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748號上訴人 楊淡襟
江美梅 柯高愛惠 朱勇生 何燕燕 王心均吳桂香 余碧琴 李佳穎 柯土井 古桂金 侯致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健勳 律師被上訴人 鄭月英
周春 鄭玉鳳 鄭朝陽 鄭朝輝 鄭玉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01-6、301-12地號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鄭能 所有,鄭能於民國(下同)50年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辦妥系爭301-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鄭月英、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等人公同共有;同年2月13日辦妥上開301-12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等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㈡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所有門牌號碼分
別為臺北市○○區○○路2段189巷11號1樓、2樓、3樓、4樓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1號1樓、11號2樓、11號3樓、11號4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301-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所有門牌號碼分別
為臺北市○○區○○路2段189巷13號1樓、2樓、3樓、4樓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3號1樓、11號2樓、11號3樓、11號4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301-1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王心均、 劉吳桂香 、余碧琴、侯致濤所有門牌號碼分
別為臺北市○○區○○路2段189巷15號1樓、2樓、3樓、4樓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5號1樓、11號2樓、11號3樓、11號4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30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
愛惠、朱勇生、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分別拆除上述無權占用伊土地部分之建物,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93元;上訴人楊淡襟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4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73元;上訴人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73,8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87元;上訴人何燕燕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24,1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33元;上訴人王心均、劉吳桂香、余碧琴、侯致濤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7元;上訴人王心均另應給付上訴人1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3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53年7月7日因實施
都市土地平均地權,逕為分割成727、727-1、727-2等三筆地號。分割後7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地主,明知訴外人 李素華 購買土地係供建築房屋出售不特定之消費大眾之用,仍將其中特定土地即系爭建物基地出售、點交予訴外人李素華(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素華將之轉售、點交予建商 陳欣放劉子華 ;再由陳欣放、劉子華憑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依法取得建築執照,應認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伊等雖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但訴外人陳欣放、劉子華有權在該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再出售、點交房地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占有使用,此為學說上所稱之「占有連鎖」,伊等仍屬有權占有;該土地使用權之性質應屬類似有使用對價關係之土地租賃權,而有租賃權物權化之適用,其合法占用權源不因系爭建物戶陸續易手而有所改變,系爭建物仍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系爭建物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為,當可解為在雙方間存有允許建物所有人(含原始保存登記之所有人及其繼受人)使用系爭建物基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特約,方符一般使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當事人之契約期待及社會公義。原地主分別簽署土地使用證明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供陳欣放等人建築集合式住宅所使用時,固未明示使用期限,惟參以前揭規定與判決要旨,及系爭301-6、301-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點交土地及出具使用權證明書予買方即建商陳欣放、劉子華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予不特定人之情形觀之,當事人之意思當係以上開建物使用年限屆至為使用期限,亦即使用借貸之期間應至系爭建物已不堪用為止,而由原地主明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供建商即陳欣放、劉子華建築房屋作為銷售予第三人,自係同意由建商即陳欣放、劉子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外,倘系爭建物嗣後轉由後手取得時,仍同意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束,使用土地之期間應至建物使用年限為止,而不得以借貸關係之相對性,向轉手取得系爭建物之第三人主張對土地為無權占有,是在上開建物滅失之前,伊等所有之房屋即有合法權源得使用系爭土地亦可解為在雙方間存有允許建物所有人(含原始保存登記之所有人及其繼受人)使用系爭建物基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特約,不得以借貸關係之相對性,向轉手取得系爭建物之第三人主張無權占有。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未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
與李素華,惟被上訴人等既將鄭能(當時已歿)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本人印章交付 鄭立鄭文章鄭炳南 ,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等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再退步言,縱認卷附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屬真正,然本件既經鄭能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均逾2/3,共同具名同意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予買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法理,亦宜認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301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外均為
