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342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訴人 林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敏玲 上訴人 李銘欽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上訴人 顏嘉成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被上訴人 李志峰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被上訴人 李志成
林麗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被上訴人 林民安
楊 淑慎 杜文榮 蔡佩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上訴人 洪文宗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被上訴人 林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李銘欽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銘欽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寶源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寶源負擔二十五分之
十二、李銘欽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裕璋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慶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10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萬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第一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第一銀行主張:
㈠、 呂姿瑩 等3人之被繼承人 呂金銘 (已於95年5月7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215頁)於94年8月31日偽造伊公司龍潭分行存款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華電信 福委會 )印鑑章向伊領款,經伊之職員以肉眼比對並無不符,而遭其盜領新台幣8,000萬元,其盜領方式為:⑴領取現金1,000萬元;⑵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匯款2,250萬元至林寶源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下稱合庫延平分行)之帳戶;⑶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匯款2,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銘欽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⑷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匯款1,650萬元至訴外人 金如蘭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台企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⑸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匯款850萬元至訴外人 蘇文盛 在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下稱土銀新興分行)之帳戶。其中,呂金銘匯款予金如蘭、蘇文盛之款項部分,均已如數返還予伊,另呂金銘領取之現金1,000萬元部分,亦已追回881萬3,014元,從而,尚有4,618萬6,986元尚未返還予伊(包括呂金銘領取之現金118萬6,986元部分,以及轉匯予林寶源、李銘欽上開帳戶各2,250萬元部分)。
㈡、林寶源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於94年8月31日收到上開匯款2,250萬元後,旋於9月2日匯出其中2,000萬元至李銘欽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而李銘欽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於94年8月31日、94年9月2日收到呂金銘、林寶源之上開匯款2,250萬元、2,000萬元(合計4,250萬元)後,復分筆轉匯予李志峰、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洪文宗、林萬興、顏嘉成等人,各筆匯款資金流向如下:
⑴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匯款242萬1,000元至李志峰在合庫延
平分行之帳戶。李志峰則於9月2日匯款200萬7,500元至李志成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中興分行)之帳戶,李志成並於94年9月5日匯款190萬7,500元至林麗茹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中國商銀三民分行)之帳戶。
⑵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匯款205萬2,500元至林民安在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裡簡易型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林民安於同日提領同額現金,以杜文榮名義匯款至國外,嗣該筆款項因退匯而存入杜文榮在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
⑶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杜文榮在大眾銀行灣裡
分行之帳戶。杜文榮於9月5日匯款266萬1,923元至 楊淑慎 在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
⑷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蔡佩玲在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
⑸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1,207萬5,000元至洪文宗在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土銀前鎮分行)之帳戶。
⑹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143萬元至林民安在大眾銀行灣裡
分行之帳戶。林民安於同日提領同額現金,以杜文榮名義匯款至國外,嗣該筆款項因退匯而存入杜文榮在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
⑺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以 鍾忠宏 名義匯款130萬元至杜文榮在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
⑻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以鍾忠宏名義匯款130萬元至蔡佩玲在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
⑼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60萬3,750元至林萬興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四維分行(下稱高雄二信四維分行)之帳戶。
⑽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201萬2,500元至顏嘉成在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
㈢、林寶源等12人或係與呂金銘共同詐欺,或係幫助其洗錢,而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4,618萬6,98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與呂金銘之繼承人即呂姿瑩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林寶源等12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彼等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惡意受領上開匯款,依民法第179條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亦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二者為請求權競合關係,並請求先就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審酌─見原審卷㈤第99至107頁;本院卷㈤第46頁背面),求為命⑴林寶源等
