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 熊曉莉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 林麗菲
林麗娜 兼上兩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凱 被告 林楊旋 被繼承人 林民順 (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民順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民順之配偶,被告林楊凱、林楊旋、林麗
菲、林麗娜等四人皆為被繼承人林民順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林民順已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林民順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契約禁止分割,且兩造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㈡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民順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原
告與林民順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其死亡而消滅,自得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繼承人林民順死亡時,其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灣銀行存款)尚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26萬1,361元,是原告可請求就上開存款金額平均分配二分之一予伊即63萬0,681元(126萬1,361元÷2=63萬0,6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之63萬0,680元則由原告及被告四人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配。
㈢被繼承人林民順於9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
6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路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楊凱之子 林磊 之名下;而林磊依其年齡於94年間根本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且系爭房地購買後均由被繼承人林民順所居住使用,至林民順與原告結婚後,原告亦居住於該房地,顯見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繼承人林民順為之。又被繼承人林民順既已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全体繼承人自得請求林磊返還前開房地,而此一財產上之請求權屬於遺產,性質上並非不得分割,是原告自得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㈣並聲明: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民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准與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楊凱、林麗菲、林麗娜部分:
⒈系爭房地係被告林楊凱於94年間出資購買並贈與其子林磊,
並非被繼承人林民順所購置。查被繼承人林民順於92年間退休選擇月退俸,而當時被告母親 許雲卿 因肝硬化疾病需要大筆醫療支出和生活照顧,遂請其姊妹即被告之大姨陪伴照料,因此,扣除被繼承人林民順與被告母親租屋之租金及生活照顧相關開支後,並無財力可購買系爭房地。而被繼承人林民順於被告母親過世後,想與被告母親居住於桃園之弟弟相伴,故被告林楊凱為表孝心乃購置系爭房地供被繼承人林民順居住,有買賣合約書、被告林楊凱匯付房地款項匯款單及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等可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林楊凱贈與林磊,而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
⒉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民順結婚後,常無故離家或外出賺錢,
甚至自行返回大陸數個月,對被繼承人林民順不聞不問。林民順尚生存時曾多次以逃妻、失蹤人口等原因向警方報案;且於死亡前已提起離婚訴訟,但因身體健康急轉直下而無力出庭完成訴訟,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民順婚後,其陪伴被繼承人林民順之時間屈指可數。
⒊被繼承人林民順所有系爭台灣銀行存款乃其於92年間自三峽
國小退休後於92年2月1日所開立之優惠存款帳戶,全部存款乃係被繼承人林民順辛苦於教職工作所得,而當時被告母親許雲卿尚在世,與被繼承人伉儷情深,更不認識原告或有任何婚姻關係,故上開存款為被繼承人林民順個人所有於林民順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平均領受,故原告主張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予伊二分之一即63萬0,681元,其餘63萬0,68
0元,再由兩造繼承人共五人按應繼分各分五分之一,顯無理由。
⒋又本件被繼承人林民順之遺產分割應先扣除其喪葬費用38萬
1,620元(包括福祿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取喪葬相關費用共7萬8,120元+神主牌位15萬元+納骨塔費用14萬元);另自94年4月自100年4月,被告林楊凱每月以薪資3萬元聘請原告陪伴照顧被繼承人林民順,然原告並未依約陪伴照顧林民順,故原告所收取上開金錢為不該所得計38萬8,119元,應返還被告林楊凱;再被告林楊旋未婚無依,且情緒不佳而無法找到工作,被繼承人林民順基於父子天性,為照顧被告林楊旋之基本生活,於生前曾數次告知被告林楊凱及妻子將利用林民順系爭台灣銀行存款作為照顧被告林楊旋之用,被告林楊凱依被繼承人心願於103年6月、10月、12月及
104年3月各轉入2萬6,000元合計10萬4,000元予被告林楊旋供其基本生活,此筆費用應由兩造五人平均分擔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楊旋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民順與許雲卿育有四名子女即林楊凱、林楊旋、林
麗菲、林麗娜等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嗣許雲卿於93年11月間死亡,林民順則於95年6月29日與原告(大陸籍人士)結婚,並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有林民順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暨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42頁、43頁)。
㈡被繼承人林民順於103年4月23日死亡,陸續支出喪葬費共
計36萬8,120元(含喪葬公司代購喪葬物品費用7萬8,120元+神主牌位15萬+納骨塔14萬元),有福祿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有關喪葬事項之代購物品明細單、神主牌位進牌許可證、納骨塔進牌許可證等書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㈢系爭房地(即桃園市○○路○○○號6樓房地)於94年8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磊(被告林楊凱之子)所有,惟國稅局認定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自於被告林楊凱,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以贈與論」之規定,認定該房地係被告林楊凱出資購買並贈與其子林磊。
㈣林民順死亡時遺有台灣銀行存款126萬1,361元(見本院卷