空地,未於訴訟上為任何反對之主張,或審理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已將此空地與建物基地之權利價值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列入考量而為裁判,無異議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土地,並於75年1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其他共有人與李素華間就系爭土地所立之買賣契約,對分割而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自應認為繼續存在。
㈣被上訴人明知上情於75年1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逾
20年,對於系爭建物公然占有其分得土地之事實,復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或主張,已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爭執、主張其權利,致上訴人為達持續占有使用目的而不斷修繕、裝潢、設置配備於系爭建物或輾轉由前手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其基地。縱認被上訴人原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本於「權利失效原則」亦應禁止其行使。
㈤被上訴人長期未對系爭建物公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為權利之行使或主張,對於系爭房地交易秩序穩定、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明顯不利;其要求拆除伊等所有建物部分面積,將使系爭建物有倒塌之虞或喪失住居生活機能,系爭土地為長條型畸零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開發、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請求利得返還已足以彌補損失,其等仍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㈥上訴人均係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
政機關准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核發建物所有權狀,而善意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對所有人不負返還義務,鈞院於審理後如認定本件係屬無權占有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亦無理由;系爭建物位處窄巷底,僅供住宅使用,並無商業利用價值,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不過40平方公尺,不足以單獨興建建物以提高收益,則被上訴人以法定租金之上限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利得,顯然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楊淡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01-6地號
土地上建號同段20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89巷11號,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鄭月英、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
㈡上訴人江美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01-6地號
土地上建號同段20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鄭月英、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
㈢上訴人柯高愛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01-6地
號土地上、建號同段20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鄭月英、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
㈣上訴人朱勇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01-6地號
土地上建號同段21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鄭月英、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
㈤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應給付被上訴人
鄭月英、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268,905元,及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均自98年9月5日起,上訴人朱勇生自98年9月19日起,均至拆除第1至4項所示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鄭月英、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4,693元。
㈥上訴人楊淡襟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周春、鄭玉鳳、鄭朝
陽、鄭朝輝、鄭玉蘭342,25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鄭月英、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5,973元。
㈦上訴人何燕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301-12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20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
㈧上訴人李佳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301-12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20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
㈨上訴人柯土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01-12地
號土地上建號同段20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
㈩上訴人古桂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301-12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20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
上訴人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應給付被上訴人周
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173,869元,及上訴人何燕燕自99年6月9日起,上訴人李佳穎自99年6月20日起,上訴人柯土井、古桂金均自99年6月8日起,均至拆除第7至10項所示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2,987元。
上訴人何燕燕應給付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
輝、鄭玉蘭124,192元,及自99年6月9日起至拆除第7項所示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2,133元。
上訴人王心均、劉吳桂香、余碧琴、侯致濤應給付被上訴人
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61,117元,及上訴人王心均自98年9月19日起,上訴人劉吳桂香自98年9月8日起,上訴人余碧琴自98年9月5日起,上訴人侯致濤自98年9月18日起,均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30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1,067元。
上訴人王心均應給付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
