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慧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慧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范慧貞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1樓「新皇佳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起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新皇佳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電子遊戲機具,以招攬並供給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范慧貞並自99年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520元之代價雇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 陳亞杰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收取來店賭客現金、兌換代幣及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並以上開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特定比率將現金兌換為代幣,並將代幣投入上開機具內顯示分數,或由現場服務人員以直接操作機具之方式開分後,即可以分數押注,若押中可得特定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消失;賭客所贏得之分數,即可以特定比率向現場服務人員兌換現金。嗣經警於100年4月19日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 胡政國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使用遊戲機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慧貞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亞杰、胡政國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府城工字第0999002251號營業級別證、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代保管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49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得比擬,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之對賭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范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范慧貞及陳亞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查本件被告自93年起至
100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利,竟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本件遊藝場內擺放之電動機具非少、營業收入非微,被告范慧貞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復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貪圖利益,致觸法網,本案遊戲機具復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參考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方面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遊戲機具(均含內裝之IC板)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之現金4,210元(含胡政國賭資200元),為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之代幣274枚、編號(十五)之計分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一併宣告沒收之。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遊戲主機(動物奇觀2代,含內裝IC板)│5臺│├────┼────────────────────┼────┤│(二)│遊戲主機(彈珠台,含內裝IC板)│4臺│├────┼────────────────────┼────┤│(三)│遊戲主機(金象王,含內裝IC板)│5臺│├────┼────────────────────┼────┤│(四)│遊戲主機(賽馬,含內裝IC板)│1臺│├────┼────────────────────┼────┤│(五)│遊戲主機(13支,含內裝IC板)│2臺│├────┼────────────────────┼────┤│(六)│遊戲主機(中華7支,含內裝IC板)│1臺│├────┼────────────────────┼────┤│(七)│遊戲主機(大樂,含內裝IC板)│1臺│├────┼────────────────────┼────┤│(八)│遊戲主機(接龍,含內裝IC板)│1臺│├────┼────────────────────┼────┤│(九)│遊戲主機(麻將,含內裝IC板)│1臺│├────┼────────────────────┼────┤│(十)│遊戲主機(超悟空,含內裝IC板)│2臺│├────┼────────────────────┼────┤│(十一)│遊戲主機(HUGA,含內裝IC板)│3臺│├────┼────────────────────┼────┤│(十二)│遊戲主機(彈珠大王,含內裝IC板)│3臺│├────┼────────────────────┼────┤│(十三)│現金(新臺幣,含胡政國賭資)│4,210元│├────┼────────────────────┼────┤│(十四)│代幣│274枚│├────┼────────────────────┼────┤│(十五)│計分表│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