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共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說明)。次按MDMA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95年度相字第333號案件(死者魏源鈞)之際,適在死者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31住處內查扣土黃色圓形錠1包(共5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有該相驗案卷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197號函及95年
6月23日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此等毒品向本院聲請裁定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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