輝、鄭玉蘭12,223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30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213元。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01-6、301-12地號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能所有,鄭能於50年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則於97年3月14日辦妥系爭301-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鄭月英、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等人公同共有;97年2月13日辦妥系爭301-12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等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89巷11號、13號、15號房屋均係於58年9月5日建築完成:
⒈11號建物部分:
⑴上訴人楊淡襟於61年1月17日辦妥為系爭11號房屋1樓第
1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該屋占用系爭301-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
⑵上訴人江美梅於72年1月8日取得系爭11號2樓房屋所有
權,該屋占用系爭30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
⑶上訴人柯高愛惠於69年7月18日取得系爭11號3樓房屋所
有權,該屋占用系爭30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
⑷上訴人朱勇生於00年0月00日取得系爭11號4樓房屋所有
權,該屋占用系爭30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
⒉13號建物部分:
⑴上訴人何燕燕於61年1月17日取得系爭13號1樓房屋所有
權,該屋占用系爭30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
⑵上訴人李佳穎於89年11月17日取得系爭13號2樓房屋所
有權,該屋占用系爭30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
⑶上訴人柯土井於78年4月1日取得系爭13號3樓房屋所有
權該屋占用系爭30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
⑷上訴人古桂金於61年1月17日取得系爭13號4樓房屋所有
權,該屋占用系爭30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
⒊15號建物部分:
⑴上訴人王心均於61年1月17日取得系爭15號1樓房屋所有
權,該屋占用系爭30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
⑵上訴人劉吳桂香於70年3月19日取得系爭15號2樓房屋所
有權,該屋占用系爭30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
⑶上訴人余碧琴於82年2月3日取得系爭15號3樓房屋所有
權,該屋占用系爭30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01-6、301-12地號土地分係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等所有上開建物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分如上述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謄本、照片、複丈成果圖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48、127-128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 大安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99年7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0187700號函、99年8月23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12484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29-30、102-10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142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該等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土地變更之沿革:
⒈原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67年7月25日
台北 市政府67.6.23(67)地一字第27398號重劃公告確定,於67年10月30日逕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段6小段299、300、301、302、303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頁)。
⒉上開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0066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第30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臺北市○○區○○段6小段301-1、301-2、301-3、301-4、301-5、301-6、301-7、301-8、301-9、301-10、301-11、301-12、301-13等土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圖說(見本院卷㈢第261頁)、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被上證3)。其中301-6地號土地分歸 鄭潘 承藩單獨所有,嗣由被上訴人鄭月英、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於「97年3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301-12地號土地分歸 鄭錦江 單獨所有,嗣由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等5人於「97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37頁)。
⒊系爭11建號房屋佔用第301-6、301-7、301-8、301-9、30
1-10、345地號土地;系爭13建號房屋佔用第301-7、301-
10、301-11、301-12、344、345、347地號土地;系爭15建號房屋佔用第301-12、301-13、344、345、347地號土地,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3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76頁)。
⒋本件僅係就系爭系爭11建號房屋佔用第301-6地號土地;
系爭13建號房屋佔用第301-12地號土地;系爭15建號房屋佔用第301-12地號土地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㈡上訴人可否依據「陳欣放、劉子華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李素華購買土地係供建築房屋,出售不特定之消費大眾之用,仍將其中特定土地即系爭建物基地出售、點交予訴外人李素華(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素華將之轉售、點交予陳欣放、劉子華;再由陳欣放、劉子華憑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依法取得建築執照,應認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伊等雖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但依「占有連鎖」;「類似有使用對價關係之土地租賃權」;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土地所有人允許建物所有人(含原始保存登記之所有人及其繼受人)使用系爭建物基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特約等理論,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提出買主李素華於「56年10月28日」與賣主鄭立等
41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李素華契約書),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該文書之正本,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見本院卷㈢第235頁反面頁),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李素華契約書影本為真正。況:
