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查封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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