12人與呂姿瑩等3人連帶給付第一銀行4,618萬6,986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林寶源給付第一銀行2,250萬元、李銘欽給付第一銀行4,250萬元、顏嘉成給付第一銀行201萬2,500元、李志峰給付第一銀行242萬1,000元、李志成給付第一銀行200萬7,500元、林麗茹給付第一銀行190萬7,500元、林民安給付第一銀行348萬2,500元、楊淑慎給付第一銀行266萬1,923元、杜文榮給付第一銀行678萬2,500元、蔡佩玲給付第一銀行330萬元、洪文宗給付第一銀行1,207萬5,000元、林萬興給付第一銀行60萬3,750元,及均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義務人於4,618萬6,986元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判命呂姿瑩等3人於繼承呂金銘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林寶源等12人答辯:
㈠、林寶源以:第一銀行並不能證明伊與呂金銘間有故意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伊明知呂金銘有盜領行為而仍同意提供帳戶以供其隱匿不法所得之事實,自難謂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伊因在大陸經商,而與訴外人 戴紹基 進行兩岸匯兌,惟單筆匯款金額從未超過260萬元,且戴紹基並非透過固定帳戶與伊進行兩岸匯兌,而係使用數個台灣金融機構帳戶與伊進行兩岸匯兌,是伊之帳戶於94年8月31日被匯入2,500萬元時,伊實不知該款項係涉及犯罪之贓款,嗣戴紹基向伊表示上開款項係其匯錯,伊乃依戴紹基之指示,將其中2,000萬元匯至李銘欽之帳戶,剩餘之250萬元則以等值人民幣與戴紹基進行匯兌,因伊平常與戴紹基往來之匯兌交易習慣,並未查證匯款名義人為何,故伊主觀上認為上開款項之實際匯款人即為戴紹基,而對於第一銀行主張損害發生之原因全不知情,自屬善意。又第一銀行受有損害係因呂金銘之盜領行為,而伊受有利益,則係因呂金銘之匯款行為,兩者係分別源自呂金銘不同之行為,自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第一銀行受有損害與伊受有利益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伊自無需對第一銀行所受損害負返還責任,縱認伊負有返還責任,惟伊屬善意受領人,且已無任何現存利益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仍免負返還利益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㈡、李銘欽以:伊並不認識呂金銘,更未與其共同策劃盜領或提供帳戶以隱匿其不法所得之情事,第一銀行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伊與呂金銘間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而呂金銘及林寶源匯款予伊之事實,充其量僅得證明客觀之金流狀況,並不足證明伊與呂金銘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第一銀行前對伊提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定伊並無與呂金銘有任何共同詐欺犯行及洗錢犯行。又第一銀行所受損害,係呂金銘偽造第一銀行龍潭分行之存款戶中華電信福委會印鑑章盜領8,000萬元所致,而匯入伊帳戶內之4,250萬元,乃係基於伊與戴紹基間之人民幣匯兌關係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第一銀行所受損害與伊所受利益間,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兩者間自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又伊受領4,250萬元後,已先後於94年8月31日、94年9月2日匯出847萬3,500元、1,872萬1,250元,是伊就上開匯出之2,719萬4,750元已無利益存在。又第一銀行對於林寶源等12人主張之給付內容並不相同,金額亦不相同,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其主張林寶源等12人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㈢、顏嘉成以:第一銀行僅係以客觀款項流向的主體為其論據,並未就呂金銘如何與伊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予以舉證,且其向對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李銘欽匯款予伊,係為返還借款人民幣50萬元(折合新台幣為201萬2,500元),是伊取得上開款項係基於借貸的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㈣、李志峰以:呂金銘將2,250萬元匯至李銘欽之帳戶時,依民法第813條規定,即發生混同之效果,李銘欽即取得2,250萬元之所有權,是第一銀行就上開2,250萬元款項之所有權,已因李銘欽之受領而消滅,則伊因買賣契約關係自李銘欽處合法取得242萬1,000元,自無侵害第一銀行之權利可言,第一銀行雖一再指稱伊與李銘欽間係虛偽買賣,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㈤、李志成、林麗茹以:第一銀行僅舉證證明李志成自李志峰處取得匯款200萬7,500元、林麗茹自德士敦公司處取得匯款190萬7,500元,惟上開事實並無從認定前開匯款係源自呂金銘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一部分,是李志成、林麗茹收受上揭匯款,與第一銀行所受侵害並無因果關係。又前開收受匯款之事實,亦無從推論李志成、林麗茹有何故意與呂金銘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行為,或有何於明知為不法情形下仍提供帳戶予呂金銘隱匿盜領所得之事實。且李志成自李志峰處收受匯款200萬7,500元,係因訴外人昇裕有限公司(下稱昇裕公司)先前向李志成借款人民幣50萬元,而由昇裕公司之負責人 徐政雄 借用其公司股東李志峰在合作金庫延平分行之帳戶匯還新台幣200萬7,500元(匯率為1:4.015)。另林麗茹自德士敦公司處所收受匯款之190萬7,500元,亦係李志成返還先前之借款人民幣50萬元,是李志成、林麗茹收受上開匯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㈥、林民安、楊淑慎、杜文榮、蔡佩玲(下稱林民安等4人)以:林民安與楊淑慎係夫妻關係,蔡佩玲為林民安之弟媳。林民安、杜文榮與蔡佩玲之夫 林文鏞 (即林民安之弟)共同合夥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成立「佛山市南海金程金屬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陳程 ,下稱陳程五金廠),從事廢五金買賣,由歐美進口廢五金原料,再於大陸地區出售。另李銘欽及訴外人 楊明學 亦合夥在大陸地區從事廢五金買賣,並與陳程五金廠於94年8月間簽訂廢銅金屬買賣合約,由楊明學向陳程五金廠購買100頓廢銅,總價為人民幣252萬2,306元,因受限於大陸地區實施外匯管制,林民安等人向歐美購買廢金屬,無法於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開立信用狀,且其等在大陸地區出售廢五金後,亦無法透過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將貨款電匯予國外出口商,是林民安等人乃與李銘欽約定,將應付貨款依林民安、杜文榮及林文鏞之出資比例,分別匯入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在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內,以利蔡佩玲、楊淑慎將貨款電匯予國外出口商,李銘欽乃於94年8月31日、94年9月2日透過其本人及 鐘忠宏 之帳戶匯入款項。
