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隆治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七二號,嗣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隆治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蔡隆治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一六九之十五號九樓泰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之負責人,平日除綜理泰聯公司之財務及帳務等一切事務外,並以製作泰聯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泰聯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泰聯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將長庚大學宿舍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轉包予 王國源 代工承攬,泰聯公司總計支付王國源承攬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再由王國源自行尋找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四所示之工人總計四十三人施作,且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四所示之工人均係直接向王國源領取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四給付淨額所示之薪資,詎蔡隆治為申報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時,本應由王國源辦理營業登記後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泰聯公司列報成本,然反要求王國源提供其自行尋找之工人清冊俾便以薪資報稅,由於王國源均置之不理,致蔡隆治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欲申報泰聯公司上一年度內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恐將逾期申報之際,竟萌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雖明知王國源係泰聯公司之下包,王國源及其配偶 潘梅燕 、王國源之兒子 王金泰 及 王金榜 均未受泰聯公司僱用而非泰聯公司之員工,且蔡隆治給付前述承攬款項實際上係分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四所示之四十三人所領取,惟為免逾期申報遭裁罰,而在泰聯公司內,接續於其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王金榜四人,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各向泰聯公司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以湊足蔡隆治總計給付予王國源之承攬金額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以接續製作不實內容之泰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四紙,並填具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將前述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不實填載為薪資後,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配偶 李芍芍 將上開登載不實之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紙及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一紙,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中北 稽徵所申報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王金榜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嗣因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四人均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逃漏九十五年所得稅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核定須補稅及罰鍰,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王金榜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對蔡隆治提出告訴,直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蔡隆治始以王國源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工人清冊而更正其申報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始撤銷前揭裁罰及補稅。
二、案經被害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王金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隆治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隆治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蔡隆治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被告蔡隆治並供稱: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故被告蔡隆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蔡隆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在最後一次緩起訴的時候,檢察官說你要緩起訴要自白認罪,但那部分完全就是一種交換條件,我們認為這部分是被告在急迫、輕率且沒有辯護人在場情況下所為,此自白沒有任意性、真實性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惟本院並未依憑被告蔡隆治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蔡隆治有罪之依據,是並無調查被告蔡隆治於偵查中前述自白任意性之必要,一併敘明。
二、告訴人王國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作證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王國源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蔡隆治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人王國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不實在,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皆未舉證說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王國源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蔡隆治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蔡隆治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蔡隆治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隆治固坦承係泰聯公司負責人,泰聯公司有於九十五年間將長庚大學宿舍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轉包予王國源代工承攬,泰聯公司總計支付王國源承攬金額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再由王國源自行尋找工人施作,工人係直接向王國源領取薪資,被告蔡隆治為申報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時,有要求王國源提供其自行尋找之工人清冊以便申報,然王國源均置之不理,致被告蔡隆治拖延至九十六年五月間已經逾期申報,恐遭裁罰,因而將支付予王國源承攬總金額分割成如附表一所示王國源領取薪資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王國源之配偶潘梅燕及王國源之兒子王金泰、王金榜各領取薪資一百萬元,嗣於王國源提告後,被告蔡隆治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如附表二所示工人清冊而更正其申報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始撤銷裁罰及補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我開公司要報成本,他們也確實拿了這麼多錢,因為王國源不給我工人清冊,所以我就將全部金額報在他們的名下,因為我如果不報的話,會影響我公司的成本支出,且王國源本來就有收入,應該報所得,而且通常我們都是以薪資名義製作扣繳憑單,因為臨時工我們每年年底整理好,要做扣繳,我們有發放出這筆錢,我們把他報出去,至於是用什麼項目報出去的,我們不是那麼在意,因我也不知道差別在那裡云云(詳易字第二號卷一第三二頁背面、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然查:
