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事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事騎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膠囊共叁仟肆佰柒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事騎明知欲輸入藥品,應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其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前某日,委託大陸之友人,以約新臺幣23,000元之代價,在大陸購買未經核准輸入之含「Glibenclamide」、「Phenformin」等成分之膠囊共3,481顆後,即於101年2月20日,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透過美國聯合航空FX5140號班機,自大陸上海輸入上開膠囊來臺。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貨物入關之際,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第二課第一股於執行快遞貨物查驗時查覺有異而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膠囊共3,481顆(驗餘共3,479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事騎於本院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101年5月17日北普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膠囊共3,481顆(驗餘共3,479顆)。
三、核被告李事騎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扣案禁藥數量之多寡、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李事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膠囊經鑑定後尚餘3,479顆,雖非屬違禁物,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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