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6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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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高炳銓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6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3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佳君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7時
15分許,由訴外人 潘家寧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3公里90
0公尺內側車道五楊高價,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
,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因百分之十五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965
2元(工資:1200元、零件:22288元、塗裝:6164元),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29652元給付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8元及自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百分之十五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滿意書、
行照、估價單、發票1份、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16日領牌,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佐,至104年11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2月又1
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4年3個月,本件修復費用為29652元(工資:1
200元、零件:22288元、塗裝:616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影本1紙可佐,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損害之金
額為8624元(零件、塗裝折舊後損害分別為4992元、925元
,加計工資120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原告主
張被告僅百分之十五過失(見本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2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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