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八、三五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一年、二年六月確定,其後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六至九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空地,因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離開而為警攔檢盤查,經甲○○自行提出褲袋內之小型記事本供警方檢視時,發現該記事本封面夾層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因而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甲○○同意而於當日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經警先後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紙附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六至九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一年、二年六月確定,其後經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木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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