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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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信義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07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0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涂信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涂信義前係址設桃園縣○○鄉○○街○段○○○號3樓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簡稱桃園縣專勤隊)專員。詎其於處理大陸人民 林双幼 (起訴書誤載為 林雙幼 )離境事宜時,明知其並無製作書函之權利,然因見林双幼罹有疾病,為使林双幼得儘速離境,竟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在上址,偽造主旨為「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林双幼1名在臺逾期停留,自行報請離境,惠請協助出境1案,請查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99年12月28日移署專一桃縣0000000000000號書函,並盜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之印章而於書函上蓋用印文1枚後,再於100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6日),將該書函傳真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而行使之,使林双幼得於100年1月7日自行離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涂信義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廖蔚蘭古蒼生 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涂信義偽造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
園縣專勤隊99年12月28日移署專一桃縣0000000000000號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偵訊紀錄、發文登記簿、境管系統維護紀錄明細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辦出境)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24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101年8月17日移署專一桃縣虞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1年10月30日移署專一桃縣虞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1年8月21日移署境桃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1年第18次會議紀錄、林双幼99年-100年境管系統維護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2日移署資系藹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核被告涂信義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蓋桃園縣專勤隊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使林双幼得儘速離境,竟即偽造公文書,復於其上盜蓋桃園縣專勤隊之印章,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書函上盜蓋桃園縣專勤隊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四、末查:被告涂信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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