(一)被告蔡隆治係泰聯公司負責人,泰聯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將長庚大學宿舍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轉包予告訴人王國源代工承攬,泰聯公司總計支付告訴人王國源承攬金額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再由告訴人王國源自行尋找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四所示之四十三名工人施作,上開工人係直接向告訴人王國源領取薪資,由於被告蔡隆治向告訴人王國源索討前述工人清冊以便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申報上一年度泰聯公司之所得稅,然告訴人王國源均置之不理,被告蔡隆治乃將前述給付予告訴人王國源承攬總金額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分割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即告訴人王國源領取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告訴人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則各領取一百萬元,並用以製作其業務上製作之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張,及填具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將前述承攬金額記載為薪資,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指示其配偶李芍芍將前述四張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張,及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之事實,業據被告蔡隆治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皆供承在卷,內容如下:
1、被告蔡隆治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泰聯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我認識王國源,他不是我的員工,他是我的下包,向我承包模板工程,..由他找工人施作,潘梅燕是王國源的太太,王金泰、王金榜是他們的兒子,這三人也沒有受僱於我,不是我的員工,他們四人等於是向我合包模板工程,王國源是代表。就本工程工人薪資部分,我總共發了四百多萬給王國源,我叫王國源要給我請領工資的工人清冊,我要替他們報工資所得,王國源一直都不給,到年底申報都快要截止了,他還是逃避,後來我用存證信函給他,說他拿了四百多萬,..後來因為王國源不給我名單,所以我就報在他們的名下,我也跟王國源說若有什麼要更正,要趕快拿過來,因為國稅局有更正機制,若不這樣做,我沒有辦法報他們的所得,我一直請他們趕快拿來,但王國源不肯拿,他都說好,但一直沒有拿來..若我不報的話,會影響到我公司成本支出,且王國源本來就有收入,就應該報所得。」等語(詳易字第二號卷一第三二頁背面)、「(問:泰聯公司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申報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王金榜薪資的部分是何人決定的?)那時候只知道要報了,應該是我決定的,因為不報不行了。(問:你給王國源領的錢是薪資還是他是你的代工?)他是我的代工。(問:所以王國源是你的下包是嗎?)是。(問:本件起訴的這幾筆薪資都是王國源擔任你的下包所領取的承攬金額嗎?)對。」等語(詳易字第二號卷二第五七頁背面)。
2、被告蔡隆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泰聯開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王國源是我們公司的代工,他沒有領取薪資,但有領工程款,總額就是原審附表所認定的金額,我給王國源領的錢是我給他一個金額,他去找人來把工程做完,我所說的代工就是這個意思,講起來好像也是下包,因他是給他一個金額他負責把這個事情做完。(問:提示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你在原審跟法官講,王國源是你的代工,是你的下包,起訴書所載的這幾筆薪資其實是他承攬你的下包領取的承攬金額,對此有何意見?)是有以上事實,但這樣的事實在法律上是承攬或代工,或何種法律關係,我並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
(二)被告蔡隆治前述供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王國源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蔡隆治虛報告訴人王國源及其家人即告訴人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之薪資等情,暨被告蔡隆治之配偶李芍芍於偵查中結證稱因告訴人王國源未提供工人清冊,故被告蔡隆治將四百萬給付之款項以告訴人王國源作為報稅之依憑等情一致,內容如下,並有被告蔡隆治所製作之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四人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張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在卷可稽:
1、告訴人王國源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虛報我的家人王金泰、潘梅燕薪資所得。..(問:你有承包被告公司的工程?)代工,九十四、九十五年。(問:有無說要提供請領薪資工人的資料給被告去報稅?)九十四年有報給他,九十五年被告沒有跟我要,他直接就用王金泰、潘梅燕,但他們二人九十五年就沒有在我那裡做了。」等語(詳他字第九八九九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問:工人薪資向何人領取?)工人是向我領取薪資。」等語(詳偵續字第六九二號卷第二一頁)。
2、證人李芍芍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王國源等人未提供資料,你們如何報稅?)..九十五年度的資料,王國源也是上星期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提供給我們..因為當時是告訴人還有潘梅燕等人跟我們請領工人薪資,他們又沒有提供資料,所以四百萬元的薪資就用他們簽收的資料去報稅,逾期申報要罰款,所以就先申報,我們不可能去吸收四百多萬元薪資的部分。」等語(詳他字第九八九九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
3、被告蔡隆治所製作之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四人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張(詳易字第二號卷一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其中分別記載告訴人王國源於九十五年間自泰聯公司領取薪資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告訴人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則各領取一百萬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詳偵字第一一0八0號卷第五三頁,載明上開申報書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申報,且將承攬金額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填報為薪資)等附卷可參。
(三)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四人因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逃漏九十五年所得稅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核定須補稅及罰鍰,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王金榜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對被告蔡隆治提出告訴,被告蔡隆治直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始以王國源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提供附表二所示工人清冊而更正其申報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始撤銷前揭裁罰及補稅等情,亦據被告蔡隆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芍芍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告訴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九十五年度未申報核定、補稅應繳款單及罰鍰應繳款單、被告蔡隆治以附表二所示更正其九十五年度申報資料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相關函覆資料等附卷可稽,內容如下:
