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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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30、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簡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9月1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戊○○因經濟拮据,於99年2月3日前1、2日之某日不詳時間至丙○○、丁○○基隆市○○區○○路35之6號4樓之3住處向丁○○跟丙○○主動邀約犯案,提議計畫搶車,丙○○、丁○○於收受戊○○3萬元代價後,即應允戊○○之邀約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並為下列犯行:
㈠、戊○○與丙○○為掩飾其日後之強盜犯行,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許,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竊盜,由戊○○至臺北市○○區○○路堤外,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把(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停於路旁車號00-0000號前後車牌共2面(未扣案)後,懸掛於戊○○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上(原車號為00-0000號),並將上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2面放置於車上。
㈡、翌日(即2月3日)上午,由戊○○駕駛上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至上開丙○○及丁○○住處搭載渠2人,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在臺北市市區繞一圈未果後至臺北市○○區市○路○○號101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旋即鎖定由甲○○所駕駛並搭載乙○○車牌0000-00號廠牌BMW自小客車,於甲○○及乙○○離去後,丙○○、丁○○則各穿戴黑色頭套、白色手套,各持銀色玩具手槍1把,於該車輛後方戊○○駕駛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內等候,俟甲○○、乙○○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許,返回上開車輛時,丙○○、丁○○各持銀色玩具手槍1把(未扣案,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以脅迫方式致甲○○、乙○○不能抗拒後,丙○○強押乙○○、丁○○強押甲○○至該車輛後座,丁○○復受戊○○指示將甲○○戴上頭套後押至該車後行李廂處拘禁,再由戊○○駕駛該4162-YN號
BMW自小客車,丁○○則駕駛7A-2607號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戊○○駕駛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沿臺北信義快速道路進入臺北縣深坑地區,並於○○鄉○○○○○道路無人煙處,強取甲○○及乙○○之皮包後,旋於當日下午3時40分,分別棄置甲○○、乙○○後離去。
㈢、戊○○及丙○○為逃避警方追緝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起竊盜犯意,於行經上開產業道時,由丙○○持前揭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把,竊取停於路旁 張筱蓓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懸掛於該搶得之4162-YN號BMW自小客車上,隨後於臺北縣○○區○○路○段○○巷內路燈杆編號20號前山谷處,由戊○○搜括甲○○及乙○○之皮包內18萬及6萬元後(上開款項均由戊○○獨自拿取,並未分與丙○○、丁○○),即將該
2皮包及犯案使用之頭套、手套及未扣案銀色玩具手槍2把丟棄,再沿臺北市○○○○道經國道3號至先前約定之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與丁○○會合。
三、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綦詳。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共同被告戊○○、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上開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戊○○、丙○○業經檢察官傳喚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其證述較諸警詢中之供述內容更為詳細,是其警詢筆錄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未具有不可取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甲○○、乙○○2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均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依據上開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四、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國道公路行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紅色喜美自小客車照片等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且上開非供述證據係警方於案發後,就相關現場之監視器、車輛追蹤所得,係警方為調查犯罪所為之現場勘察或證據蒐集,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對於前揭時、地共犯強盜取財及另起犯意,以六角扳手竊取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各2面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100頁,證人戊○○部分係針對被告丙○○、證人丙○○係針對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87-92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0-164頁)