⑴上訴人提出李素華契約之賣主載為「 鄭國齊鄭士英
鄭周勉鄭水生鄭丕承鄭芷 、鄭立、 鄭水添李查某鄭添福鄭山塗鄭全鄭日清鄭火焱廖曾英 、『劉 鄭月娥 』、 鄭英鄭火炮鄭金 水、 鄭甘棠鄭芳枝鄭心好 (亡)繼承人 鄭德旺 、鄭能(亡)繼承人鄭潘 陳藩 、鄭月英、 鄭阿蜂 、( 鄭桂陽碧蓮碧珠 )母代、 鄭國儒 (亡)繼承人(不明)、 鄭國安 (亡)繼承人 鄭正雄鄭萬賀鄭國住鄭玉霞鄭三木鄭進益鄭罔市 、『 鄭黃糖 』、 鄭正順鄭福建鄭存太鄭城鄭春來 (亡)繼承人 鄭周秀文鄭丁灶 (亡)繼承人(不明)、鄭金(亡)繼承人(不明)、 鄭瑞南 (亡)繼承人鄭周秀文、 鄭景 (亡)繼承人 鄭炳朋 、鄭炳南」等人(見原審卷㈠第96-106頁)。但:①依56年10月28日當時即727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次序
14以前,7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鄭日清、鄭春來、李查某、鄭芷、鄭三木、鄭心好、鄭玉霞、鄭景、鄭添福、『 鄭糖 』、鄭芳枝、 鄭曾英 、鄭士英、『鄭月娥』、 鄭金水 、鄭火焱、鄭水生、鄭國齊、鄭山塗、鄭丕承、鄭正順、鄭全、鄭國安、鄭國儒、鄭罔市、鄭金、鄭城、鄭國住、鄭福建、鄭英、鄭甘棠、鄭存太、鄭進益、鄭火炮、鄭丁灶、鄭萬賀、鄭瑞南、鄭能、鄭立」等39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3-42頁)。該登記所有權人「鄭糖」、「鄭月娥」與李素華契約所載之賣主「鄭黃糖」、「劉鄭月娥」不符,;該契約賣主所列之「鄭水添」、「鄭周勉」又未見於該登記簿謄本上,該買賣契約是否為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簽訂,即有疑義。
②李素華契約上所載之賣主其姓名均為打字列印,非各
賣主之簽名;其姓名下方雖均有蓋印之痕跡,但有部分印文僅有□,部分印文有字但模糊不清(詳如本院卷㈢第281頁所載),亦難由其印文認定本件已由全體共有人同意用印。
③甚者,李素華契約上所載之賣主鄭心好、鄭能、鄭國
儒、鄭國安、鄭春來、鄭丁灶、鄭金、鄭瑞南、鄭景均於買賣書上註記業已死亡,但契約書上賣主鄭國儒(亡)、鄭丁灶(亡)、鄭金(亡)下方之繼承人既未列載名姓亦無法辨識印文所載之文字,其繼承人為何人?是否為該繼承人所用之印文,均無以證明為真正。所列賣主鄭春來(亡)、鄭瑞南(亡)均已亡故,亦未列載其各別之繼承人姓名,卻均蓋用「鄭周秀文」之印文,關於賣主鄭春來(亡)、鄭瑞南(亡)之部分,是否業經合法繼承人簽訂該買賣契約亦無證據證明。
④另李素華契約上所載之賣主鄭能(亡)之全體繼承人
鄭潘陳藩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 、鄭月英、鄭阿蜂及鄭錦江等7人,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頁),但該買賣契約書僅列鄭潘陳藩、鄭月英、鄭阿蜂、鄭桂陽、碧蓮、碧珠等6人,漏列「鄭錦江」,鄭柱陽部分則誤載為「鄭桂陽」;鄭桂陽、碧蓮、碧珠部分雖註記由母代,但母為何人不明(見原審卷㈠第101頁),是此一部分是否經合法代理,自無從證明。
⑵上訴人提出之李素華契約第1條記載:「乙方所有後列
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詳如附圖)今願賣與甲方,而甲方同意承買之」;第13條記載:「土地標示如附圖彩紅色部分全部實坪以地政機關正式分割實坪為準。面積約一千一百坪但實際計算以分割後之面積為標準」(見原審卷㈠第160頁、第164頁)。但,上訴人提出之李素華契約書並無附圖,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提出並確定該買賣之範圍,上訴人雖補提一附圖影本(見本院卷㈢第288頁),然該附圖上無任何文字,亦無任何印文,不足以證明該附圖即為李素華契約所附之附圖。是由李素華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以觀,尚難認定與系爭土地有關。
⑶上訴人提出李素華契約第2條記載:「買賣價款總額為
新台幣每坪肆仟捌佰元計算。價款支付方法填明於後」;第10條記載:「本約訂立之日甲方先付乙方總價款之5⑹成付與乙方經乙方親收足訖。批明:乙方等41名共同授權共有權人鄭立、及同族鄭文章、鄭炳南等3名全權處理㈠價金之收受出具收據,各項事務之洽辦等。第二次款即尾款之付給約定自本日起1年內乙方應將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及其他法律程序辦畢而將書類全部點交…乙方等於收取第一次款(即定金)時應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建物保存登記同意書等交付甲方應用…」(見原審卷㈠第160頁、第164頁)。但,該契約上明定乙方等41名共同授權共有權人鄭立、及同族鄭文章、鄭炳南等3名全權處理,但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授權書;契約上載明乙方等於收取第一次款(即定金)時應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該契約上所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提出者係出具予「陳欣放、劉子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部分亦難認為真實,詳如後述)。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㈢第236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則僅由上訴人提出李素華契約,亦難認定李素華是否依約付款,並已取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⑷據上,上訴人提出之李素華契約書未證明其真正;況由
形式觀之,該契約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其所提出之附圖無從認為真正,核亦無法證明該買賣標的與系爭土地有關,復無授權書等相關書證,足以證明李素華業已依約付款並取得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同意由李素華建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則上訴人依據其提出之李素華契約書抗辯李素華業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權利云云,即無可取。
⒊上訴人提出基地主鄭日清等41人於57年3月31日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該文書之正本,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見本院卷㈢第260頁),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難認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為真正。況: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其所附基地主
鄭日清等41人之名冊為「鄭日清、鄭春來、李查某、鄭芷、 鄭三水 、鄭心好、鄭玉霞、鄭景、鄭添福、鄭黃糖、鄭芳枝、廖曾英、鄭水添、鄭士英、劉鄭月娥、鄭金水、鄭火焱、鄭水生、鄭國齊、鄭山塗、鄭周勉、鄭丕承、鄭正順、鄭全、鄭國安、鄭國儒、鄭罔市、鄭金、鄭城、鄭國住、鄭福建、鄭英、鄭甘棠、鄭存太、鄭進益、鄭火炮、鄭丁灶、鄭萬賀、鄭瑞南、鄭能、鄭立」等41人(見原審卷㈠第158-159頁)。但該名冊上之用印大部分均無法辨識,且鄭水添部分註記×,且依57年3月31日當時即727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次序14以前,7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鄭日清、鄭春來、李查某、鄭芷、鄭三木、鄭心好、鄭玉霞、鄭景、鄭添福、『鄭糖』、鄭芳枝、鄭曾英、鄭士英、『鄭月娥』、鄭金水、鄭火焱、鄭水生、鄭國齊、鄭山塗、鄭丕承、鄭正順、鄭全、鄭國安、鄭國儒、鄭罔市、鄭金、鄭城、鄭國住、鄭福建、鄭英、鄭甘棠、鄭存太、鄭進益、鄭火炮、鄭丁灶、鄭萬賀、鄭瑞南、鄭能、鄭立」等39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3-42頁)。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鄭三木」、「鄭糖」、「鄭月娥」(名冊上所載之鄭水添、鄭周勉非登記為第727地號之所有權人)與上開名冊記載之「鄭三水」、「鄭黃糖」、「劉鄭月娥」不符。其中鄭心好、鄭能、鄭國儒、鄭國安、鄭春來、鄭丁灶、鄭金、鄭瑞南、鄭景均已死亡,詳如前述,足認該同意書非屬真正。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印文係由該已亡故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用印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
⑵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其全文載為「
