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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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額乙項計新台幣(下同)二0
二、0三0元,其中醫藥及生育費乙項申報一一一、八三0元,經被告原核定以其中一一一、二00元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規定不符予以剔除,核定列舉扣除額為九0、八三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原告祖母即申報扶養親屬 洪王 于確因中風,手腳無法行動,領有殘障手冊,復因年邁,心肺衰弱,經醫師診斷需有人全天看護,因此將之安置於旗山鎮廣聖醫院附設之看護中心就近照護共計五個多月,每日有醫師、護士看護,且該醫院為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之醫院,八十六年度共花費一一一、二○○元,均有醫院收據為憑,既屬醫藥費用,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應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之誤)函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自應准原告列為醫藥及生育費用項下扣抵。被告自行狹義定義醫藥、生育費用之涵義,以上開醫院復函稱原告列報之系爭費用僅屬日常生活看護費用非屬醫藥費用,予以剔除,不准扣抵,顯違背上開解釋函令意旨。又憲法明文規定對於老弱殘廢須特別照顧,目前我國社會福利對此補助有限,其自付費用依法申報扣除,遭被告否決,置社會公平正義於不顧。原告家庭成員收入有限,又難有時間全日照顧老弱病者,而醫院看護中心實在是比較安心的埸所。政府不能廣設廉價公立看護院所,租稅減免是最直接有效率之褔利政策,且可防止醫院逃漏稅。因之,被告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列報醫藥費扣除額一一一、八三0元,被告原核定剔除其中乙筆由廣聖醫院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一一一、二00元,原告訴稱上開收據為其祖母 洪王于 住院醫療之看護費用,經向廣聖醫院函查該筆看護費一一一、二00元之性質是否屬醫療費用,據該醫院函復表示洪王于係患心衰竭,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於該醫院護理之家看護,所繳看護費用一一一、二00元為日常生活養護費用及人員看護費用,並不包含醫療費用等語,則不符首揭醫藥費扣除之規定,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㈡至原告訴稱被告違背上開財政部解釋,狹義定義醫藥、生育費用涵義乙節,查前開函釋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尚與本法規定之「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有別,遂另釋明應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目的在證明雖非「醫療院、所」,然確係醫療院、所之延伸且係因醫療行為所發生之醫藥費,始可列報醫療費用扣除;又所訴憲法、褔利政策等相關規定云云,按所得稅法有關醫療費用之扣除其立法意旨乃對於納稅義務人不可避免之醫療費用負擔為不可自由支配之所得,允許自課稅所得中扣除,至尚未經法律規範公平檢視之個人需要,自不得免其公法上應盡義務,是本項醫藥費用之扣除立法精神與社會福利政策應有其法定檢審制度有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求予判決駁回。
三、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規定:「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又「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該函釋意旨,應在闡釋醫療院、所延伸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雖非醫療院、所,然若有因醫療行為所發生之醫藥費,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後,亦得依所得稅法上開規定列報醫藥費及生育費扣除。則該等機構所出具之收據,如非屬因醫療行為所發生之醫藥費用,自仍無上開扣除額之適用,否則即超越母法規定範圍。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付與高雄縣旗山鎮廣聖醫院看護費一一一、二00元部分,雖經提出該醫院之收據為證,然經被告向該廣聖醫院查證結果,據該醫院函復以原告所繳看護費用一一一、二00元為日常生活養護費用及人員看護費用,並不包含醫療費用在案,有廣聖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廣聖醫字第00五號函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該函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處分自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狹義解釋醫藥費及生育費之定義云云,尚屬誤解。至原告另主張: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對於老弱殘廢須特別照顧,目前我國社會福利對此補助有限,原告所自付之費用依法申報扣除,竟遭被告否准,置社會公平正義於不顧。且原告難有時間全日照顧老弱病者,該看護行為,就病人情況而言,顯有必要,被告不准扣除,有違賦稅公平原則及增加病患家屬之負擔,並非合理等情。按前開法律規定,以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始得扣除「醫藥」及「生育」費,乃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把握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為目的,尚與賦稅公平原則無違,亦與社會福利政策分屬二事,且該規定本無意排除實際用於醫療的費用,至本件原告檢附之費用收據,並不包含醫療費用,已如前述。被告未准扣除,乃係依法行事,難謂有何違誤。原告之主張皆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查得資料剔除原告列報由廣聖醫院開具之看護費用收據所列一
一一、二00元,並非無據。原告陳詞指摘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誤,而提起本件訴訟,洵難謂有理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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