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
第84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第4513號、102年度偵字第252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及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筱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後火車站附近之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2年9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蓮園賓館509號房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02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再於
102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福州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76公克,驗餘毛重
0.7441公克)及燈泡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陳筱枚於102年9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蓮園賓館509號房為警查獲時,為掩飾其犯罪之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姐「 陳微欣 」之名義,謊稱其為「陳微欣」本人,以「陳微欣」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微欣」名義之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其中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十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中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微欣」名義之署押,分別表示「陳微欣」本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表示,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微欣」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時,察覺有異,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微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筱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微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0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5至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6至10、24、27、30、31、34、
36、41、42、43、46、50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7、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筱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微欣」名義之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各該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陳微欣」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十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中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微欣」名義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陳微欣」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等意思,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陳微欣本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陳微欣」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漏未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所為上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
1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為逃避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竟掩飾真實身分,冒用其胞姐陳微欣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陳微欣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含無法與結晶顆粒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前毛重0.76公克,鑑驗用罄0.0159公克,驗餘毛重
0.744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23至25、27、57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2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陳微欣」之署名共14枚及指印共4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於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文件名稱」欄內所示之偽造文書,因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指紋卡片(起訴書漏載│指印欄│陳微欣署名1枚、指│││,應予補充,見偵查卷││印20枚│││一第3頁)│││├──┼──────────┼─────────┼─────────┤│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筆錄內文、騎縫及筆│陳微欣署名2枚、指│││分局興國派出所102年│錄末之受詢問人欄│印11枚│││9月26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見偵查卷一第6至│││││10頁)│││├──┼──────────┼─────────┼─────────┤│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受詢問人姓名更正、│陳微欣署名2枚、指│││分局興國派出所102年│筆錄內文及筆錄末之│印3枚│││9月26日第一次調查筆│受詢問人欄││││錄(見偵查卷一第24頁│││││)│││├──┼──────────┼─────────┼─────────┤│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在場人欄│陳微欣署名1枚、指│││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印1枚│││偵查卷一第27頁)│││├──┼──────────┼─────────┼─────────┤│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受檢者簽名欄│陳微欣署名1枚、指│││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印1枚│││見偵查卷一第31頁)│││├──┼──────────┼─────────┼─────────┤│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下方│陳微欣署名1枚、指│││(見偵查卷一第34頁)││印1枚│├──┼──────────┼─────────┼─────────┤│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涉嫌人簽章捺印欄、│陳微欣署名2枚、指│││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檢驗試劑下方│印2枚│││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一│││││第36頁)│││├──┼──────────┼─────────┼─────────┤│八│102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陳微欣署名1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見偵查卷一第46頁)│││├──┼──────────┼─────────┼─────────┤│九│權利告知書(見偵查卷│被告知人欄│陳微欣署名1枚、指│││一第41頁)││印1枚│├──┼──────────┼─────────┼─────────┤│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陳微欣署名1枚、指│││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印1枚│││書(見偵查卷一第42頁│││││)│││├──┼──────────┼─────────┼─────────┤│十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陳微欣署名1枚、指│││通知書(見偵查卷一第││印1枚│││43頁)│││├──┴──────────┴─────────┼─────────┤│合計│署名共14枚、指印共│││42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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