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18-141頁)、國道公路行車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272號偵查卷第25、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64號偵查卷第153頁)、紅色喜美自小客車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30號偵查卷第72-78頁)等在卷可證,被告戊○○、丙○○2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告戊○○、丙○○二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2人共同竊取車牌0次係用六角扳手而非螺絲起子,六角扳手非兇器,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係報廢車牌,該車所有人已拋棄所有,不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⒈公訴人係以被告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以螺絲
起子竊取車牌進而認定被告戊○○、丙○○係以螺絲起子竊取車牌,惟該犯案工具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尚難以被告2人之供述遽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作證時證述:伊竊取車牌所使用的工具為六角扳手,在偵查中陳述是用台語講「羅歹肉(台語)」,沒有用其他工具,六角扳手有六個角,長度約8公分,是金屬材質,六角扳手是戊○○提供的等詞(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是使用六角扳手而非螺絲起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顯見公訴意旨認定犯2次竊盜案之工具為螺絲起子應係口譯之誤,是被告戊○○、丙○○2人以六角扳手竊取車牌0次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丙○○2次竊取車牌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固未扣案,惟該六角扳手長約8公分,且均為鐵製材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上開供述可佐,又該六角扳手既屬鐵製材質,足見其質地堅硬,其長度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未扣案之六角扳手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戊○○、丙○○之辯護人主張六角扳手非兇器云云,即非可採。
3.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係因逾檢註銷,有該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272號偵查卷第27頁),而所謂「逾檢註銷」係指車主未依規定將車輛定期檢驗所受之行政處分,與車主自行拋棄所有權主動報廢之情顯不相同,被告稱上開車牌係報廢車牌云云,已有誤解;又汽車報廢,應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僅可證明該車牌因逾檢遭行政機關註銷,並無證據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陳高成 已將該車報廢,縱該車車牌因逾檢註銷,僅是行政上之處分,該車連同該車車牌之所有權仍屬車主陳高成所有,在車主未拋棄其所有且該車輛(含車牌)尚在其管領力之情形下,被告竊取上開車牌之行為仍屬竊取他人之動產,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乙○○雖於警詢中證稱:伊遭強盜金額各為18萬元、6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88、91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一疊紙鈔, 伊有 拿起來,還有一些散鈔,總數超過10萬元,最後錢都在伊這邊,其實伊也沒有數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衡情,被告等犯案時,情況急迫,其注意範疇及記憶,未必能周全,而告訴人損失慘重,且事後得以仔細清算,因此告訴人所述當較可採,自應認定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金額應為24萬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丁○○涉犯強盜部分:
㈠、詢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二、㈡所記載之行為,但辯稱共同被告丙○○僅告知是要處理債務糾紛,不知道共同被告戊○○是要強盜告訴人財物,坦承有對告訴人甲○○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沒有持槍脅迫云云。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戊○○、丙○○2人先在紅色喜美自小客車等候並穿戴頭套、手套,俟甲○○、乙○○回到4162-YN號BMW自小客車,由被告丁○○與被告丙○○分別持銀色玩具手槍1把以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甲○○、乙○○不能抗拒後,先由共同被告丙○○強押告訴人乙○○、被告丁○○強押告訴人甲○○至該車後座,被告丁○○復依照戊○○指示將甲○○戴上頭套押至該車後行李廂處拘禁,再由戊○○駕駛4162-YN號BMW自小客車,丁○○則駕駛7A-2607號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一起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4-9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87-92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0-164頁)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18-141頁)、國道公路行車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272號偵查卷第25、28頁)、紅色喜美自小客車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30號偵查卷第72-78頁)等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丁○○所坦承,是被告丁○○客觀上確有為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丁○○是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抑是與共同被告戊○○、丙○○有為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經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初提議要隨
