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庚○辛○○戊○○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 張世承 變更為丙○○,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庚○、辛○○、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庚○、辛○○、戊○○、乙○○、丁○○均為鳳凰城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甲○○積欠自94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7,608元;被告庚○積欠自94年7月起至96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9,514元;被告辛○○積欠自95年4月起至96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8,713元;被告戊○○積欠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7,809元;被告乙○○積欠自95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2,380元;被告丁○○積欠自95年7月起至96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4,814元。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繳納,然被告等迄今仍未繳納。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原告之組織報備證明書、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催收證明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庚○、辛○○、乙○○、丁○○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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