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雪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雪雯與 王桂蘭 均為山富旅行社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舉辦之「西安華山兵馬俑
8日遊」旅遊團團員,李雪雯於同年月18日晚間7、8時許,在大陸西安地區旅遊乘坐遊覽車途中,因細故與王桂蘭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上開遊覽車上多數旅遊團團員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fuck」、「sonofbitch」、「asshole」、「stupid」等語辱罵王桂蘭,足生損害於王桂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
16、居所在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11,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警詢筆錄筆錄等資料各1份附卷足按;又本件之犯罪地為中國大陸西安地區,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無訛,且遍查卷證亦查無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是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另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亦非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7日桃檢 兆敬
103偵10547字第08289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