茲有陳欣放、劉子華擬在本市○○街○○○巷27衖本人所有坡心段『736-3、727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惟:
①上訴人提出李素華於「56年10月28日」與賣主鄭立等
41人簽立之李素華契約書上,其上有賣主鄭立等41人於收取第一次款(即定金)時應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李素華之約定,詳如前述;上訴人提出買主(甲方)劉子華等2人、賣主(乙方)李素華於「56年10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劉子華契約書),僅於第13條載明:「本買賣係乙方向上手人鄭立等41人承購而轉賣者,嗣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以上手人名義直接過戶甲方」(見原審院卷見原審卷㈠第176-181頁),對鄭立等41人是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部分均無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則係基地主鄭日清等41人出具予陳欣放、劉子華之同意書。「鄭立等41人與李素華」於「56年10月28日」約定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李素華與劉子華2人」於「56年10月30日」未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直接過戶予劉子華2人之約定,上訴人最後竟提出基地主鄭日清等41人於「57年3月31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即劉子華2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為何不明,本院乃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敘明(見本院卷㈢第236頁),但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提出之言詞辯論狀亦未能敘明基地主鄭日清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劉子華2人間之關係。上訴人提出李素華契約、劉子華之契約,不足以證明基地主據該二契約有直接出具證明書予劉子華2人之義務,上訴人又未能敘明基地主鄭日清等41人與劉子華2人間出具證明書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明書是否由基地主鄭日清等人出具予劉子華2人,即屬可疑。
②「鄭立等41人與李素華」間之買賣標的載為如「附圖
」,劉子華契約書買賣標的載為「如附圖著紅色部分分割後面積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76-181頁),但上訴人未提出該附圖,經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命其提出並敘明其範圍,上訴人提出之附圖未有明確之面積(見本院卷㈢第289頁),其中尚包括雙方(即李素華與劉子華2人)共同使用及李素華無償提供劉子華等2人無償使用之土地,上訴人又未為任何具體之陳述,無從認定李素華契約與劉子華契約買賣標的即為同一;且該2契約買賣之標的均為附圖,上訴人亦具狀答以:「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分割,故以『附圖』方式標定土地內特定部分為買賣及建物基地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0頁),何以上訴人提出「基地主鄭日清等41人竟出具同意書同意劉子華等2人」在「736之3、727地號『全筆』土地建蓋房舍?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命上訴人 陳明 ,上訴人亦未能敘明,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與上開契約顯然有間。
⑶據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未能證
明其真正:況由形式觀之,該證明書上部分之基地主業已死亡,竟能蓋印同意,顯見該證明書非屬真正;上訴人提出李素華契約、劉子華之契約附圖不明,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土地之關聯,亦無證據證明基地主鄭日清等人有出具同意將「全筆727土地」予「劉子華等2人」之相關文件,則上訴人抗辯劉子華等2人依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之使用權,不足採信。上訴人提出李素華契約書又無證據證明為真正,詳如前述,李素華自無任何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得以轉讓予劉子華等2人,則上訴人抗辯劉子華等2人自李素華合法受讓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提出之李素華契約書、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均無以證明李素華、劉子華等2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則上訴人再抗辯其得依「占有連鎖」;「類似有使用對價關係之土地租賃權」;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土地所有人允許建物所有人(含原始保存登記之所有人及其繼受人)使用系爭建物基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特約等理論,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足取。㈢被上訴人對李素華之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上訴人又抗辯:縱認被上訴人未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與李素華,惟被上訴人等既將鄭能(當時已歿)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本人印章交付鄭立、鄭文章、鄭炳南,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等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素華契約為真正;該契約書上載明鄭能(亡),又未由全體繼承人用印,均如前述;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詢以系爭土地係由何人點交?何人交付何種真正之印章?何人交付權狀?(見本院卷㈢第236頁),上訴人均未敘明及舉證,難認為真實。李素華之契約尚有其他共有人業已死亡,亦未能證明業由其全體繼承人合法訂約等情事,則其執此為辯,核均未能證明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
㈣本件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縱認卷附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屬真正,然本件既經鄭能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均逾2/3,共同具名同意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予買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法理,亦宜認為有效云云。但,上訴人未能證明除其他共有人印章之真正,且土地法第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增訂,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56年間所簽訂,自無從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或其法理,認其為真正。
