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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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茂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茂雄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許茂雄與 蕭秀菊 為分居中之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許茂雄曾因對蕭秀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蕭秀菊乃向本院聲請發給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7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許茂雄不得對蕭秀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蕭秀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許茂雄知悉上開內容後,仍不思警惕,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酒後前往蕭秀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所處,欲找蕭秀菊談論女兒訂婚乙事,蕭秀菊因見許茂雄飲酒,而不欲與其談論,許茂雄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蕭秀菊住所處房門外叫囂,並向蕭秀菊罵稱:「幹你娘」、「裝傻的一樣(臺語)」等語,以此方式騷擾蕭秀菊,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行為。嗣經蕭秀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茂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秀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許茂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雖係分居,仍應彼此體諒互助,現竟不思此份人倫常理,反因心情不佳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曾有相類之家庭暴力犯行,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但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