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首句補充為「鄭文龍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初領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可見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黃芷鈴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之規定,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已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讓其他車輛先行同過,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同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被   告 鄭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北路1段之交岔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讓其他車輛先行同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停讓,即貿然左轉,適有黃芷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見鄭文龍之車輛自巷口駛出而緊急煞車,致黃芷鈴自摔且人車倒地,黃芷鈴機車往前滑行復撞擊鄭文龍小客車前車頭,並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芷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芷鈴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芷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光碟1張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交岔路口向左轉向駛出時,未注意停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過,不慎與左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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