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竊盜前科外,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嘉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嘉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為覓取代步工具、竊取之物品僅為腳踏車1台,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