㈤本件有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301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外均為空地,未於訴訟上為任何反對之主張,或審理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已將此空地與建物基地之權利價值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列入考量而為裁判,無異議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土地,並於75年1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其他共有人與李素華間就系爭土地所立之買賣契約,對分割而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自應認為繼續存在云云。但: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僅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方為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0066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但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有99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臺北簡易庭木民丁99年北簡字第58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62頁);該案確定後,關於系爭301-6、301-12地號土地,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逕為登記,因未繳納相關規費,均未核發所有權狀,鄭 潘承藩 部分更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權狀予以代管,有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71頁、第274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未知上情,遲因另案鄭柱陽提起之訴訟及行政執行機關通知補繳地價稅,其等繳稅完畢後,始分別於97年3月14日辦妥系爭301-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97年2月13日辦妥系爭301-12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並取得所有權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㈠第34-36頁)及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94-254頁)可參。
⒊據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業已銷毀,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裁判分割訴訟中到場,無異議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土地乙節,即無從證明。該案確定後,地政機關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逕為登記,被上訴人又遲至97年2、3月間始知悉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甚者,上訴人無證據證明李素華契約書、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詳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明知該等書狀存在,且無異議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其他共有人與李素華間就系爭土地所立之買賣契約,對分割而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自應認為繼續存在云云,難謂有據。
㈥本件有無「地上權」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即便認伊等無法因先前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陳欣放、劉子華興建之「永久式集合住宅」毀損滅失前,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但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伊等亦因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土地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佔有他人之土地逾20年,而土地權利人40年來從未行使或主張其權利,為尊重長期占有的既成秩序,維護公共利益,伊等亦依法而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查:
⒈按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使用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或是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決、69年3月4日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伊等占有系爭2筆土地逾20年,土地所有權
人從未行使或主張其權利,渠等已依法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云云,惟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770條之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等抗辯渠等善意自建商或前手繼受取得對系爭地之使用權,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性質屬類似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等語,難認渠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2筆土地,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已遞送地上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等得以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足取。
㈦本件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情,於75年1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逾20年,對於系爭建物公然占有其分得土地之事實,復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或主張,已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爭執、主張其權利,致上訴人為達持續占有使用目的而不斷修繕、裝潢、設置配備於系爭建物或輾轉由前手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其基地。縱認被上訴人原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本於「權利失效原則」亦應禁止其行使云云。惟,按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足致義務人信賴該項權利不再主張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雖自鄭能50年1月3日死亡後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並經法院判決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97年間始知悉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堪可採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曾於67年間所領取者係臺北市○○區○○段「727-1、727-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部分,與系爭301-6、301-12地號土地無關,殊難據此謂被上訴人知悉或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公然占有其分得之系爭土地,復無其他事實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即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㈧本件有無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長期未對系爭建物公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權利之行使或主張,對於系爭房地交易秩序穩定、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明顯不利;其要求拆除伊等所有建物部分面積,將使系爭建物有倒塌之虞或喪失住居生活機能,系爭土地為長條型畸零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開發、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請求利得返還已足以彌補損失,其等仍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但查:
⒈系爭11建號房屋佔用第301-6、301-7、301-8、301-9、30
1-10、345地號土地;系爭13建號房屋佔用第301-7、301-
