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洪琪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肆萬壹仟零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
12月30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7月19日與大安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102年8月27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448,53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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