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7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許俊卿
被 告 宗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鑒
被 告 謝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
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實體方面一、
原告部分㈠第三行關於「459,9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59,
2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