10、301-11、301-12、344、345、347地號土地;系爭15建號房屋佔用第301-12、301-13、344、345、347地號土地,詳如前述。本件僅係就系爭11建號房屋佔用第301-6地號土地;系爭13建號房屋佔用第301-12地號土地;系爭15建號房屋佔用第301-12地號土地部分為審理,其餘301-
7、301-8、301-9、301-10、301-11、301-12等地號部分,業經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第149號、98年度重上字第362號)提起訴訟,併予敘明。
⒉系爭301-6、301-12地號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
三種住宅區」(見原審卷第328頁),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為4.8公尺,最小深度為9.6公尺(見原審卷第327頁),故最小建築面積為46.08平方公尺(計算式:4.8×9.6=46.08),而系爭301-7、301-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已達59平方公尺,已逾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核其性質,應非屬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再者,系爭土地99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9萬5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其以面積59平方公尺計算,公告現值即達1150萬5000元,且系爭土地尚可與其他相鄰土地共同開發,自具利用價值。
⒊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上訴人楊淡襟、何燕
燕、王心均、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劉吳桂香、余碧琴等人所有之建物,惟系爭2筆土地究屬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謂係權利濫用,又上訴人楊淡襟、何燕燕、王心均、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劉吳桂香、余碧琴於買受房屋時,並未併同買受房屋基地即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復未就該基地之使用支付對價予基地所有權人,應有預見房屋占用基地之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終將遭基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命運,是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楊淡襟、何燕燕、王心均、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劉吳桂香、余碧琴等人為目的,應認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㈨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其等所有之
系爭土地,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非可採信。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
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返
還其價額,此一價額之計算,依社會通念,應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之。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位處窄巷底,僅供住宅使用,並無商業利用價值,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不過40平方公尺,不足以單獨興建建物以提高收益,則被上訴人以法定租金之上限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利得,顯然偏高云云。次查:
⑴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⑵系爭301-6、301-12地號土地自89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
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320元;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謄本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4、33-37、40-42頁);其坐落地點位於臺北市○○區○鄰○○○路○段、樂利路28巷,附近有遠企購物中心、銀行、商店、國小、公園、六張犁捷運站,且有多線公車,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為當。
⑶據上,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自93年
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止,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7,649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4,693元(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楊淡襟自93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止,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42,250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5,973元(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王心均、劉吳桂香、余碧琴、侯致濤自93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止,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1,116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1,067元(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王心均自93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止,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223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213元(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自93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止,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3,869元(計算式如附表)?A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2,9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何燕燕自93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止,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4,192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2,1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本件建物僅供住宅使用,無商業利用,上
訴人占用土地之地上建物年代久遠,相當老舊,土地面積有限、尚不足以單獨興建建築提高收益,則被上訴人以法定租金之上限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利得,顯然偏高。
