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宇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
5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迪諾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5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順豐快遞」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宇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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