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添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添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添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被告提出之「定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6
2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4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其有期徒刑部分得於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8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多次犯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受刑人果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之經驗中,獲得警惕效果,與其所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罪質有別等具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受刑人蔡添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5日│105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935號│年度偵字第538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27號│106年度苗簡字第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7日│106年2月2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27號│106年度苗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2日│106年4月5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76號(編號│年度執字第1500號(編號│││1、2、4前經本院以10│1、2、4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6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受刑人抗告後,│9月,經受刑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79號駁回抗告│度抗字第147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而確定)│└────────┴───────────┴───────────┘┌────────┬───────────┬───────────┐│編號│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3年10月12日│104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1617號│年度緝偵字第31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3日│106年5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9日│106年5月31日│├───┴────┼───────────┼───────────┤│得否易科罰金│否│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625號│年度執字第2411號(編號││││1、2、4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受刑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7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