林民安等4人與呂金銘互不相識,且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之帳戶遭凍結時,餘額分別尚有817萬9,668元、790萬9,942元、604萬1,903元,遠超過李銘欽、鐘忠宏於94年8月31日及94年9月2日匯入之金額,可證林民安等4人絕非呂金銘之共犯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彼此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詐欺之行為分擔,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林民安、杜文榮與李銘欽間確有買賣廢五金之交易存在,是李銘欽所匯之款項乃屬貨款之給付,林民安等4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㈦、洪文宗以:伊與李銘欽係在大陸地區佛山市從事廢五金買賣而結識,伊係自歐美買進廢五金進口至大陸地區,再出售營利,雙方間早有貨款往來,李銘欽除於94年9月2日匯款1,207萬5,000元予伊外,早在94年8月間即多次匯款予伊,伊並未與李銘欽共同詐欺,亦未幫助呂金銘洗錢,第一銀行對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伊並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㈧、林萬興未到庭陳述,其所提書狀以: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60萬3,750元予伊,係給付其向伊買受廢五金之貨款,第一銀行對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查明伊並無與呂金銘等人共同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匯款既係買賣廢五金之貨款,則伊受領該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第一銀行所受損害係因呂金銘之盜領行為所致,與伊受領貨款之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直接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⑴呂姿瑩等3人應於繼承呂金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第一銀行4,618萬6,986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林寶源應給付第一銀行2,250萬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李銘欽應給付第一銀行4,250萬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給付義務人,於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合計達4,618萬6,986元時,其餘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第一銀行其餘之請求。第一銀行、林寶源、李銘欽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第一銀行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第一銀行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寶源等12人應與呂姿瑩等3人連帶給付第一銀行4,618萬6,986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顏嘉成應給付第一銀行201萬2,500元、李志峰應給付第一銀行242萬1,000元、李志成應給付第一銀行200萬7,500元、林麗茹應給付第一銀行190萬7,500元、 林民安應 給付第一銀行348萬2,500元、楊淑慎應給付第一銀行266萬1,923元、杜文榮應給付第一銀行678萬2,500元、蔡佩玲應給付第一銀行330萬元、洪文宗應給付第一銀行1,207萬5,000元、林萬興應給付第一銀行60萬3,750元,及均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林寶源、李銘欽、呂姿瑩等3人於4,618萬6,986元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⑷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寶源、李銘欽、李志峰、李志成、林麗茹、林民安、楊淑慎、杜文榮、蔡佩玲、洪文宗之答辯聲明均為:⑴第一銀行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顏嘉成之答辯聲明:第一銀行之上訴駁回。
林萬興之書面答辯聲明:第一銀行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㈢第198頁)。
㈡、林寶源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林寶源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第一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銀行之答辯聲明:林寶源之上訴駁回。
㈢、李銘欽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李銘欽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第一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銀行之答辯聲明:李銘欽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呂金銘於94年8月31日在第一銀行龍潭分行自存款戶中華電信福委會帳戶盜領8,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領取現金、2,250萬元匯至林寶源在合庫延平分行之帳戶、2,250萬元匯至李銘欽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1,650萬元匯至金如蘭在台企銀樹林分行之帳戶、850萬元匯至蘇文盛在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上開匯至金如蘭及蘇文盛帳戶帳戶之款項已如數返還第一銀行。
㈡、林寶源於94年8月31日收到上開匯款2,250萬元後,即於同年9月2日匯出其中2,000萬元至李銘欽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
㈢、李銘欽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於94年8月31日、94年9月2日收到呂金銘、林寶源之上開匯款2,250萬元、2,000萬元(合計4,250萬元)後,復分筆轉匯予李志峰、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洪文宗、林萬興、顏嘉成,李志峰,各筆匯款資金流向詳如第一銀行之主張。
㈣、第一銀行僅自呂金銘處追回881萬3,014元,尚有4,618萬6,986元尚未返還予伊(包括呂金銘領取之現金118萬6,986元部分,以及轉匯予林寶源、李銘欽上開帳戶各2,250萬元部分)。
上開事實並有匯款單據、華南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營運規劃處95年7月13日函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華南銀行大同分行96年6月14日函文暨匯款單據、大眾銀行灣裡分行96年3月8日函文、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114、116、121至123頁;原審卷㈡第30至41、93至96、135、144至149、153、186至192、201至20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前以林寶源、李銘欽、顏嘉成、李志峰、李志成、林麗茹、林民安、杜文榮、洪文宗、林萬興等10人涉嫌詐欺等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先後對林寶源、顏嘉成、李志峰、李志成、林麗茹、林民安、杜文榮、洪文宗、林萬興等10人為不起訴處分(除林寶源外,均已確定),另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對李銘欽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判處李銘欽有期徒刑1年8個月,緩刑3年在案(迄未確定),有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214、7946號、96年度偵字第
422、423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續字第458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起訴書,及原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7至145頁;原審卷㈤第182至194頁;本院卷㈢第42至47、49至54、70至75頁;本院卷㈤第53至
6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一銀行主張林寶源等12人或係與呂金銘共同詐欺,或係幫助其洗錢,而共同不法侵害其之財產權4,618萬6,986元,應與呂金銘之繼承人呂姿瑩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既為林寶源等12人所否認,第一銀行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茲分就第一銀行對林寶源等12人之主張論述如次:
⒈林寶源部分:
第一銀行主張林寶源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幫助其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無非以呂金銘於94年8月31日盜領8,000萬元款項後,即於同日將其中2,250萬元以中華電福委會名義匯入林寶源在合庫延平分行之帳戶,再由林寶源於94年9月2日以其所經營之裳之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裳之旅公司)名義,將其中2,000萬元匯入李銘欽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為其論據。惟查,⑴第一銀行既自陳:呂金銘於94年8月31日盜領8,000萬元後,
