控力不佳所致,尚難僅以被告2人違規停車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等語觀之,檢察官已詳盡調查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情事,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南鑑102352號案)、覆議、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調偵字第2519終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3號)、聲請交付審判,均認被告無過失,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停車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過失,則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否認原告車禍之原因係被告停車行為所致,按「甲之
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系爭肇事地點停有一整排機車與自行車(現仍有相當多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見附件一),蔡明勳因酒醉駕車失控直接衝向路旁停車處,並向大樓之方向前進,則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停車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縱使被告未將車輛停至該處,蔡明勳仍會撞到其他停放車輛或撞進大樓,蔡明勳發生車禍,要與被告之停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明,雖臺南市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載有被告違規停車,但一樣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並非肇事因素自明;另從道路交通事故圖判斷,該路段之機車專用道與被告停放之距離仍相當遠(現場圖影本及現場照片乙份,參見附件二),並不影響蔡明勳使用道路之權限。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蔡明勳酒駕無法操控車輛方才發生,實與被告停放機車之行為無涉。
(三)蔡明勳之死亡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尚非無疑,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⒈系爭車禍是101年12月29日發生,蔡明勳係103年3月11日
死亡,時間相距達一年多,其間是否因手術感染或其他病症影響而死亡,尚非無疑,尚須有原告舉證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蔡明勳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禍與蔡明勳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然如與被告之停車行為(從警方的照片中,還有一台停放之腳踏車似也有遭受波及)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四)就原告提出費用表示如後:⒈就原證七部分,二張收據未載日期,金額確相同,且無明
細,似只有一次8萬元之數額,故就喪葬費8萬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請原告補強證據資料。又布施功德30萬元,係個人捐贈,單一塔位30萬元實屬過高,應按當地公營殯儀館之收費標準計算。
⒉醫療費用部分:
就原告提出之成大醫療單據不爭執,惟對蔡明勳在102年2月18日能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似乎車禍對其影響非鉅,是否其他手術感染或其他病症導致蔡明勳死亡,亦無法排除可能。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的單據高達237萬餘元,且為「胸腔內科」,究竟蔡明勳係因何住院?住院之情況?住院花費金額如何計算?似都有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否認此部分之單據之實質真實性,否認系爭花費為蔡明勳因系爭車禍所生,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部分,原證9為不知何人所書寫之私文書,被告
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又其他看護費部分,係「蔡依儒」所支付,非原告所聘請,原告自無因此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無理由。
⑵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供之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部分
單據中挾雜補品,且有寫抬頭直接明載為「蔡依儒購買」,究係是否蔡明勳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200萬元慰撫金實屬偏高,系爭車禍事故實非可歸責被告所致,應審酌前開情事並未考慮雙方身分資力與實際加害程度,而從輕認定。
(五)過失相抵部分: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上開條文並未排除在外,自應一體適用。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蔡明勳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標近四倍,實無能力駕車,縱使被告有停放車輛在路邊紅線旁,也不影響車禍之發生,應認被告無過失,縱有過失,亦過失比例應小於一成以下。
(六)強制險扣除部分: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是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受領之金額為何?此部分應從賠償範圍內扣除之。
(七)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夫蔡明勳於101年12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家中,行經該路段298號前(東門圓環轉彎處)時,撞擊被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明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血胸、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嗣於103年3月12日死亡。
(二)蔡明勳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成大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為24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肇事責任之比例為何?」「原告以被害人蔡明勳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⑴喪葬費用46萬元。⑵醫療費用2,744,337元。⑶增加生活上需要1,423,015元:①看護費:874,300元。②其他花費548,715元。⑷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
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另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十
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東門圓環轉彎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路段,停車位置約如現場照片編號7、8所示(見本院卷第46、84頁);另蔡明勳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成大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為24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超過標準,仍駕駛機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警卷第50-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係停放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路段,而該路段為車道線外之路肩(按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並非供車輛行駛之車道,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對於行駛路肩之車輛得逕行舉發、處罰),且該處路肩之路面邊線距機慢車優先道車道線之距離寬達6.4公尺,遠較一般路肩為寬,因此,該處路肩並設有多處汽車停車格位;復依現場照片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上方),在距離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停止線不遠處之路肩位置(約在深海鮮魚湯招牌下方處),由東向西依序停放數輛汽車,汽車車身幾乎占滿路肩寬度,且此路段之路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僅2.2公尺,扣除上開汽車車身寬度,實無法再容一台機車行駛在路肩。因此,蔡明勳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段000號前(東門圓環轉彎處),行駛在路肩之可能性應予排除。再者,自東門路一段進入東門圓環前之停止線起,至被告所停放之機車前輪處,距離亦長達5.2公尺;自路肩外側起,至被告所停放之機車前輪處,距離亦長達1.2公尺;此外,該停止線處之正上方並有路燈照明。因此,蔡明勳倘沿機慢車優先道循標線之應有軌跡進入圓環,當無與被告所停放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可能。且倘如原告主張,被告機車係停放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則蔡明勳於進入圓環前,自可清楚看見違規停放路肩禁止停車之機車,得以注意到此一車前狀況,且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車、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所停放機車處,尚難認有何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致其他車輛駕駛人於正常駕駛情況下,自該路進入圓環時,對該等靜止狀態之機車有何不及反應、閃避而撞及被告機車之情形。