1、被告蔡隆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相關裁罰都已經撤銷,已更正申報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2、證人李芍芍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度的資料,王國源是直到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才提供給我們,因為告訴人當時沒有提供資料,所以四百萬元的薪資就先用他們簽收的資料去申報,以免逾期申報罰款等語(詳他字第九八九九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
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九十五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詳他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認定告訴人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各漏報綜合所得稅,其中自泰聯公司部分各領取一百萬元漏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處分書(詳他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八頁、第二七頁,認九十五年有應課稅之所得額而未依法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裁處罰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未申報核定收據、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詳他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收據、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詳他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告訴狀(詳他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等附卷可稽。
4、被告蔡隆治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告訴人王國源提供附表二所示工人清冊而更正其申報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始撤銷前揭裁罰及補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0九八0二一三三六四號函及泰聯公司更正九十五年度所所人 王國源君 等四十四人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偵續字第六九二號卷第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上載泰聯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更正其先前之九十五年度申報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一00年七月十一日財北國稅中已綜所一字第一000二0四八0八號函覆資料(詳易字第二號卷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上載泰聯公司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更正其申報資料)等附卷可稽。
(四)本院經細繹被告蔡隆治前後二次所申報之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後附之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蔡隆治以泰聯公司名義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分別二次所發予告訴人王國源之存證信函內容,足證被告蔡隆治確實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登載於其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理由如下:
1、被告蔡隆治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次申報之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後附之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有四張,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即告訴人王國源於九十五年間向泰聯公司領取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告訴人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則於九十五年間向泰聯公司各領取一百萬元,已如前述,並有前述四人之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有四張附卷可稽。
2、被告蔡隆治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附表二所示工人清冊而製作之九十五年度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則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四所示。
由以上二次被告蔡隆治製作之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被告蔡隆治原於第一次告訴人王國源之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報給付淨額為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第二次申報時請求更正為給付予告訴人王國源之給付淨額為0;被告蔡隆治原於第一次告訴人潘梅燕之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報給付淨額為一百萬元,第二次申報時請求更正為給付予告訴人潘梅燕之給付淨額為一萬元;被告蔡隆治原於第一次告訴人王金泰之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報給付淨額為一百萬元,第二次申報時請求更正為給付予告訴人王金泰之給付淨額為一萬元;被告蔡隆治原於第一次告訴人王金榜之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報給付淨額為一百萬元,第二次申報時請求更正為給付予告訴人王金榜之給付淨額為四萬八千元,前後二次申報之人數、給付金額相差甚鉅。
3、被告蔡隆治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發予告訴人王國源之存證信函內容(詳他字第九八九九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記載:台端自民國九十四年初起迄九十五年中承作大三億營造承包之長庚大學宿舍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代工部分,自九十五年中台端結束所有代工後迄今已逾半年,台端本應同於往年自行備妥工資名冊及工資表如期交付本公司以便申報所得,然台端迄今日尚未將上述表格名冊細目等交付與本公司,本人業經多次告知台端此事乃應盡之義務,理該早日為之,怎奈台端卻藉故拖延並謂本公司尚有些該付款項未能結算而相應不理,延誤時日至今...盼台端明瞭本人之善意,能於文到五日內儘速備齊申報之名冊與工資細目。
4、被告蔡隆治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予告訴人王國源之存證信函內容(詳他字第九八九九號卷第七頁)記載:自從一月三十一日寄出存證信函至今五月十八日,經本公司一再以電話及派人至台端工地,告知應連將工資具領名冊交本公司報稅,卻始終無視本公司之善意,相應不理,因為台端是與家人一齊在工地作,故本公司不得不將台端及您家人一齊報稅,總共新臺幣四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正。
由以上二份被告蔡隆治以泰聯公司名義發予告訴人王國源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蔡隆治為申報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要求告訴人王國源提供工人清冊,然告訴人王國源均置之不理,且被告蔡隆治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填具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之前三日,猶寄發前述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王國源表示尚未取得工人清冊,不得以須以告訴人王國源及其家人一同報稅,金額為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足見被告蔡隆治於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等四人之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係明知前述其給付予告訴人王國源總金額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是分別由告訴人王國源所招攬之工人所承作,然因告訴人王國源拒不交付工人清冊,乃將全部金額割裂為四份,而以告訴人王國源及其家人四人之名義而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紙無訛。
