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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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瑩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瑩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夜市攤位前,因見 吳后陞 所有、置於上開攤位椅子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內裝有現金一萬二千元及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二萬一千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他去。惟吳后陞旋即發現遭竊而向前追捕,並經據報到場員警於臺北市○○區○○街○○○號前攔查劉瑩並扣得所竊物品,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吳后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瑩對於在上揭案發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吳后陞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並自行離去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陳當日發現所有黑色皮包遭被告所竊後即向前追捕,嗣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攔查被告並扣得伊上開失竊物品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至其背面),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所竊物品照片三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被告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有憂鬱症,於案發時因甫服用藥物意識不清以致未結帳即拿取上揭物品離去,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藥品袋(看診科別:精神科)三紙為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然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能清晰應答,對於竊取過程亦能確切陳述(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二頁),未見異常;再依被告所提出藥品袋上所記載服用藥物之副作用,載以可能會有頭暈、昏睡、食慾改變、坐立不安、腳步不穩、疲倦等現象,然此與被告所辯無法控制行為而不知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究非相同,已難認被告竊盜行為係因服用藥物所致;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明確指陳被告當日竊取前,仍向伊詢問所販售皮包價格為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未有因服用藥物而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足認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責任能力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基上,被告竊盜犯行已彰彰明甚,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審簡字
第八0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謹慎自持,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2.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3.所竊得財物及其價值,並考量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
4.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5.雖坦承竊盜行為,惟以服用藥物所致做為抗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