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53號
原 告 黃鈴鈴
被 告 沈賢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及地下室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前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07元。嗣於本院106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7元,及自106年
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並
應自行負擔電費,每度以5.5元計算。詎被告自105年8月
起即開始欠繳租金,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2月1日起因租
期屆滿而失效,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積欠之租金66,000元(105年8月至106年1月,期間
共6月,11,000元×6=66,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按月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於106年2月1日屆滿後、無
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又被告自105
年2月1日至105年11月7日間,合計使用3,874度電,電
費共21,307元(3,874×5.5=21,307)。另被告於承租期
間之105年7月8日,因個人使用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失火
,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1,5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48,807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105年2月至10月之電費繳費通知單、105年11月7日
拍攝之電錶照片、房屋修繕估價單、屋內現況照片等物為憑
(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15至29頁、第45頁、第48至52頁
、第55頁、第122至12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及應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本件租賃契約既約定
於106年1月31日租期屆滿,且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前發函通
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無構成默示更新之情事,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
㈡積欠租金部分:
被告積欠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期間共6個月之
租金,以每月11,000元計算,被告欠租共計66,000元(計算
式:11,000元×6=66,000元),是以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租金,為有理由。
㈢自106年2月1日起無權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06年
1月31日租期屆滿,則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亦核無不合。
㈣所欠電費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使用之
電費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每度以5.5元計算。本件於105
年1月27日簽約日時,系爭房屋之電錶度數為18737度之事
實,業經兩造載明於租賃契約上(見本院卷第13頁),應堪
信無誤,另觀諸原告提出於105年11月7日所拍攝之電錶照
片所示,該時系爭房屋之電錶度數為22611度(見本院卷第
55頁),期間增加3,874度,足認係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內
所使用,依每度5.5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電費21,307元;
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曾自認被告已付電費7,000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5頁),其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
確實係於105年6月17日親自將電費7,000元交予原告指定
之代理人「黃先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信被告已
付電費7,000元無訛,故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尚欠電費數額
應為14,307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房屋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
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內之105年7月8日,因
被告個人使用不慎,致使房屋失火乙節,業經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函調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參
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24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0536
3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鑑定書中就系爭火場燃燒後之狀況說
明:「現場火勢僅侷限於1樓客廳南面牆邊擺放之沙發椅坐
墊上方靠西側附近一帶燃燒,起火處地面經清理發現1方形
瓷製煙灰缸,2支長、短型式之大理石燭台等物,且經檢視
短式大理石燭台內有擺放金屬底部之蠟燭,復勘查沙發椅坐
墊下方地面塑膠地板僅西側受燻燒變黑,該處地面並發現殘
留有紅色蠟燭燃燒後乾固之痕跡」等情(見本院卷75頁),
並參之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表示:該處平日
僅有其單獨居住,其係於105年7月8日凌晨2時許離家前
往三溫暖,離開時1樓小桌子上有點兩個小蠟燭照明,及其
平日有抽菸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另經採集起火處
附近之燒燬物帶回化驗結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見本
院卷第86頁),此外亦查無第三人侵入之跡象等情,堪認本
件起火原因係以被告離家時遺留火源如蠟燭及菸蒂,致起火
燃燒之可能性最高,上開鑑定書亦同此結論,可資參照。是
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本應注意於屋內無人看管時,
不應遺留火源即擅自離去,卻疏未注意導致系爭火災,依前
揭約款,自應對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查,系爭房屋因上開火災之發生而受有室內裝潢之毀損,
並需重新配電,非經整修不能居住,有前揭火災原因鑑定書
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又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因上開損害所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100元
乙情,亦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火災所受之損害65,100元,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原告141,807元(計算式:欠租
66,000元+積欠電費14,307元+系爭房屋因火災所生損害61
,500元=141,807元),暨自106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合計9,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