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歆惠被告楊淑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朴簡字第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歆惠、楊淑芳為朋友,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帝王薑母鴨」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黃歆惠受有雙側手掌背部瘀青挫傷之傷害;楊淑芳受有四肢多處瘀斑、右臉腫脹及瘀斑、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歆惠、楊淑芳互為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業經被告2人於101年11月3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