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67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674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蔡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素貞於民國91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71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1年5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9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四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2.525%加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52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合計新臺幣911,115元,並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