第17頁);另尚有公保、農保所分別核發之給付(或津貼或其他名目金額)依序為34萬元、15萬元,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且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1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是否屬林民順之遺產?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為無名契約。因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此種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務上常見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此時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僅得就客觀事實認定之。例如系爭財產由何人出資、使用收益、何人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茲判認主張借名登記者與登記名義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合意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林民順借名登記予其孫子林磊,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林磊(被告林楊凱之子)所有,嗣國稅局認定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自於被告林楊凱,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以贈與論」規定,認定該房地係被告林楊凱出資購買並贈與其子林磊之事實,有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私契)、土地建物移轉契約書(公契)及房屋稅、地價稅稅單影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第116頁至第126頁),是基於證據優勢法則,系爭房地係被告林楊凱以其資金購買贈與其子林磊之事實,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林民順於生前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孫子林磊名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被繼承人林民順遺產併予分割云云,委無可採。
㈡林民順遺產中之存款部分,是否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
再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林民順死亡時遺有台灣銀行存款126萬1,361元,有其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台銀存款應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予伊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再由兩造繼承人(共五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惟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揆諸上揭規定可知,夫或妻於結婚前已取得之財產,並非夫或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林民順設於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款係其婚前財產而非婚後現存財產,並非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經查,被繼承人林民順係三峽國小之教師於92年2月1日退休,並於同日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開設優惠存款帳戶計有存款159萬5,500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林民順退休證書、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29頁);足徵上開台灣銀行存款於林民順退休時已有存款159萬5,500元,審酌林民順係00年
0月00日出生,其於92年間退休時年約63歲,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為98年1萬7,68
8元、99年1萬8,434元、100年1萬9,466元、101年度
1萬9,426元,而92年至97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顯然低於98年度之1萬7,688元,可認林民順每年之生活開銷約計十餘萬元,再參酌林民順尚有月退俸,及於台灣銀行之上開優惠存款亦有高額之利息所得可供其生活開銷之用,則歷年來陸續增加、扣減結果,原告主張林民順於103年死亡時之存款金額計126萬1,361元為其退休時即有之存款為婚前財產,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堪予採信。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台灣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先分配二分之一予伊云云,於法不合,殊無足採。
㈢林民順遺產範園為何?其喪葬費是否應先自遺產中扣除?⒈被繼承人林民順死亡時遺有台灣銀行存款126萬1,361元(
17頁);另有公保、農保分別所核發之給付(或津貼或其他名目金額)依序為34萬元、15萬元,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且就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見本院卷15
2頁),是林民順之遺產範圍為上述三筆金額,應可採認,茲詳列如附表一。
⒉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應解釋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經查,林民順死後陸續支出喪葬等費用共計36萬8,120元(含喪葬公司代購喪葬物品費用7萬8,120元+神主牌位15萬+納骨塔1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從其遺產中之台灣銀行存款
126萬1,361元中先予扣除,其剩餘金額89萬3,241元(計算式:126萬1,361元-36萬8,120元=89萬3,241元),再由兩造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五分之一。
⒊至於,被告林楊凱抗辯伊曾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給付原告,
請求其陪伴照顧被繼承人林民順,惟原告並未依約陪伴照顧林民順,上開金額應扣除返還云云,惟查,被告林楊凱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係其是否得另訴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問題,要非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審究;又被告林楊凱復抗辯林民順曾告知伊要利用系爭台灣銀行存款照顧被告林楊旋之基本生活, 伊依 被繼承人遺願已匯款共計10萬4,000元予被告林楊旋,此筆金額應由兩造五人平均分擔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及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
⒉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林民順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始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林民順所留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原告主張林民順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遺產標的│分割方法│├──┼──────┼─────┼──────────┤││台灣銀行桃園│126萬1,36│應先依夫妻剩餘分配請││1.│分行帳戶,帳│1元│求權分配二分之一金額│││號000000000││予原告後;其餘二分之│││801││一再由兩造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各五分之一│├──┼──────┼─────┼──────────┤│2.│桃園市○○段│土地應有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765地號土地│分10000分│各五分之一││││之228││├──┼──────┼─────┼──────────┤││桃園市○○段││同上││3.│1545建號建│1分之1││││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大豐│││││路109號6│││││樓│││└──┴──────┴─────┴──────────┘附表一:本院認定林民順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遺產標的│分割方法│├──┼──────┼──────┼─────────┤││台灣銀行桃園│89萬3,241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1.│分行帳戶,帳│(即存款扣除│配各五分之一│││號000000000│喪葬等費用後││││801│之金額)││├──┼──────┼──────┼─────────┤│2.│公保核發之給│34萬元│同上│││付(或津貼或│││││其他名目金額│││││)│││├──┼──────┼──────┼─────────┤│3.│農保核發之給│15萬元│同上│││付(或津貼或│││││其他名目之金│││││額)│││└──┴──────┴──────┴─────────┘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額之分配│├──┼─────┼────────┼────────┤│1.│熊曉莉│1/5│1/5│├──┼─────┼────────┼────────┤│2.│林楊旋│1/5│1/5│├──┼─────┼────────┼────────┤│3.│林麗菲│1/5│1/5│├──┼─────┼────────┼────────┤│4.│林麗娜│1/5│1/5│├──┼─────┼────────┼────────┤│5.│林楊凱│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