顯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蔡明勳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按諸一般情形,則不致發生車禍受傷之結果,是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蔡明勳所受傷害,揆諸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⒋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蔡明勳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簡佑丞、 柯嘉亮 等無肇事因素(紅線停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嗣後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104號卷第3頁、102年度交查字第2499號卷第8頁)。另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則並無二致)、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519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駁回,嗣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5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字第533號處分書、本院103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2519卷第9-10頁、第26-27頁、第32-37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雖違規停放機車於路肩,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⒌另原告雖主張原刑事偵查所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慮
及被告違規停車處在進入圓環之轉彎死角處,且被告所停機車(MGF一991)前輪尚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臺南市○○○○○道路○○○○○○○○○○○○號6,參見原證11),足證被告所違規停放之機身大部分是橫放停在東門城圓環過彎處上,而非停於所謂之圓環路肩處,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轉彎處係呈現圓弧,而非直角,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參附件一)似與現場不符,從而,撞擊點應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自亦無路肩路面邊線距機慢車優先道車道線之距離寬達6.4公尺之可能云云。
經查:
⑴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東
區事故處理小組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在肇事地點共計拍攝31張現場照片,而負責拍照及繪製現場圖之警員陳有恭就事故現場之狀況,函覆本院略以:「依現場照片說明編號:1、2已傾到之機車係蔡明勳所騎乘之A車。編號:1照片是A車倒地、B車(最右側無車牌)與C車左傾未倒地,本張照片是唯一未被原地扶正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3、4、5、6、7、20、21、22、23、
24、25、26、27號照片皆是已被原地扶正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因現場有許多圍觀民眾且時間久遠,職不清楚何人扶正現場車輛。編號:27照片是B車之近體車損照片,當車禍場全景拍攝繪製完成以後(排除現場移置車輛),皆會進一步檢查車輛之相關車損與碰撞處等跡證,故B車編號27照片係為拍攝左側車損時因拍攝空間位置不足而移扭車體壓到斑馬線,故與編號20、23照片位置不一致。」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2月2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00-118頁),在卷可稽。
⑵依警員陳有恭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現場照片僅編號
1係「唯一未被原地扶正時所拍攝之照片」,然觀編號1照片,因拍攝距離較遠,照相機之閃光功能發揮亦屬有限,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有原告主張「尚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情形;至原告以編號6翻拍照片(即原證11,見本院卷第37頁下方,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為據,主張被告機車前輪「尚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云云。
然查,現場照片編號20、23之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前輪並未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編號27之照片卻顯示被告機車前輪有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上開不一致之情形,依陳有恭之職務報告所載,係「為拍攝左側車損時因拍攝空間位置不足而移扭車體壓到斑馬線,故與編號20、23照片位置不一致」,再衡諸陳有恭表示,現場照片僅編號1係「唯一未被原地扶正時所拍攝之照片」,是原告所提編號6即原證11之照片,既係經「移扭車體」,其位置即非被告機車原停放位置,因此,自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機車前輪有「尚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放之機車大部分是橫放停在東門城圓環過彎處上,並無可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應屬可信。至原告雖以「轉彎處係呈現圓弧,而非直角,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與現場不符云云,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照片,繪製時應詳載相關之數據、方位,至於長寬、角度、比例等受限於繪圖軟體或手繪技術,難如照片一般,因此,仍需參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設備、目擊證人之證言,綜合研判。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被告機車受擦撞後之位置係以自「停止線」起,至被告所停放之機車前輪處,距離亦長達5.2公尺;自「路肩外側」起,至被告所停放之機車前輪處,距離亦長達1.2公尺,業經前述,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距之基準為停止線、路肩外側,而與現場圖繪製轉彎處為圓弧或直角,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⒍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肇因於蔡明勳因受酒精影響
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反應能力低落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與被告違規停放機車於禁止停車○○○區○路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原告以被害人蔡明勳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亡,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⑴喪葬費用46萬元。⑵醫療費用2,744,337元。⑶增加生活上需要1,423,015元:①看護費:874,300元。②其他花費548,715元。⑷慰撫金200萬元云云。然被告被告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因果關係,已認定於前,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自無庸再予論述。
(四)末查,原告另聲請訊問事故現場圖製圖警員陳有恭、勘驗現場,以及聲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云云:
⒈查陳有恭未親眼目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且於被告過失
致傷害罪偵查時,已就現場情況於102年9月17日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職務報告書,復有其拍攝之現場照片、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按;此外,系爭車禍事故已發生2年有餘,事故現場標線亦經重繪(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且人的記憶遠不如上開事證值得信賴,因此,原告聲請訊問陳有恭、勘驗現場,即無必要。
⒉又按以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上陳述關於特
別法官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者,為之鑑定。而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系爭車禍事故蔡明勳騎乘機車擦撞被告機車之事實,已認定於前,所爭執者,乃被告機車違規停放在路肩(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路段),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責任成立的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具「相當性」,而上開責任成立的相當因果關係,並非事實上、物理上之因果關係,尚非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得鑑定,因此,原告聲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27,352元本息,惟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27,352元本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6,6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