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綠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綠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應補充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及飲用啤酒後」,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衡酌其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