(五)末按定性為僱傭契約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受僱之個人有償提供勞務,不納入營業稅法之稅捐客觀範圍內;倘定性為承攬契約(或性質接近承攬之勞務供給契約)者,原則上納入營業稅之稅捐客體範圍內,除非其缺乏持續從事之反覆性,或規模過小,或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而經稅捐主管機關明示排除。按承攬與僱傭均屬勞務契約,二者最大的區別,即在於「從屬性」之高下。僱傭契約具有高度之從屬性,受僱人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必須遵從雇主指示,但其勞務報酬之取得不與工作成果之實現密切相關,通常為按期固定金額給付。承攬契約則具有高度之獨立性,承攬人對承攬工作之進行方式具有高度之自主性,原則上不受業主指示之牽制,其承攬報酬之取得與工作之完成具有高度相關性,且依工作之難易,個案決定工作報酬數額;易言之,承攬人自負盈虧(即負擔工作成敗結果之風險)。是營造業將承包之工程如以轉包方式下包或由工頭承攬,而承攬人自負承包工程盈虧者,依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相關法規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營造業應取得承攬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列報成本,承攬人並應以己身事業員工之薪資印領清冊,據以填發扣繳憑單。就本件言,泰聯公司係於九十五年間將長庚大學工地之模板工程轉包予告訴人王國源自行僱工、指示完成轉包工程、由告訴人王國源自行支付工人工資,泰聯公司僅依約給付告訴人王國源完成工作時之定額報酬,並非以雇工人數計算報酬等情,除據被告蔡隆治供承在卷,內容已如前述,核與證人 潘福隆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長庚大學宿舍興建工程,係王國源說人手不夠,要我找師傅過去,師傅薪資均向王國源領取等語(詳偵續字第六九二號卷第七六頁)、證人吳華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母親 吳何桂花 帶我至王老板(指王國源)處工作,在林口長庚附近等語(詳偵續字第六九二號卷第十一頁)、證人吳何桂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薪水是王老板(指王國源)給的,都在工地發薪資等語(詳偵續字第六九二號卷第十二頁),及證人 陳月媚 、潘阿貴、 陳阿富 及 何懷智 均在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有參與長庚大學宿舍工程,是王國源找去工作,薪資也是向王國源領取等語(詳偵續字第六九二號卷第三一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王國源自行招攬工人,工人均係向王國源領取薪資之語相符,則可認泰聯公司與告訴人王國源間屬承攬關係,告訴人王國源所僱用之工人並非泰聯公司之員工,則被告蔡隆治以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四人申報為泰聯公司員工並領取薪資而製作上開四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紙,另以薪資名義填具工人清冊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開內容確有不實之情形乙節,亦臻明確。
(六)至被告蔡隆治雖辯稱:因為我開公司要報成本,他們也確實拿了這麼多錢,因為王國源不給我工人清冊,所以我就將全部金額報在他們的名下,因為我如果不報的話,會影響我公司的成本支出,且王國源本來就有收入,應該報所得,而且通常我們都是以薪資名義製作扣繳憑單,因為臨時工我們每年年底整理好,要做扣繳,我們有發放出這筆錢,我們把他報出去,至於是用什麼項目報出去的,我們不是那麼在意,因我也不知道差別在那裡云云。惟:
1、由以上被告蔡隆治自己之供述,可知被告蔡隆治僅係因告訴人王國源不給予工人清冊,即逕自以告訴人王國源及其家人名義填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紙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被告蔡隆治給付予告訴人王國源之總金額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顯然係由告訴人王國源所招攬之多名工人所領取,而非由告訴人王國源及其家人四人各自領取一百萬元至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則被告蔡隆治以告訴人王國源、告訴人、王金泰及王金榜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然會造成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九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虛增,並會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罰,且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等人也確實事後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罰,足見被告蔡隆治所辯:王國源確實拿了這麼多錢,因為王國源不給我工人清冊,所以我就將全部金額報在他們的名下,因為我如果不報的話,會影響我公司的成本支出,且王國源本來就有收入,應該報所得云云,自不足採信。
2、被告蔡隆治自始坦承告訴人王國源係其下包代工承攬,卻以薪資名義報稅,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告訴人王國源係個人僱工承包並自行負責盈虧,因已具營利事業性質,則告訴人王國源與被告蔡隆治既屬於承攬關係,應由被告蔡隆治向告訴人王國源取得其以營利事業名義掣給統一發票,並作為支付之憑證以報稅,然被告蔡隆治卻以薪資名義申報,致告訴人王國源因拒絕給付工人清冊而無法申報,被告蔡隆治確實有申報不實自明,故被告蔡隆治以:我們有發放出這筆錢,我們把他報出去,至於是用什麼項目報出去的,我們不是那麼在意,因我也不知道差別在那裡云云,自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蔡隆治之選任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時以:1、告訴人王國源只是長期以來因為營造工程承包商通常是包工包料,因為任何承包商不可能長期雇用大量工人,負擔長期勞保健保及固定薪資,因此在工程趕工時均由工人代承包商尋找臨時工人完工,告訴人王國源依法只是揪工並非承包工程,此為營造業之之慣例,也是合法的節稅云云;
2、又被告蔡隆治原申報所得稅不正確之行為,確係因為為取得正確憑證而申報錯誤,應不該當於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當時被告蔡隆治係因告訴人王國源拒提出工人薪資印領清冊,基於申報期限將逾期被罰,故只得依現實取得資料狀況申報營利所得稅,但事後國稅局亦准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准予補報,本案所有關係人等均未被國稅局處罰,未生損害,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罪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第二七頁)。惟:
1、被告蔡隆治自始坦承告訴人王國源及其家人即告訴人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均非其泰聯公司員工,上開四人皆未向泰聯公司領取薪資,而係由被告蔡隆治給付下包承攬工程款,業據被告蔡隆治供明在卷,內容已如前述,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告訴人王國源依法只是揪工並非承包工程,此為營造業之之慣例,也是合法的節稅云云,自不足採信,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蔡隆治之認定。
2、又辯護人亦承認被告蔡隆治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次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四人名義製作之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申報係屬不正確之行為,係因當時告訴人王國源拒不提出工人清冊,事後被告蔡隆治已經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准予補報,本案所有關係人等均未被國稅局處罰,未生損害,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云云,惟查本案原係被告蔡隆治前述不實登載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紙,致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四人遭臺北市國稅局裁罰,係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四人提出告訴,且被告蔡隆治事後再取得告訴人王國源所提供之工人清冊後,再次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申報,臺北市國稅局始撤銷前述裁罰,則倘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未提出告訴,且告訴人王國源並未提出前述工人清冊予被告蔡隆治,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四人仍會遭臺北市國稅局裁罰,況按刑法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是辯護人以:被告蔡隆治事後已更正其申報資料,故本案所有關係人等均未被國稅局處罰,未生損害,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云云,自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