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下午2時35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蔚宏資訊公司門市,乘該公司店員 李欣玫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欣玫所有放置於櫃臺上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LG、型號:KF311、顏色:咖啡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逞後,據為己有。經李欣玫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委請該公司負責人 許朝雄 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黃俊敏取回上開行動電話。
二、嗣黃俊敏認為李欣玫欲報警處理上情,乃於99年9月18日晚間7時37分,前往位在上址之蔚宏資訊公司門市,欲找李欣玫及許朝雄談話,經該公司店員 翁際然 告知李欣玫及許朝雄均不在該處後,黃俊敏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示其所有之未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枝,並拉滑套後收放於褲腰間,再向翁際然恫嚇稱:「我東西還你了,你跟你們小姐及老闆說不要再有什麼麻煩了」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翁際然,致翁際然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黃俊敏復於99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聯強電信聯盟門市,向負責人 林國勝 借錢,並將店內招財蟾蜍上之新臺幣50元硬幣取走,經林國勝拒絕,並將該硬幣取回放回原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林國勝轉身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該硬幣取走據為己有,林國勝回頭後隨即發現該硬幣被黃俊敏取走,黃俊敏始向林國勝稱要錢加油等語,林國勝不得已任令黃俊敏取走該硬幣。
四、黃俊敏再於99年9月18日晚間10時25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國光客運新站前,因不滿計程車司機 蔡龍吉 向其招攬乘車,竟出言辱罵蔡龍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蔡龍吉亦不甘遭辱罵,遂與黃俊敏發生口角,黃俊敏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衣撩起,露出其所有置於腰際之前開未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枝,並向蔡龍吉恫嚇稱:「你是沒有看過喔!」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蔡龍吉,致蔡龍吉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黃俊敏所有之上開瓦斯槍1枝。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敏前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欣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空照圖;偵卷所附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稽。前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際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空照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會勘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所附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瓦斯槍1支及經試射後之威力測試鐵片1片附卷可佐。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之空照圖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按。前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龍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之空照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會勘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所附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瓦斯槍1支及經試射後之威力測試鐵片1片附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言語及出示瓦斯槍之方式恫嚇被害人,所為均無足取,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均不願追究被告所為之犯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瓦斯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二、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犯罪事實二、四所犯罪名之主刑後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