機找車,找單價比較高的車,當時講的就是說要去找BMW或是賓士或是凌志的車,犯案當天有先在臺北市區繞行找作案目標,當時被告3人均在車上,在101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時,剛好開到被害人開的那台車,會選定是因為剛好是女孩子,本來鎖定的是另1台車,後來本件被害車輛剛好停在前面,伊就找那台車,伊有跟丙○○說找到車輛還會再給伊2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反面-95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戊○○講說有事請伊跟丁○○幫忙,3萬元是給我們的生活費,在犯案前幾天給的,是隨機選定作案目標,當天有在臺北市繞一下,繞沒多久就去101等詞(見本院卷第96反面-99反面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筆錄供述:一開始是由戊○○於案發前1或2日前,至伊現住地向伊跟丙○○主動邀約犯案,戊○○向伊跟丙○○表示要去馬路隨機找車,看有沒有BMW大7系列的車子,可以賺很多錢,但是當時伊與丙○○並沒有馬上同意,直至戊○○於犯案前1日先給伊、丙○○各3萬元,伊與丙○○才同意犯案,並由戊○○與伊2人約定在99年2月3日早上8點或9點,由戊○○駕駛喜美7A-2706自小客車至我們現住處載伊2人去馬路上隨機找車,後來在臺北市繞圈後,也是戊○○指定前往台北101大樓犯案,戊○○選定車輛即車牌0000-00號BMW自小客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31頁)及偵查時供述:事發前1、2天,戊○○有先拿錢給伊跟丙○○各3萬,案發當天伊3人就一起出去,戊○○說要伊2人幫他找車,在車上戊○○說如果找到車子還會在給伊2人錢,之後伊3人就開到101地下室,就選定1台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5頁),相互吻合,足認本件被告3人事前確係約定要隨機找車下手強盜,徵諸倘係討債,自應以真面目面對債務人,使債務人知悉係債權人來要債,豈有反戴頭套使所謂「債務人」不知來者何人之情,是被告丁○○斯時與共同被告戊○○、丙○○確有強盜犯意之聯絡,已足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戊○○、丙○○及丁○○3人,遲至出發會合之際,雖未曾就具體之犯罪細節與分工有所討論,但如前所述對於隨機搶車、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已有明示意思之聯絡;另在犯案現場共同被告丙○○持銀色玩具手槍1把將告訴人乙○○從副駕駛座拉出、強押至後座;被告丁○○亦持銀色玩具手槍1把將告訴人甲○○從駕駛座拉出、強押至後座,被告丁○○復依照戊○○指示,將告訴人甲○○戴上頭套後押至後行李車廂,並駕駛原犯案車輛紅色喜美自小客車離去,事後再會合等情,有前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復卷可證、告訴人甲○○、乙○○2人之指述,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而從其犯案過程均未曾停頓或有任何出面阻止之客觀情狀觀之,堪信被告3人於紅色喜美車等候告訴人甲○○、乙○○回到車上期間,已就前開分工之細節詳為討論,被告丁○○有將他人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意。從而,被告3人事前主觀已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客觀上結夥3人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甲○○、乙○○2人不能抗拒,而取其汽車及皮包裡共價值約24萬元之現金(告訴人甲○○18萬元、乙○○6萬元)得手等情,堪已認定。
⒊被告丁○○辯稱:伊以為是債務糾紛,沒有持槍犯案云云。
惟查: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提議邀約搶車計畫之人、
時、地及收受戊○○3萬元後同意參與強盜搶車之犯意聯絡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且前後陳述一致,再互核共同被告戊○○、丙○○上開供述渠等謀議強盜之過程、下手行搶之時間、地點、人數、方式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確有與共同被告戊○○、丙○○為強盜犯意之聯絡之事,堪以採信。是被告丁○○辯稱未有強盜犯意聯絡云云,即屬無據。
⑵被告丁○○另辯稱,伊在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係因聽聞共同
被告戊○○將責任推給共同被告丙○○,覺得很不公平,事後才與共同被告丙○○一起編造,故上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並非可信云云。查被告若意在幫助共同被告丙○○脫免莫須有罪責,只需據實陳述即可,又何需捏造對己不利之情事,其以自陷重罪而認為可幫助共同被告丙○○之說法,顯與常情相違而無法遽信。另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對被告丁○○不利部分之供述與被告丁○○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惟共同被告丙○○對上開供述均坦承不諱,並未翻異其詞或主張事後與被告丁○○共同編造不實之情事,足證被告丁○○上開辯詞非真,亦非可採。
⑶再者,如前所述,若係向債務人催討債務,當知悉債務人現
在何處而前往討債,絕無可能在茫茫車海中找尋車輛並予鎖定之情,被告丁○○所辯已有可疑之處。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歹徒說他不會傷害伊,他只是要錢,當時3名歹徒都在車上等詞(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時之供述:伊向駕駛座之被害人告知,不要動,伊不會傷害你們,接著戊○○就說,我們只要錢等詞(見同上偵卷第33頁)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丁○○從共同被告戊○○之言詞可知,被告戊○○在控制告訴人行動後,本應向告訴人提及債務糾紛等事卻未提及,反要求被告丁○○將告訴人戴上頭套並表明要錢等強盜取財之言詞出現,顯見共同被告戊○○已顯露出強盜取財而非在催討債務甚明,但被告丁○○卻未有任何中止犯行之行止或為任何詢問,仍持續依照共同被告戊○○之指示為之,足證被告丁○○早知悉共同被告戊○○之強盜犯行,其與共同被告戊○○、丙○○有強盜犯意之聯絡,已臻明確。被告丁○○辯稱其僅知悉在討債,無強盜主觀犯意云云,純屬事後脫罪之詞,要無可採。
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和伊朋友乙○○
