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志民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96年
8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已於9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5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07,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可見被告因飲酒之後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反應能力、決斷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又具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又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形,此有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並釀致交通事故,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仍辯稱可以安全駕駛,顯猶末深切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