即與訴外人 王興輝 及王興輝之女友 曹淑美 搭同一班機前往澳門,一同入住澳門京澳酒店,期間並由王興輝協助呂金銘兌換港幣及人民幣,迄至94年9月15日在廣州被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頁),並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之控訴書、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44至151頁;本院卷㈣第362至374頁),而依上開控訴書、判決書記載,呂金銘乃係夥同「楊姓」之身分不詳人士冒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盜領8,000萬元(見原審卷㈣第145頁;本院卷㈣第362、363頁),並無關乎林寶源涉及共同盜領犯行之指控,已難憑認林寶源有參與呂金銘盜領上開8,000萬元之犯行。
⑵雖第一銀行主張:林寶源與曹淑美之妹 曹庭莉 (原名 曹淑珍 )
及其男友戴紹基(大陸人士)為舊識,並多次聯絡匯款事宜,倘林寶源與呂金銘非盜領或協助其洗錢之共犯,焉有可能將上開鉅額款項匯入林寶源之帳戶云云。惟查,①依證人曹庭莉在本院證稱:伊與戴紹基為男女朋友,育有一
女 曹馨文 ,戴紹基在大陸工作,並由伊提供以曹馨文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幫忙戴紹基處理轉帳匯款事宜,戴紹基的錢會匯到曹馨文的帳戶內,再由伊轉給別人,伊曾依戴紹基之指示將曹馨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林寶源在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至22頁背面),並提出 曹韾文 之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佐證(見本院卷㈢第31至
40頁)。經將上 開曹韾文 之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交易明細表,與卷附林寶源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67頁)相互勾稽,顯示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8月30日止,確有四十餘筆款項自曹韾文之帳戶匯入林寶源之帳戶,金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是林寶源抗辯其與戴紹基間於93、94年間有金錢往來等語,自非無稽。
②依卷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經濟公司執照、公司變更
登記表所示,林寶源原係裳之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負責人名義變為其妻 王淑妱 (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0頁),另依卷附大陸地區廣州市海珠區裳之旅製衣廠、大陸地區廣州市越秀區鎂之依服飾商行個體戶營業執照暨該二家廠商所出具之證明書所示,林寶源亦在大陸地區以裳之旅製衣廠、鎂之依服飾商行之名義從事服飾業之產銷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4頁),參酌林寶源自陳:台灣裳之旅公司並無門市,該公司所有費用均以其在大陸銷售服飾產品之收入勻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6頁),及證人王淑妱在本院證稱:裳之旅公司在台灣沒有門市,是在大陸銷貨,若有貨款要匯回來,就要匯到林寶源戶頭,方式由大陸方面的人匯新台幣進來林寶源戶頭,林寶源則在大陸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足證台灣裳之旅公司實際上仍係由林寶源所經營,其並藉由上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處理匯兌事宜。衡酌我國政府直至98年7月間始開放新台幣與人民幣間之直接匯兌業務,此前,兩岸間之資金往來須透過地下通匯之方式進行兌換,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酌林寶源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儲蓄磁卡存款憑條、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廣州分行太平洋卡無卡存款憑條,顯示林寶源自93年起即曾將多筆人民幣匯入戴紹基在大陸地區所開立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30頁;本院卷㈡第116至156頁),且上開戴紹基所使用之曹馨文帳戶與林寶源所使用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間自93年間起亦有數十筆金錢往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林寶源抗辯其因在大陸地區經商,而與戴紹基間進行人民幣與台幣之匯兌事宜等語,應非無稽。又依上開曹韾文之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中有多筆以「新隆旅行社」、「宏享旅行社」、「 李芷誼 」、「 李玉芬 」、「 夏金玉 」等名義匯入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㈢第31至40頁),而上開林寶源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亦出現多筆以「新隆旅行社」、「宏享旅行社」、「李芷誼」、「李玉芬」、「夏金玉」等名義匯入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67頁),證人即裳之旅公司之會計 何瑛 娸在本院亦證稱:伊84年至公司任職時,林寶源就是負責人,直到91、92年間林寶源到大陸後,公司就由王淑妱負責,公司所有資金進出只有使用合庫延平分行帳戶,伊知道有在作匯兌,但不清楚那部分是匯兌,那部分是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是林寶源抗辯戴紹基並非透過固定帳戶與其進行匯兌等語,尚非無稽。
③另依證人曹庭莉在原審證稱:戴紹基要伊打一通電話給林寶
源的太太說有一筆款項匯錯到林寶源之帳戶,並要伊將李銘欽之帳戶給林寶源的太太,請她匯出來,但沒有說多少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2頁)、證人王淑妱在原審及本院證稱:林寶源於94年8月31日打電話給伊說戴紹基告訴他有匯錯一筆款項到林寶源之帳戶,要伊查查看是否有此筆錢進來,伊向合庫確認屬實後,即打電話告訴林寶源,林寶源表示要再問戴紹基如何處理,後來再打電話說其中250萬元戴紹基要跟林寶源換人民幣,另2,000萬元要伊匯給別人,匯款對象會請曹庭莉告訴伊,後來曹庭莉於9月2日有打電話告知李銘欽之帳戶,伊就寫提款單,並拿存摺請 何瑛娸 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4頁;本院卷㈢第25頁背面),及證人何瑛娸在本院證稱:伊曾聽王淑妱說不知何人匯錯款,匯了2,200多萬元至林寶源戶頭,94年9月2日早上,王淑妱拿存摺與寫好的提款單給伊,要伊趕快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可知林寶源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於94年8月31日被匯入2,250萬元後,係聽從戴紹基之指示而處理。衡酌林寶源與戴紹基於93、94年間向有金錢匯付之往來,且戴紹基並非透過固定帳戶與林寶源進行匯付交易,已認定如前,則單憑林寶源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係依戴紹基之指示而處分被匯入2,250萬元之事實,自不足以推認林寶源就該筆2,250萬元有犯罪贓款之認知,更遑論其有何與呂金銘共同詐欺或為其洗錢之故意。況且,上開2,250萬元係以中華電信福委會之名義匯入林寶源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自匯款名義人之形式上觀之,亦不足以認定林寶源知悉該筆款項乃係呂金銘盜領取得之贓款。
④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雖記載:「林寶源稱:㈠系爭
款項是戴紹基錯匯至渠的銀行帳戶內;上項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見原審卷㈢第167頁)。惟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而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故測謊技術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測謊結果,亦不足據為林寶源知悉該筆2,250萬元款項乃係呂金銘盜領取得贓款之認定。
⑤林寶源在刑事案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稱:伊將其中
