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8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
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中第二項第七
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9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19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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