蔡隆治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無非係為被告蔡隆治事後圖免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隆治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隆治為泰聯公司負責人,以製作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泰聯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王國源係其下包承攬代工,且其總計給付予承包商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並係由告訴人王國源招攬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四所示之工人所分別領取,而非由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四人各領取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及一百萬元,竟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製作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製作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四人名義之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自向泰聯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領取薪資再於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為薪資支出等不實事項,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四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蔡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隆治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隆治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填載不實內容之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一紙,被告蔡隆治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應認為係屬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蔡隆治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實內容之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紙,惟被告蔡隆治於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亦就所支付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之承攬金額,記載為薪資而為不實之登載,並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如前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被告蔡隆治委由無犯意聯絡之配偶李芍芍持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前述四紙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一紙,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蔡隆治犯罪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蔡隆治之行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詳後述),原審逕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二)被告蔡隆治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中,就其中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亦虛偽記載為薪資支出等情,有前述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詳偵字第一一0八0號卷第五三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紙,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究,尚有未洽;(三)原審未審酌被告蔡隆治係因向告訴人王國源催討工人清冊,而告訴人王國源因與被告蔡隆治有工程款糾紛致未給付工人清冊,被告蔡隆治始以告訴人王國源及其家人即告訴人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四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紙,且事後被告蔡隆治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已以告訴人王國源所提供之工人清冊而重新申報等節,且被告蔡隆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客觀上均已經承認,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並認被告蔡隆治犯罪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不佳,致量刑亦有不當,故被告蔡隆治雖執前詞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蔡隆治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原審認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乙節,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隆治除本案外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蔡隆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蔡隆治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本案犯行係出於向告訴人王國源索討工人清冊而告訴人王國源拒不給付,且即將逾期報稅恐遭裁罰其動機尚非惡劣,事後復已依據告訴人王國源提出之工人清冊再次申報,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撤銷各項裁罰等所造成之危害仍微,於審理中就客觀事實已經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本案被告蔡隆治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持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實內容之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行使,有泰聯公司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詳偵字第一一0八0號卷第五三頁)在卷可稽,故被告蔡隆治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末查被告蔡隆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蔡隆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隆治因習於業界為節省自己及下游小包稅金多以薪資報稅,而未依法向下包即告訴人王國源索取其給付予告訴人王國源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成本,結果下包即告訴人王國源反因與被告蔡隆治間為給付工程款項之糾紛,不願意給付工人清冊以供被告蔡隆治申報,致被告蔡隆治於申報期間屆滿恐遭罰款,遂以告訴人王國源及其家人即告訴人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之名義製作不實之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造成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遭裁罰,惟事後以告訴人王國源所提供之工人清冊再次申報,告訴人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之罰款業遭撤銷,足見被告蔡隆治經此次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蔡隆治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原審蒞庭檢察官另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以一00年度蒞字第一五三七四號補充理由書(詳易字第二號卷二第三九頁)補充原起訴檢察官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蔡隆治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泰聯公司內,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王國源九十五年度薪資所得為