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30號
原 告 遲立功
被 告 林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
(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以系爭本票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今清償4萬5000元,
尚有7萬500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1.本票號碼:CH765658,發票日102年8月12日,金額:6萬元
2.本票號碼:CH765659,發票日102年10月14日,金額: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