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 黃崇聖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複代理人 余貞儀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 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李阿育 被告 詹介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土地(面積一四四二點三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1、A2、A2-1、A3土地(面積二八八四點七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單獨取得;編號C1、C2、C3土地(面積四三二七點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詹介情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就如附表所示之1001地號土地對共有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嗣因相鄰1001地號土地之同段1002地號土地共有人與10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皆相同,且以兩造就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筆各人應有部分均相同、土地並排相鄰,原告遂於民國104年
1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將同段之1002地號土地一併分割(本院卷第65頁),核此之追加係將兩造所有共有使用分區相同之相鄰土地一併分割,每人分得面積可適當擴大為有效利用,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清鋼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阿育,有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因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阿育亦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18分之3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雅芳,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於104年1月14日具狀聲請對受告知人黃雅芳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66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受告知訴訟人黃雅芳,惟受告知訴訟人黃雅芳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係由訴外人 黃仁壽詹嘉隆 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等三人所共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共有耕地。嗣詹嘉隆於89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介情,原告亦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是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兼顧土地共有人間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再原告前於102年7月4日將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雅芳,為使被告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得以獲得保障,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告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黃雅芳參加訴訟,併同請求將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移存至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蓋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東北側有一通行久遠且由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舖設柏油及負責養護之道路(如附圖二黃色部分),該道路寬約6公尺,長約31公尺,面積約186平方公尺(面積以現場實際測量為準),如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黃色部分全部分割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將會有無法利用該道路通行出入分割所得土地之困境,是被告礙難同意。
㈡基於道路通行之考量,並審酌被告詹介情另為系爭土地相毗
鄰地號之10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000000000鄰地號之10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後附圖三所示,其中黃色部分為柏油道路,面積約186平方公尺,標示為A1(面積約62平方公尺,即186×3/9)、B1(面積約31平方公尺,即186×3/1
8)、C1(面積約93平方公尺,即186×1/2)三部分,依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攤,分別由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原告、被告詹介情取得,另橘色部分標示為A2、A3,由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取得,紅色部分標示為B2、B3,由原告取得,綠色部分標示為C2、C3,由被告詹介情取得等語置辯。
三、受告知訴訟人黃雅芳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情形均屬相同,且系爭土地經原告就其應有部分18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雅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亦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但屬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之規定屬於耕地,應適用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又查,原告與被告詹介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以買賣為原因先後自黃仁壽、詹嘉隆取得,而黃仁壽、詹嘉隆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就系爭土地,早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分別共有之狀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57至60頁),是系爭土地自不受前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因系爭土地依後述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僅有3宗,其分割後之宗數亦無超過共有人數,故系爭土地得依主文所述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準此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承上,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見本院卷第29頁),則系爭土地互相毗鄰,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核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又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准予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一節,即屬可採。再參以被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既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應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平鎮000000000號收件,於103年8月11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8月6日)予受告知訴訟人黃雅芳,而受告知訴訟人黃雅芳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迄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依上揭說明,受告知人黃雅芳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較合乎前開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主文第
1項所示。又受告知訴訟人黃雅芳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故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於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育玄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1800號│├───────────────────────────────┤│系爭土地: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118-5│(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118地││地號土地)│號土地)│├───────────────┼───────────────┤│地目: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4,328.16平方公尺│面積:4,326.0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設│││││定抵押權情形:│├──┼─────┼──────────┼───────────┤│1│黃崇聖│18分之3│1.權利人:黃雅芳│├──┼─────┼──────────┤2.設定義務人:黃崇聖││2│財團法人桃│9分之3│3.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園縣平鎮市││3│││東勢建安宮││4.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3│詹介情│2分之1│5.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6.登記日期:103年8月11│││││日│││││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8月6日│││││8.備註:共同擔保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999、1003、100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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