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乙○○已上鎖而停放在該處之報廢輕型機車一輛(引擎號碼SA50A-140448號),欲將該報廢機車變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該機車徒手拉至自由路與友忠路口處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查詢單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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