才剛剛上車,伊正坐在駕駛座,伊朋友乙○○也剛作上副駕駛座,前面兩側車門尚未關上,突然有3名戴黑色頭套的男子,分從兩側鑽入車內,把伊和乙○○從車內拉出來,並拿著手槍抵住伊的頭部,把伊2人押到後座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8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述:當伊2人坐在正副駕駛座要離開關門時,突然有三名戴黑色頭套,白色手套男子開門將伊與甲○○拉出車外,拿槍抵住伊2人的頭,抓到後側車廂座位等詞相符,核與被告丁○○與警詢時供述:使用頭套、手套、槍枝犯案,該頭套是黑色,手套是白色,槍支2把都是玩具槍都是銀色的,該玩具槍並由我及丙○○各持1把,強押被害人犯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33頁)相互吻合,堪認被告丁○○在犯強盜犯行時,確有攜帶玩具手槍1把抵住告訴人甲○○之頭部之情,堪已認定。被告丁○○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乙○○均為女子,其剛進入車內突遭被告丁○○、丙○○各持銀色玩具手槍1把抵住其頭部,並強押至後座,酌以當時告訴人孤立無援,並見歹徒持狀似手槍之指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恐遭不測,則告訴人因被告丙○○、丁○○2人所施持手槍脅迫行為,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罪;而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故被告3人以限制告訴人行動後,駕車駛離犯案現場,持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目的既為強盜財物,仍屬實施脅迫之範疇,應認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同此意旨);又被告等人在同一場合同時結夥強盜甲○○、乙○○,係以一行為觸犯2加重強盜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加重強盜罪論處。再被告丙○○有事實欄一、㈠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另事實欄二、㈠、㈢2次竊盜犯行,核被告戊○○、丙○○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2次車牌及強盜部分之行為,犯意均個別、行為亦互殊,應分別論罪。又被告2人既有分別將被告1人前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有事實欄一、㈠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係本案主謀,不思尋正當工作,僅因經濟拮据,及以小利引誘共同被告丙○○、丁○○應允而共同計畫搶車強盜,被告丙○○、丁○○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未深思熟慮,即允應被告戊○○之邀而共同參與犯案,並在臺北市區以隨機搶車,結夥三人強盜之方式,將告訴人乙○○押至後座、甲○○押入車後行李廂後搜刮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3人並未對強盜案件之被害人施以傷害其身體之暴力行為,此點對將來被害人平復傷痛返回社會,頗為重要,足認被告手段尚非兇殘,暨被告戊○○、丙○○犯後就竊盜及強盜部分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丁○○參與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丙○○、丁○○犯案時所穿戴之頭套2個及強押告訴人甲○○至後座並在其頭上戴上頭套1個,共計頭套3個、手套2副(被告丙○○、丁○○所用)、六角扳手1支、銀色玩具手槍2把等物,雖為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並遭被告戊○○隨意丟棄,業經被告戊○○、丙○○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同一,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及丁○○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事實欄二㈠、㈢共同竊取車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戊○○、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竊取車牌等語。
㈣、經查:⒈有關事實欄二、㈠竊盜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
供述經本院審酌後認為關於被告丁○○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壹之二所述,上開警詢供述既經排除即不得作為證據,並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合先陳明。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99年2月2日早上去塔悠路偷車牌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既供述是自己所為,並未提及被告丁○○;且共同被告丙○○亦未證述被告丁○○確有參與前開竊盜犯行,公訴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與共同被告戊○○、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丁○○確有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甚明。
⒉另有關事實欄二、㈢竊盜犯行,當時被告丁○○已駕駛紅色
喜美自小客車單獨離去,並未尾隨共同被告戊○○、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衡情被告丁○○當時雖與共同被告戊○○、丙○○間就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有謀議,但當無可能預知被告戊○○、丙○○於行○○○鄉○○○○○道路會另行起竊盜犯意,竊取停於路旁張筱蓓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卷內復無資料可證明被告丁○○事前知情或已謀議,堪認被告丁○○並未與共同被告戊○○、丙○○就上開事實欄二、㈢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即遽予認定被告丁○○有共謀參與事實欄二、㈠、㈢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尚未使本院達到有罪確信,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