2,000萬元匯給李銘欽,因 載紹基 向伊借款人民幣60餘萬元,所以戴紹基表示剩下250萬元先留在伊戶頭,等月底再結算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1頁),經核雖與其在本院陳稱:另250萬元,伊於94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1萬7,233元及60萬元(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為1:4.03)匯入戴紹基及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29頁)有所不符。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一銀行既不能舉證證明林寶源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為其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令林寶源所為陳述有如上所示瑕疵,亦不能執此遽認第一銀行之主張為真實。
⑶第一銀行既不能證明林寶源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幫助呂金
銘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其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林寶源與呂姿瑩等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4,618萬6,986元本息,即屬無據。
⒉李銘欽部分:
第一銀行主張李銘欽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幫助其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無非以呂金銘於94年8月31日盜領8,000萬元款項後,即於同日將其中2,250萬元以中華電福委會名義匯入李銘欽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且林寶源亦於94年9月2日將其受領自呂金銘之其中2,000萬元匯入李銘欽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為其論據。惟查,⑴前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之控訴書、判決書僅係記載:呂
金銘夥同「楊姓」之身分不詳人士冒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盜領8,00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㈣第145頁;本院卷㈣第362、363頁),並無關乎李銘欽涉及共同盜領犯行之指控,已如前述,已難憑認李銘欽有參與呂金銘盜領上開8,000萬元犯行之行為。
⑵雖第一銀行主張:戴紹基於94年8月24、25日即與李銘欽聯
絡匯款事宜,呂金銘所盜領之款項又有4,500萬元匯入李銘欽之帳戶,且依曹庭莉在刑事案件之證述,戴紹基係在李銘欽與他人合夥設立之廣州市新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擔任業務員,可見二人關係匪淺,顯然李銘欽為呂金銘盜領犯行之共犯云云。惟查,①李銘欽與訴外人 陳韵新 在大陸地區合夥設立新速公司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李銘欽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製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新速公司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1、52頁)。而李銘欽所有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於94年間曾提供予陳韵新之夫楊明學作為地下通匯使用,並由楊明學之員工 孟潔玉 依楊明學之指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不同指定帳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孟潔玉、 黃瑞明 、 謝潔涵 等人在另件李銘欽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54頁背面、55頁),從而,自難僅憑李銘欽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有匯入4,250萬元之事實,即遽予推認李銘欽就上開款項有犯罪贓款之認知。至於李銘欽抗辯:上開4,250萬元乃戴紹基之友人欲至大陸地區投資,為向陳韵新調借人民幣1,000萬元,乃將等值之新台幣匯入伊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云云,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金融卡轉匯憑據(見原審卷㈡第49、53至55頁),自形式上觀之,雖不足以認定與上開匯入之4,250萬元有何關連性,惟金錢流向交待不清,與有無犯罪贓款之認知本屬二事,自不能執此反推李銘欽與呂金銘有共同盜領或協助其洗錢之犯行。
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雖記載:「李銘欽稱:㈠渠居
間協助戴紹基將系爭款項匯兌成人民幣沒有獲得任何金錢利益;㈡渠將系爭款項轉匯給李志峰等人是支付 李某 等人之貨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見本院卷㈢第153頁)。惟測謊技術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已如前述,是上開測謊結果,亦不足據為李銘欽知悉上開4,250萬元款項乃係呂金銘盜領取得贓款之認定,此參諸李銘欽因此所涉及之詐欺及洗錢罪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其罪嫌不足而未予起訴,有該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0至75頁)。
③雖李銘欽在刑事案件中供稱:林寶源所匯付之2,250萬元係
戴紹基支付之貨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7頁),與其在原審中陳稱:匯入上開帳戶之4,250萬元,均係戴紹基向其兌換等值之人民幣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9頁)並不相符,惟第一銀行既不能舉證證明李銘欽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為其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即令李銘欽所為陳述有如上所示瑕疵,亦不能執此遽認第一銀行之主張為真實。
⑶第一銀行既不能證明李銘欽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幫助呂金
銘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其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李銘欽與呂姿瑩等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4,618萬6,986元本息,亦屬無據。
⒊李志峰、李志成、林麗茹、林民安、楊淑慎、杜文榮、蔡佩
玲、洪文宗、林萬興、顏嘉成等10人(下統稱李志峰等10人)部分:第一銀行主張李志峰等10人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幫助其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無非以李銘欽於取得上開4,250萬元後,有陸續匯款予李志峰等10人之事實為其論據。但查,⑴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李志峰等10人輾轉自李銘欽
處取得款項,即遽認李志峰等10人有參與共同詐欺或幫助呂金銘洗錢之行為。第一銀行既不能舉證證明李銘欽受領上開4,250萬元,乃基於其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為其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則其逕以李志峰等10人自李銘欽處輾轉取得部分款項之客觀事實,主張李志峰等10人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幫助其洗錢之故意,即難遽取。
⑵再者,依下列事證,亦難認為李志峰等10人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幫助其洗錢之故意:
①李志峰抗辯:伊為台灣昇裕呢羢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昇裕
