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欠缺金錢花用,於民國(下同)92年8月中旬某日,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販售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於詐騙集團使用,經撥打廣告中所刊登之電話號碼後,對方為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先生」之成年男子,告知甲○○其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詎甲○○已預見「尤先生」取得前揭存摺之目的,係在利用該存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供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持自己所有高雄大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民路附近出售給上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先生」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取得3000元出賣帳戶之對價。旋於同年8月29日,現住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乙○○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律師」及「 謝國華 」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乙○○抽中珠寶公司所送之獎項,但須先繳交手續費及稅金等費用,並要求乙○○立即匯款5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使乙○○陷於錯誤未詳加查證而分別於同年9月2日13時20分及9月3日10時32分,在臺中松竹郵局及彰化市西門郵局各匯出28000、26000元進入甲○○上開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乙○○查證結果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販賣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尤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均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被害人匯款之事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帳戶存提詳情表1件在卷可稽,足認乙○○確係遭受詐騙而分別將28000、26000元匯入甲○○所出賣之高雄大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帳戶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申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參以近來利用報紙廣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不認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此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所得判斷之事,被告係一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此亦應有所預見,況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即有懷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存簿及金融卡係欲供不法用途,但因缺錢花用,也未再加以確認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將以該帳戶作為遂行其不法行為所用一情,確有所預見。是以,被告縱使並不確知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所用,然其就他人可能利用其所販售之儲金簿及金融卡,以進行財產上犯罪,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一事,既已有預見,而其卻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惜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顯存有縱使他人之財產,將因其交付儲金簿、金融卡予他人使用,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亦在所不顧之心態甚明,是以該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前揭帳號儲金簿、金融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查本件被告甲○○係以幫助之意思,出賣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尤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正犯即「尤先生」等人曾先後二次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二次,然均係佯以抽中珠寶公司之獎項需繳交手續費及稅金為由,且各該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之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所為,核係接續犯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亦僅有一次出賣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亦應僅論以一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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