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
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前揭
地址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縱兩造所訂貸款約定書約定就本件借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
,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49,979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
仍應依首揭法條定其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