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鄧景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5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82號被告鄧景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434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434公克,含塑膠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50001179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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