公司)之員工,台灣昇裕公司在大陸地區廣州投資設立廣州升商紡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升裕公司),由台灣昇裕公司負責人 徐昇裕 之父徐政雄擔任負責人,伊應台灣昇裕公司要求,提供伊在合庫延平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供大陸升裕公司使用,因李銘欽所投資之新速公司於94年8月24日向大陸升裕公司購買布匹,約定價格為242萬1,000元,李銘欽乃於94年8月31日匯款242萬1,000元至伊之上開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昇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卡、訂貨合同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9至71頁),經核亦與徐政雄在刑事案件中證稱:伊在國內成立台灣昇裕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升裕公司,經營布料生意,與新速公司有生意往來,李志峰是昇裕公司員工,其在合庫延平分行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伊出售庫存布與新速公司,故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匯款242萬1,000元至李志峰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7頁)相符,衡酌徐政雄既非上開匯款之名義上受領人,倘非其確有借用李志峰帳戶之事實,其焉有必要為如上證言而陷己於不利,堪認上開以李志峰名義所開立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並非李志峰所使用,是李志峰當無可能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為其洗錢之故意可言。
②李志成抗辯:伊為台灣德士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士敦公
司)及大陸地區勇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台灣昇裕公司有長期資金往來,台灣昇裕公司於94年7、8月間向伊借款人民幣50萬元以為周轉,伊即以妻弟 林瑞琨 在大陸地區所開立之交通銀行帳戶提領人民幣50萬元交付大陸升裕公司之員工 莊明敦 ,是徐政雄於94年9月2日以李志峰之帳戶匯款200萬7,500元至李志成在台北國際商銀中興分行之帳戶,乃係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勇億公司營業執照、李志成與李志峰間多筆匯款回條聯、、林瑞琨之交通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戶籍謄本、公證書、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4頁;原審卷㈡第241頁;原審卷㈥第61至67頁),經核亦與徐政雄在另件刑事案件中證稱:伊與李志成有生意往來,升裕員工莊明敦於94年間曾向李志成借人民幣50萬元,伊於同年9月2日以李志峰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匯款200萬7,500元至李志成在台北國際商銀中興分行之帳戶,以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7頁)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李志成收受上開匯款200萬7,500元,顯非出於與呂金銘共同詐欺或為其洗錢之故意。
③林麗茹抗辯:伊在大陸地區經營武漢采之韵服飾有限公司(
下稱采之韵公司),與李志成有生意往來,因李志成所經營之德士敦公司曾向伊借款人民幣50萬元,伊於94年9月2日透過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將人民幣50萬元匯入德士敦公司所使用之林瑞琨帳戶,又因伊之配偶積欠訴外人 蕭進義 債務,李志成曾代伊於94年8月匯款10萬元予蕭進義,故德士敦公司扣除上開10萬元後,於94年9月5日匯款190萬7,500元至伊之中國商銀三民分行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采之韵公司批准證書、勇億公司(德士敦)出貨明細單、林麗茹與李志成間多筆匯款回條聯、林麗茹與德士敦公司間多筆匯款回條聯、大陸交通銀行匯款單、德士敦公司與蕭進義間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1頁;原審卷㈡第242至246頁),衡酌上開94年9月5日匯款190萬7,500元予林麗茹之匯款人乃德士敦公司,並非李志成個人(見原審卷第160頁),堪認林麗茹所為上開抗辯應符真實,是林麗茹收受上開匯款190萬7,500元,亦難認係出於與呂金銘共同詐欺或為其洗錢之故意。
④洪文宗抗辯:伊在大陸地區佛山市從事廢五金買賣,與李銘
欽早有生意往來,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所匯之1,207萬5,000元乃係給付94年8月間之貨款,在此之前,李銘欽亦有多次匯付貨款之紀錄等語,並提出與其相符之出貨一覽表、出貨單、雅瑤上亨五金廠汽車衡過磅單、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頁明細(見原審卷㈡第219至227頁;原審卷㈣第15至17頁)為證,核與李銘欽在原審陳稱:伊與洪文宗交易時間大概有
1、2年,次數不記,付款方式是累積一定款項後,再由台灣這邊匯給洪文宗較多,洪文宗所提出之出倉單是伊親自簽名,伊確實有買這些貨,伊匯給洪文宗之款項都是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頁)相符。雖第一銀行主張:依洪文宗所提出之出貨一覽表計算,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兌換匯率為1:3.5,核與其抗辯兌換匯率應為1:4.025不符,且洪文宗所提出之過磅單記載內容亦有諸多矛盾,顯屬不實文件,可見彼二人間無買賣關係云云。然查,依卷附洪文宗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見原審卷㈣第15至17頁;本院卷㈣第244至246頁),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1,207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前,已有多筆匯付紀錄,每筆金額均高達百萬元以上,顯見彼二人在呂金銘盜領事件發生前即互有金錢往來,再參酌上開1,207萬5,000元匯入該帳戶後,迄至該帳號於97年10月間被假扣押凍結前,並無等額金額支出,結餘款項高達1,242萬6,760元, 衡情顯 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從而,即令洪文宗所為上開抗辯有所疵累,亦不足憑以推認其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為其洗錢之故意。
⑤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等4人抗辯:林民安、杜
文榮與蔡佩玲之夫林文鏞(即林民安之弟)共同合夥成立陳程五金廠,從事廢五金買賣,李銘欽之合夥人楊明學於94年8月間向陳程五金廠購買100頓廢銅,總價為人民幣252萬2,306元,因受限於大陸地區實施外匯管制,林民安等人乃與李銘欽約定,將應付貨款依林民安、杜文榮及林文鏞之出資比例,分別匯入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在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內,以利蔡佩玲、林民安之妻楊淑慎將貨款電匯予國外出口商,是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94年9月2日透過其本人及鐘忠宏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係貨款,伊等與呂金銘互不相識,且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之帳戶遭凍結時,餘額分別尚有817萬9,668元、790萬9,942元、604萬1,903元,遠超過李銘欽、鐘忠宏於94年8月31日及94年9月2日匯入之金額,可證伊等絕非呂金銘之共犯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等語,並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成交合約書、80噸電腦全電子汽車衡入倉單、轉帳傳票、大眾銀行灣裡分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至8頁;原審卷㈥第40至58頁),核與李銘欽在原審陳稱:新速公司與林民安、杜文榮有生意往來,並曾與陳程五金廠簽立買賣合同,伊於94年8月31日及94年9月2日匯款予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係支付買銅、鋁的貨款,伊也有以鐘忠宏的名字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㈢235至238頁),及證人林文鏞在原審證稱:伊與杜文榮、林民安在大陸經營陳程五金廠,出資比例分別為4/10、4/10、3/10,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及94年9月2日匯入之款項是向伊等買銅的錢,雙方往來已經半年了,對方也有透過鐘忠宏之名義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2至244頁)相符。雖第一銀行主張:李銘欽及林文鏞在原審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且林民安等人所提出之成交合約書並未用印,入倉單非出貨單,亦不能據為拉貨時之秤重證明,另林民安等人所抗辯之二號銅買賣價格,亦與訴外人蘇文盛在刑事案件之陳述不符,可見李銘欽與陳程五金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查,依卷附林民安等4人之大眾銀行灣裡分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㈥第40至58頁),早在94年7月間,上開帳戶即有多筆以李銘欽、鐘忠宏之名義匯入之款項,金額自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可見林民安等4人與李銘欽在呂金銘盜領事件發生前即互有大筆資金往來,從而,即令林民安等4人所為上開抗辯有所疵累,亦不能單憑資金匯入之事實,即推認其等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為其洗錢之故意。⑥林萬興抗辯:伊與伊子 林文樹 合資在日本收購廢五金,運至
