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建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海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段立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被上訴人 梁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者等情形。又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而非「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台上字第3l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以原判決解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未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且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而屬無效,又認區分所有權人應受無效之系爭契約約束,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明確約定:「露台部分依現行法令不辦理產權登記,倘法令有所變更,依變更後新規定辦理登記,甲方同意分別按其坐落區位由該坐落區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管理使用」,足證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露台空間早已於前揭約款中明訂由被上訴人所專用,自無庸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款中畫蛇添足、重複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款亦約定「…其中因屋頂平台延伸完整後所形成之各棟十一樓各戶前後陽台空間,甲方同意分別按其坐落區位由各該坐落區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共有專用,分別行使管理、使用權力,並擁有排除他人干涉權力,嗣後全體住戶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或其他方式加以變更或廢除,如有違反者,應對因此受損害之人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但日後如因該相關單位要求回復原狀時,該約定共有專用人需無條件配合相關行政機關符合相關法令要求…」,顯係為系爭露台上方頂板權利義務所設,足認露台與其上方頂板所形成之空間,及露台上方所延伸加蓋之頂板,均為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廠商於屋頂平台部分空間即是所謂系爭平台,加蓋之真正目的是為使系爭露台加蓋頂板後該區變為室內空間,建商得因此促銷房屋,僅有被上訴人蒙受利益,而系爭露台頂板成為屋頂平台一部分,其漏水卻要上訴人承受修繕之責,實無道理。而系爭契約第
6條第12款所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屋頂平台之使用效益及完整性,應係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射利益,若系爭露台上方頂板所使用之材質係塑膠等脆弱材質,根本無法承重,則此反射利益亦將不復存在。
(二)原判決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件無可能將露台上方所延伸加蓋之屋頂平台頂板解釋為約定專用部分,且本件加蓋露台頂板後,實已延伸屋頂平台可利用之空間,系爭露台頂板成為屋頂平台一部分,其利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享,則系爭露台頂板漏水,不應被上訴人單獨承受其不利益。惟露台上方頂板並非屋頂之構造,僅係位於屋頂構造上之增建即違建,該增建或違建並無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系爭契約所附被上訴人之標的標示圖及竣工圖均無系爭露台上方頂板,即說明系爭露台上方頂板於法不合,即屬違建,該露台上方頂板之構造實不同於原屋頂構造,且露台頂板僅用金屬框架及浪版固定,再於其上鋪上水泥,實不能與屋頂構造同一認定,原判決認系爭露台上方頂板為合法之構造,於法理及實務均有違誤,故僅得為延伸屋頂遮雨平台視之,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之適用,至多係系爭露台上方頂板本身,絕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款之約定,而違建得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系爭露台上方頂板應得約定專用。是由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款,本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定屋頂之構造不得作為約定專用之適用,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既認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露台上方所延伸加蓋之屋頂平台頂板,不可能為約定專用部分,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款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有關露台頂板為建商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所加蓋、約定專用之部分,其全部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又認區分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契約內已載明建商加蓋露台頂板並延伸屋頂平台空間一事,仍予買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契約約束,縱加蓋露台頂板有違法之情事,亦與系爭露台頂板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認定無涉,仍不得因此免除上訴人應負之修繕責任,原判決竟以無效之約定拘束上訴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部分:
(一)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33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二)原審本於認事、採證、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由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款約定:「屋頂平台則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但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屋頂平台之使用效益及完整性,甲方(係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廠商於屋頂平台部分空間(如附件一所示:A1、A2、B1、B2、C1、C2、D1、D2、E1、E2、F1、F2、G1、G2棟十一樓前後陽台、露台上方加蓋頂板),以不破壞主建物整體外觀原則下,延伸屋頂平台頂板。其中因屋頂平台延伸完整後所形成之各棟十一樓各戶前後陽台空間(如附件一所示:A1、A2、B1、B2、C1、C2、D1、D2、E1、E2、F1、F2、G1、G2棟十一樓前後陽台、露台上方頂板),甲方(係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分別按其座落區位由該座落區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共有專用…」,足認露台頂板為建商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所加蓋,用以延伸屋頂平台之使用空間,加蓋後之露台頂板成為屋頂平台之一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至於加蓋露台頂板因而形成之各棟11樓各戶前後陽台空間,則約定由坐落於該區域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是系爭契約約定專用部分,應解釋為各棟11樓前後陽台、露台上方頂板所形成之『空間』,非為「露台上方所延伸加蓋之屋頂平台頂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屋頂之構造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本件亦無可能將露台上方所延伸加蓋之屋頂平台頂板解釋為約定專用部分。況本件加蓋露台頂板後,實已延伸屋頂平台可利用之空間,系爭露台頂板成為屋頂平台之一部分,其利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享,則系爭露台頂板漏水,當不應由原告單獨承受其不利益等語。原判決既係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款所約定內容,並配合現行相關法令限制,認該條款所約定專用部分認應解釋為各棟11樓前後陽台、露台上方頂板所形成之『空間』,非為「露台上方所延伸加蓋之屋頂平台頂板」,並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所由得,業已探求當事人真意而解釋契約,雖其解釋不為上訴人所信服,亦難指未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上訴人以原判決解釋契約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違反民法第98之規定云云,惟核其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指摘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錯誤部分:
(一)原判決以:加蓋後之露台上方頂板成為屋頂平台之一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而該「露台上方所延伸加蓋之屋頂平台頂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屋頂之構造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本件亦無可能將露台上方所延伸加蓋之屋頂平台頂板解釋為約定專用部分。況加蓋露台頂板後,實已延伸屋頂平台可利用之空間,系爭露台頂板成為屋頂平台之一部分,其利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享。是原判決本於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露台上方頂板加蓋後成為屋頂平台,而就其前開所認定之事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該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並無適用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二)上訴人意旨雖以露台上方頂板並非屋頂構造,僅係位於屋頂構造上之增建,即為違建,並非不得約定專用云云,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款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核其上述論旨,乃指原判決認定露台上方頂板屬屋頂一部之事實不當,惟此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不能泛指其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
(一)查原判決僅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款之約定內容,認該條款約定專用部分應解釋為各棟11樓前後陽台、露台上方頂板所形成之空間,而露台上方所延伸加蓋之屋頂平台頂板成為屋頂平台之一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無由約定專用,並未指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款之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更未指該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顯無理由。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核與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有違,顯不合法,附此陳明。
六、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等節為理由,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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