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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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著手竊取被害人甲○○之電錶內電能,係獨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未遂罪,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3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