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藝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誌藝違反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拾日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林誌藝為址設臺東縣○○鄉○○村○○路32之1號之天籟音樂餐廳負責人,其明知呂OO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竟自99年12月某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僱用當時未滿15歲之呂OO在天籟音樂餐廳從事端菜、洗碗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週五、六、日16時起至24時止。復明知林OO亦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仍自10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以每小時80元之代價僱用林OO在該音樂餐廳擔任服務員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16時起至24時止。嗣因林OO係逃學、離家之協尋少女,為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尋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誌藝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前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OO、呂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經修正,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77條之法定刑度,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45條、第47條及第48條則未修正,是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提高罰金數額並調整貨幣單位,故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7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8條及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誌藝係「天籟音樂餐廳」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而林OO自10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呂OO自99年12月某日起至100年1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時,均係未滿15歲之人,應不得受僱於他人從事工作;另呂OO自10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雖已滿15歲,已具有得受僱於他人之童工身分,惟其工作時間係每週五、六、日之16時起至24時止,已違反童工不得於例假日工作及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日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是核被告僱用林OO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僱用呂OO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及第48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僱用呂OO之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違反規定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而被告以一僱用行為同時違反非法僱用未滿15歲之人及非法僱用童工之規定,侵害不同之社會法益,且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工作之規定論處。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顧慮使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對其身心發展、健康狀況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兼衡其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並參酌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緩刑之宣告,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另考量被告上揭犯行,雖未造成鉅大侵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捐款2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47條(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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