大陸地區佛山市販售,與李銘欽有生意往來,李銘欽於94年8月下旬陸續至伊之廢鐵場購買廢五金,價款共計人民幣18萬5,755元,並約定其中人民幣15萬元在台灣支付,故李銘欽乃於94年9月2日以鐘忠宏名義將等值之60萬3,750元匯至伊之高雄二信四維分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售貨明細表、稱重單、高雄二信四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海運提單、取引證明書、台聯金屬株式會式設立登記文件、有償土地使用合同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至48頁;原審卷㈢第123至136頁),核與證人李銘欽在原審陳稱:伊有向林萬興購買廢五金,並以鐘忠宏名義匯款60萬3,750元至林萬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頁背面)相符。雖第一銀行主張:李銘欽所陳廢五金係由鐘忠宏向林萬興購買,再轉賣予伊等情,與林萬興之抗辯未盡相符,且林萬興所提出稱重單之記載內容亦有違常理,可見彼二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查,依卷附林萬興之高雄二信四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6頁),李銘欽亦曾於94年7月22日匯款42萬7,900元至該帳戶內,顯見彼二人在呂金銘盜領事件發生前即互有金錢往來,再參酌該帳戶於94年9月2日匯入60萬3,750元後,其後並無等額金錢之支出,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洗錢之模式未符,因之,即令林萬興所為上開抗辯有所疵累,亦不足憑以推認其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為其洗錢之故意。
⑦顏嘉成抗辯:李銘欽所匯付之201萬2,500元,係返還借款及
貨款等語,並提出載有李銘欽向顏嘉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等文字之借條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5頁),核與李銘欽在原審陳稱:伊向顏嘉成借款人民幣150萬元左右,另欠貨款約人民幣50萬元,加總起來共人民幣200萬元,因為金額較大,所以寫一個欠條給顏嘉成,伊匯給顏嘉成之201萬2,500元,即是清償其中之人民幣5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
10頁背面)。雖第一銀行主張:顏嘉成僅能提出借條影本,原本卻由李銘欽持有並在刑事案件中提出,可見二人有所勾串,又顏嘉成在刑事案件中供稱人民幣200萬元為借款,另有貨款,卻在本件中抗辯借款包括貨款共計人民幣200萬元,亦屬互相矛盾,且顏嘉成就貨款人民幣50萬元部分,全未舉證,所陳稱借款人民幣15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更與常情有違,可見彼二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查,依卷附顏嘉成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㈣第48、49頁),該帳戶於94年9月2日匯入201萬2,500元後,除有一筆89萬餘元之大額支出外,餘均為2萬元以下之小額支出,難認有異常進出情事,且該帳戶迄至95年5月被假扣押查封時止(見本院卷㈣第50頁),其內存款總額尚高達
215萬餘元,衡情尚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洗錢之模式有間,因之,即令顏嘉成所為上開抗辯有所疵累,亦不足憑以推認其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為其洗錢之故意。
⑶況且,第一銀行對李志峰、林民安、杜文榮、顏嘉成、洪文
宗、林萬興、李志成、林麗茹等人所提出涉嫌詐欺及洗錢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等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214、7946號、96年度偵字第422、423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續字第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7至145頁;原審卷㈤第182至194頁),尤難認李志峰等10人有何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⑷第一銀行既不能證明李志峰等10人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幫
助呂金銘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其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李志峰等10人與呂姿瑩等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4,618萬6,986元本息,亦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呂金銘於94年8月31日偽造中華電信福委會印鑑章向第一銀
行龍潭分行盜領8,00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匯款2,250萬元至林寶源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呂金銘所為上開冒領行為,並不影響中華電信福委會對第一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第一銀行因呂金銘之詐欺行為而誤將8,000萬元交付中華電信福委會,自不生交付之效力,從而,呂金銘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將其中之2,250萬元轉匯林寶源,而使林寶源因而取得該2,250萬元之所有權,並使第一銀行因而喪失對該2,250萬元之所有權,因認第一銀行所受損害與林寶源所受利益間,自屬具有損益之直接變動關係,其損益之間,雖有第三人即呂金銘之盜領行為介入,惟衡酌該財產之移動既屬不當,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較符衡平。再者,林寶源既自陳其於94年8月31日接獲戴紹基之告知後,即知上開匯入之2,250萬元乃錯匯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29頁),可見其於94年8月31日已知其受領上開2,2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第一銀行。雖林寶源抗辯:伊因與戴紹基間有匯兌往來,主觀上相信戴紹基為上開2,250萬元之實際匯款人,方依其指示處理該款項,屬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善意受領人云云。惟查,林寶源既自陳其與中華電信福委會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其與戴紹基間之匯兌往來之金額多為數十萬元,甚少超過百萬元,從未有達千萬元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0頁;本院卷㈣第128頁),則其收受上開高達2,250萬元之款項,顯非尋常,卻未向匯款人中華電信福委會進行查證,自屬有違常情,再參諸林寶源就其中之250萬元,於刑事案件中供稱:該250萬元是戴紹基向伊借人民幣60萬元,以新台幣歸還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38頁),嗣在原審審理中陳稱:另250萬元,伊於94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1萬7,233元及60萬元(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為1:4.03)匯入戴紹基及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29頁),先後說詞不一,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㈡第213頁;本院卷㈡第170至174頁),形式上亦無法認定即係林寶源歸還上開250萬元之款項,是其是否有歸還上開250萬元予戴紹基,亦非無疑,從而,林寶源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是第一銀行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寶源返還2,250萬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呂金銘於94年8月31日盜領8,00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以中華
