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家興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說明亦載明:「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自107年2月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上開清算程序於107年9月21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於108年4月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債務人應循上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綜上,聲請人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業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本件債務與前案聲請清算之債務相同(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自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無新增債務,係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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