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東簡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位在臺東縣延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所轄管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晚間6、7時許,駕駛友人 蔡榮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友人 莊仁茂 所有之鏈鋸1臺、鏈條2條及其所有之手鋸1把,進入上揭林班地內某處(經GPS衛星定位測量座標為X:254628、Y:0000000),徒手將已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切割完畢尚未搬運之牛樟木殘材4塊[總重166公斤、材積0.14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20,948元]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載運下山。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於初鹿後山產業道路約3公里處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4塊、莊仁茂所有之鏈鋸1臺、鏈條2條及吳建忠所有供犯罪預備之手鋸1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建志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衛星座標位置圖、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本院卷所附本院電話紀錄表、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伐木造林作業(木材)、集運卸貯作業(木材)、總計生產費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並有鏈鋸1臺、鏈條2條及手鋸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往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之森林內竊取該地牛樟木殘材4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可按,是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4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所竊取之上揭森林主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20,948元,有卷附之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在卷可按,則本院依法自應於20,948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並得計算至百元以下。
五、爰審酌被告所竊牛樟木殘材之數量、重量、材積非鉅,且價值亦非重大,並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顯具悔意,暨考量其工作情況、家庭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20,948元之2倍即41,896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手鋸1把,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鏈鋸1臺、鏈條2條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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