電信福委會名義匯款2,250萬元至李銘欽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應認第一銀行所受損害與李銘欽所受利益間,具有損益之直接變動關係,而有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又李銘欽既自陳其與以中華電信福委會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㈢第227頁反面),堪認其於94年8月31日受領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所匯之2,250萬元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第一銀行。雖李銘欽抗辯:因戴紹基表示其友人欲至大陸投資,急需人民幣,要求伊幫忙,伊即將台灣的帳戶給他,94年8月31日有2,250萬元匯入帳戶,因是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所匯,伊認為沒問題,就付人民幣給戴紹基所指定之帳戶,是伊受領上開款項,主觀上並非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查,李銘欽在刑事案件中先是供稱:戴紹基之友人於94年8月31日將2,250萬元匯入伊之帳戶,伊隨後將等值之新台幣匯至戴紹基指定之帳戶,94年9月2日之匯款則是戴紹基給付之貨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6、137頁),嗣又改稱:戴紹基本來跟伊借人民幣250萬元,他會在台灣還給伊,就是中華中華電信福委會之匯款,多付的錢即2,250萬元扣除人民幣250萬元之款項,約1,200萬元是要先還伊之貨款,94年9月2日之匯款2,000萬元是戴紹基表示有一筆款項可以直接還款給伊,再由大陸之貨款扣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5、147頁),經核均與其在原審陳稱:上開共計4,250萬元之匯款均係戴紹基用以跟伊兌換等值之人民幣之用,伊並以等值之人民幣1,000萬元匯至戴紹基指定之帳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9頁),顯對上開匯款之目的交待不一,已難認其受領上開匯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再參酌李銘欽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其中有兩筆於94年8月31日匯付人民幣100萬元、200萬元之匯款,其匯款人係記載戴紹基(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另2筆於94年9月1日匯付人民幣150萬元、150萬元之匯款,其匯款人係記載戴紹基及 王文軍 (見原審卷㈡第54頁),均無從認定與李銘欽有何關連,至其餘3筆分別於94年8月31日、94年9月1日共計匯付人民幣400萬元之匯款,因屬銀行卡轉帳存款憑證,自形式上亦無從辨識匯款人別(見原審卷㈡第55頁),因之,上開匯款憑證顯難據為李銘欽合理取得上開2,250萬元匯款之事證。是李銘欽既無法合理交待其受領中華中華電信福委會之匯款2,250萬元之原因,自難認其受領上開款項時知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上開抗辯即不足取。從而,第一銀行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銘欽返還2,250萬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於林寶源於94年9月2日匯款2,000萬元予李銘欽之部分,並非本於呂金銘之侵權行為直接而生之財產變動,而係基於林寶源與李銘欽間之給付關係,是該2,000萬元之直接損益變動係存在林寶源與李銘欽之間,而非存在第一銀行與李銘欽之間,是第一銀行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銘欽返還該2,000萬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⒊呂金銘所盜領之8,000萬元,雖輾轉流向李志峰等10人,金
額分別為顏嘉成201萬2,500元、李志峰242萬1,000元、李志成200萬7,500元、林麗茹190萬7,500元、林民安應348萬2,500元、楊淑慎266萬1,923元、杜文榮678萬2,500元、蔡佩玲330萬元、洪文宗1,207萬5,000元、林萬興60萬3,750元,已如前述,惟李志峰等10人取得上開款項既非直接受領自第一銀行,自難認第一銀行與李志峰等10人間有財產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是第一銀行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志峰等10人分別返還上開款項及加付自94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㈢、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姿瑩等3人因繼受呂金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第一銀行負有賠償4,618萬6,986元本息之債務,而林寶源、李銘欽則係本諸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各對第一銀行負有返還2,250萬元本息之債務,是彼等之給付義務及給付範圍固非完全相同,惟衡酌彼等之給付義務均係基於呂金銘上開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致生給付範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並以填補第一銀行所受損害為其給付目的,故只要林寶源、李銘欽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損害填補之範圍內,呂姿瑩等3人就此部分之義務即應歸於消滅,申言之,林寶源與呂姿瑩等3人間,及李銘欽與呂姿瑩等3人間就損害填補部分,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禁止雙重受償之原則,應認林寶源、李銘欽與 呂瑩 等3人於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給付合計達4,618萬6,986元本息時,其餘債務人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第一銀行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林寶源等12人應與呂姿瑩等3人連帶給付第一銀行4,618萬6,986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林寶源、李銘欽各給付2,250萬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應予准許,至對李銘欽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顏嘉成給付201萬2,500元、請求李志峰給付242萬1,000元、請求李志成給付200萬7,500元、請求林麗茹給付190萬7,500元、請求林民安給付348萬2,500元、請求楊淑慎給付266萬1,923元、請求杜文榮給付678萬2,500元、請求蔡佩玲給付330萬元、請求洪文宗給付1,207萬5,000元、請求林萬興給付60萬3,750元,及均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寶源、李銘欽各給付2,250萬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呂姿瑩等3人在4,618萬6,986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並無違誤,林寶源、李銘欽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命李銘欽應另給付2,000萬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命其應與呂姿瑩等3人在4,618萬6,986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自有未洽,李銘欽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第一銀行對李志峰等10人之請求,亦無違誤,第一銀行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第一銀行、林寶源之上訴為無理由;李銘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志峰、李志成、林民安、楊淑慎、杜文榮、蔡佩玲、洪文宗、林萬興、林麗茹、顏嘉成不得上訴。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寶源、李銘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