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潘梅燕、王金泰、王金榜等人九十五年度薪資所得各為一百萬元,並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九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國源、潘梅燕、王金泰、王金榜以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隆治此部分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並與業經起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論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蔡隆治有前述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國源係承包工程營業額為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卻以薪資申報,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板橋分局一0一年二月六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一0一00一六一七九號函覆(詳易字第二號卷二第三八頁)認為:王國源於九十五年未辦營業登記,而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逃漏營業稅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等,被告蔡隆治幫助告訴人王國源將承攬以薪資方式申報,而為幫助告訴人王國源逃漏稅捐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隆治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告訴人王國源逃漏稅之犯行,辯稱:當初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催告王國源提出工人清冊,因為王國源拒不給付,所以才以王國源及其家人即潘梅燕、王金泰及王金榜四人填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沒有要幫他們逃漏稅的意思等語;至被告蔡隆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1、幫助犯的構成要件需要有幫助的故意及幫助的行為,且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需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2、財政部已訂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標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作為各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偵辦之依據,本案被告蔡隆治只是依據交易常規辦理申報營利所得稅,並沒有上開不法行為,不該當於教唆或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
(五)經查:
1、告訴人王國源向被告蔡隆治之泰聯公司承攬模板工程,而自負盈虧,具有營利事業性質,承包收入應以營利事業名義掣給收據(或開立發票),作為對方支付之憑證,故告訴人王國源向泰聯公司承攬工程,並自泰聯公司領取工程款,顯係提供勞務取得代價之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乃屬營業之一種,則告訴人王國源本身負有繳納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即為納稅義務人,固應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後營業,且告訴人王國源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並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被告蔡隆治之泰聯公司原應將承攬金額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給付予告訴人王國源後,由告訴人王國源開立統一發票以供泰聯公司列報為成本報稅,然被告蔡隆治卻將前述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列為薪資成本報稅,依前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板橋分局一0一年二月六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一0一00一六一七九號函覆(詳易字第二號卷二第三八頁)並為:王國源於九十五年未辦營業登記,而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逃漏營業稅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
2、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係以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若單純之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以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別無積極之逃漏稅捐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公司負責人所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係根據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故除應引用上開條款,資為判決依據外,其科刑主文應以某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罪名之宣告,方為適法。」(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三號判決意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板橋分局一0一年二月六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一0一00一六一七九號函覆(詳易字第二號卷二第三八頁)業已載明:查王國源九十五年未辦營業登記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未辦理營業登記漏稅銷售額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含稅),則逃漏營業稅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在案,亦即告訴人王國源並未辦理營業登記,也漏報稅銷額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揆諸前述說明,告訴人王國源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即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應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然告訴人王國源之行為尚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加以處罰,則被告蔡隆治自無從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王國源並未辦理營業登記承包工程,因此逃漏其承包工程營業額為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經核算之結果,縱告訴人王國源因此逃漏營業稅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惟告訴人王國源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尚難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相繩,則被告蔡隆治縱將告訴人王國源營業所得,以薪資申報,被告蔡隆治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本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蔡隆治確有此部分幫助逃漏稅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蔡隆治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原審蒞庭檢察官前述補充理由書認為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所引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合計給付總額四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編號│姓名│給付總額│扣繳憑單編號│├──┼─────┼──────┼───────┤│一│王國源│一百十五萬七│薪0000││││千四百六十八│││││元││├──┼─────┼──────┼───────┤│二│潘梅燕│一百萬元│薪000一│├──┼─────┼──────┼───────┤│三│王金泰│一百萬元│薪000二│├──┼─────┼──────┼───────┤│四│王金榜│一百萬元│薪000三│└──┴─────┴──────┴───────┘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