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被   告  柯瀅妤
       張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住所地均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客艙組員聘僱合約第9條約定
就聘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
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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