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侖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偉侖與 金雯萱 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晚間
7時30分許,張偉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金雯萱位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107室之住處,徒手竊得置於屋內存錢筒之50元硬幣1枚,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通知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偉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金雯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本件被告雖有破壞紗窗之行為,但並未利用此行為而遂其竊盜之結果,自不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縮減,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僅竊得財物50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又於審理時終坦認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之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
1支,並未扣案,本院亦查無確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