又依據民法第943、952條規定,上訴人楊淡襟、何燕燕、王心均、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劉吳桂香、余碧琴等人均係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准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核發建物所有權狀,而善意認為有權占有系爭301-6、301-12地號土地,則應認被告楊淡襟、何燕燕、王心均、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劉吳桂香、余碧琴等人均為善意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因此, 縱鈞院 於審理後認定本件當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為無理由云云。惟,惟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並無善意占有推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李素華、劉子華、陳欣放等人並未合法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劉子華、陳欣放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數十年來僅取得其建物所有權,始終均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以上訴人楊淡襟為辦理貸款所書簽呈記載:「發生承建人與土地業主間給付價款事件糾紛…而土地分割及土地產權移轉迄今歷經5年有餘,仍無法辦理…」(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足見上訴人等於取得系爭建物時,明知承建人與土地業主間給付價款事件糾紛,未曾取得所有權,自難認其為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此節所辯,應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淡襟將坐落系爭3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系爭11號1樓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江美梅將坐落系爭3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系爭11號樓2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柯高愛惠將坐落系爭3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系爭11號3樓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朱勇生將坐落系爭3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系爭11號4樓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何燕燕將坐落系爭30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系爭13號1樓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佳穎將坐落系爭30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系爭13號2樓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柯土井將坐落系爭30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系爭13號3樓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古桂金將坐落系爭30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系爭13號4樓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翌日之98年9月5日、送達朱勇生翌日之98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93元;請求上訴人楊淡襟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9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73元;請求上訴人王心均、劉吳桂香、余碧琴、侯致濤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心均翌日之98年9月19日、送達劉吳桂香翌日之98年9月8日、送達余碧琴翌日之98年9月5日、送達侯致濤翌日之98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7元;請求上訴人王心均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3元;請求上訴人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8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何燕燕翌日之99年6月9日、送達李佳穎翌日之99年6月20日、送達柯土井、古桂金翌日之99年6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87元;請求上訴人何燕燕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1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6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33元,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松濤
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年期│申報地價(元/㎡)│├────┼─────────┤│89年7月│46,320│├────┼─────────┤│96年1月│51,200│└────┴─────────┘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㈠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共同占用301-6地號土地部分:
⒈93年8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共28月17日):
46320×11×10%×(28/12+17/365)=121256⒉96年1月1日至98年8月14日(共31月14日)
51200×11×10%×(31/12+14/365)=147649⒈+⒉=268905⒊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自98年9月5日、朱勇生自98年9月19日起:
51200×11×10%×1/12=4693㈡上訴人楊淡襟單獨占用301-6地號土地部分:
⒈93年8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共28月17日):
46320×14×10%×(28/12+17/365)=154330⒉96年1月1日至98年8月14日(共31月14日)
51200×14×10%×(31/12+14/365)=187920⒈+⒉=342255⒊98年9月5日起:
51200×14×10%×1/12=5973㈢上訴人王心均、劉吳桂香、余碧琴、侯致濤共同占用301-12地號土地部分:
⒈93年8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共28月17日):
46320×2.5×10%×(28/12+17/365)=27559⒉96年1月1日至98年8月14日(共31月14日)
51200×2.5×10%×(31/12+14/365)=33557⒈+⒉=61116⒊王心均自98年9月19日、劉吳桂香自98年9月8日、余碧琴自98年9月5日、侯致濤自98年9月18日起:
51200×2.5×10%×1/12=1067㈣上訴人王心均單獨占用301-12地號土地部分:
⒈93年8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共28月17日):
46320×0.5×10%×(28/12+17/365)=5512⒉96年1月1日至98年8月14日(共31月14日)
51200×0.5×10%×(31/12+14/365)=6711⒈+⒉=12223⒊98年9月19日起:
51200×0.5×10%×1/12=213㈤上訴人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共同占用301-12地號土地部分:
⒈94年6月4日至95年12月31日(共18月28日):
46320×7×10%×(18/12+28/365)=51123⒉96年1月1日至99年6月3日(共41月3日)
51200×7×10%×(41/12+3/365)=122746⒈+⒉=61116⒊何燕燕自99年6月9日、李佳穎自99年6月20日、柯土井、古桂金自99年6月8日起:
51200×7×10%×1/12=2987㈥上訴人何燕燕單獨占用301-12地號土地部分:
⒈94年6月4日至95年12月31日(共18月28日):
46320×5×10%×(18/12+28/365)=36517⒉96年1月1日至99年6月3日(共41月3日)
51200×5×10%×(41/12+3/365)=87675⒈+⒉=124194⒊99年6月9日起:
51200×5×10%×1/12=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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