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曹翔斌

法定代理人 曹富傑

許嘉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2年7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17359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大橋國中旁聚眾談判,並與持球棒之人在現場聚集,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僅係與朋友在事發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號大橋國中附近吃飯,剛好遇到朋友過去打招呼,當時朋友跟對方有些糾紛,人數比較多,也有拿球棒出來,準備要離開時警察就來了,但異議人當時離聚集之人有一段距離,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服。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而該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者而言,亦不以實際確有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另參以本款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

四、經查:

 ㈠同案受處分人 高名靚 於警詢時陳稱:我號召的,我叫 涂育銘 ,涂育銘再叫其他人過來。起因是 杜俊賓 以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我女朋友,我就去問杜俊賓,並要杜俊賓不要在私訊我女朋友,後面我就跟杜俊賓說要不要出來講一講,後來杜俊賓的朋友就用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我,最後約在大橋國中談等語。同案受處分人涂育銘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被高名靚號召過去的,我朋友高名靚說Instagram社群軟體上有人挑釁他,他原本要和其他事件事主單獨約出來說清楚,但那名挑釁的網友說他是事主的朋友,所以高名靚就將兩人都約出來,所以我們就到大橋國中;我被朋友載去,協助高名靚把事情講開;我認識 林元信 、高名靚、曹翔斌。同案受處分人 黃聖樺 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我與 許加龍 在一起,許加龍說大橋國中有人在吵架,吵架的雙方裡有認識的人,許加龍就說要去那裡看,許加龍叫了計程車,然後我們就一起上車並去載 江政展 ,載完江政展後前往小北百貨購買球棒,兩支球棒都是許加龍購買的,購買完就前往大橋國中;當中我認識 葉承儒 、江政展、 林軒平 、許加龍、 林文秀 、林元信、 王秉聖 、涂育銘、高名靚、曹翔斌、 張禹棠 等語。互核上開同案受處分人之陳述,可知高名靚與杜俊賓因細故而相約至上開地點談判,高名靚先邀約涂育銘到場助勢,再由涂育銘號召包含異議人在內之其他友人到場聚集,且許加龍、江政展、林軒平、黃聖樺等人更於前往上開談判地點前,先行購買球棒並攜帶至現場,足認此次聚集之目的係為與人談判。

 ㈡異議人固辯稱:我跟友人張禹棠在附近吃飯剛好遇到我認識的涂育銘,我步行前往現場去找涂育銘,當時離聚集之人有一段距離云云。然查,涂育銘係受高名靚之邀約至上開地點談判乙節,業據涂育銘、高名靚供述在卷,且現場聚集人數眾多,並有人攜帶球棒到場,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附卷可憑,可見渠等鬥毆之意圖甚明,現場氣氛應非和平。衡諸常情,倘一般人見人群聚集、現場並有球棒等器械之情況,應會對該人群聚會之目的產生懷疑,而報警處理或及時離去,避免禍及己身,惟異議人仍執意前往現場找尋友人涂育銘,若非對聚集之目的已有相當認識,豈會前往上開談判地點聚集,顯見異議人應已預見現場可能發生鬥毆衝突,而仍決定前往現場聚集、助勢,縱其未實際動手、現場亦無實際發生鬥毆情事,亦無解於異議人有意圖鬥毆而聚集行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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